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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

 悠歌的翅膀 2020-05-2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宝莲,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马小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健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船舶国际广场18层R2层。

法定代表人高凡春,系该公司推广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丹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88年9月27日,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宝莲诉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债、被告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宝莲诉称,2016年,原告通过被告知晓登记在案外人吴理佳名下位于江岸区百花一路8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三区308栋31层3室的房屋的出售信息。经沟通,吴理佳同意卖房。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吴理佳在被告处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为其提供按揭贷款等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但多次更换银行仍未办理成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办理好按揭贷款,致使吴理佳以函告书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了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购买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居间服务费用39,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宝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HBJJDS2016070200),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吴理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流水号:WHBJJDS2016070200)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及相应居间服务费用。

证据三、函告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吴理佳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发出函告,确认解除合同。

证据四、转账记录、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账户明细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肖捷向原告收取费用。

证据六、微信记录往来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更换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人员,存在拖延原告办理贷款事宜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搜房公司辩称,搜房公司与徐宝莲之间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搜房公司的居间工作已经完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居间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居间费用。徐宝莲购买房屋不成非搜房公司过错造成,徐宝莲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搜房公司与徐宝莲之间的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搜房公司促成了徐宝莲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居间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居间费用。居间合同是答辩双方多次协商洽谈的结果,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搜房公司在徐宝莲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前做了大量的居间工作,包括不限于房屋实勘、买卖咨询、协助洽谈议价等。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搜房公司有权收取徐宝莲的居间费用。2、徐宝莲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非搜房公司的过错,徐宝莲要求搜房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以后,因徐宝莲非首套,欲降低首付额度,故而以其近亲属王顺友的名义作为贷款申请人,自己为共同还款人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2016年8月5日,搜房公司联系买卖双方至光大银行花桥支行完成贷款面签,然贷款银行告知因①主借款人不是实际买方,②主借款人年纪过大,贷款金额过高,③主借款人流水不足,以上几项不符合光大银行贷款条件,故而贷款被拒。为了促使徐宝莲与房屋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经徐宝莲同意,2016年11月,搜房公司协助徐宝莲转至中国工商银行东湖支行通过“外签”形式办理贷款申请,贷款申请时,优化了主借款人的流水等经济情况,然正值东湖支行严抓资料审核,故而贷款申请被退,第二次贷款申请未成功。2012年12月,又转至中国××银行钟家村支行办理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回复,在审批过程中,银行审批中心多次拨打主借款人的电话均无人接听,最后贷款申请未审批通过。故而,该房屋交易无法完成,系徐宝莲自身原因,非搜房公司过错导致,且搜房公司非提供贷款的主体,只是协助徐宝莲申请贷款,是否获得贷款系贷款人与徐宝莲之间的问题,搜房公司按居间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并在后续贷款工作中积极协调,现徐宝莲要求退还居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搜房公司在徐宝莲与出卖人的房屋交易过程中未做过任何实质性的承诺,即便是有关于贷款申请的回复,也是徐宝莲基于搜房公司陈述的贷款申请条件进行的初步预判,并非承诺。首先,居间方非公权力机关,无法主动获得贷款申请人的个人征信等隐私信息;其次,贷款申请人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均关系到居间方的预判结果,不排除贷款申请人对于自己曾经是否有贷款逾期或者具体的流水不清楚的情况;最后,能否获得贷款审批需要具体看贷款申请的人征信、流水等关键条件是否符合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条件,并由银行进行审核是否批贷。3、徐宝莲要求搜房公司就其已向房屋出卖人支付的定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由徐宝莲方的贷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条件及未及时回复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查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作为买卖合同的违约方,应自行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与搜房公司无关。4、徐宝莲要求搜房公司退还搜房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的《签约提示》中第一条第6款约定“在您向我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或服务费时,请向我公司经办人员索取由我公司加盖印章的专用收据,如该经办人员不能上述专用收据的,请您务必谨慎付款,我公司只认可加盖我公司印章的专用收据。”第7款约定“为保障您的资金安全,在您向我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或服务费时,请选择易宝pos机刷卡、银行转账和网银汇款的方式。如有我公司员工要求您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请您务必谨慎付款,同时可拨打告知书中的服务热线进行举报”。上述款项均以黑体字及下划线做了明显标示,搜房公司做了详细的风险提示,对于徐宝莲的该项交易,除居间服务费以外,答辩方未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肖捷向徐宝莲收取的10,000元费用,系肖捷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综上,徐宝莲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被告搜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一份(含居间服务合同、房天下综合保障服务宣传单、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被告促成了买卖合同的成立。

证据二、房天下金融管理系统订单截图,证明:1、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以后,以王顺友的名义申请购房贷款;2、王顺友作为主借款人,贷款金额高而年纪过高;3、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方支付的除居间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因原告方贷款申请人不符合银行贷款审批条件,被告方多次协助原告方通过外签办理贷款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搜房公司对原告徐宝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被告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的费用无法证实为金融服务费。在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该笔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为肖捷或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录音有异议,录音主要为原告单方陈述,无被告方承诺,对时间有异议,录音的时间已经进入银行审核阶段,进度我方无法控制。原告徐宝莲对被告搜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认促成了原告与吴理佳买卖合同的订立,但不能表明被告方已完全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内部资料,不排除单方制作的嫌疑,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徐宝莲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徐宝莲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徐宝莲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徐宝莲的微信聊天对象和电话交流对象为被告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搜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其系单位内部系统截图,本庭仅采信其作为被告搜房公司的单方工作记录,结合原告徐宝莲对被告开展工作的陈述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吴理佳达成购房意向。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理佳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吴理佳将位于江岸区百花一路8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三区308栋31层3室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成交总价2,600,000元,原告应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选择商业贷款。若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方式申请贷款的,原告可继续想其他贷款银行申请贷款,但在此贷款获得批贷函时间不得超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工作日。经案外人吴理佳书面同意后,原告亦可申请改变贷款方式,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因贷款方式改变导致的合同履行时间增加,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若贷款方式变更,双方免签资料准备齐全后,因原告原因导致自重新面签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仍无法通过贷款审批的,或继续申请贷款但超过本条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工作日的,案外人吴理佳有权解除合同。如案外人吴理佳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本合同自案外人吴理佳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告应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案外人吴理佳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宝莲向案外人吴理佳支付了定金20,000元。

同日,原告(甲方)、案外人吴理佳(乙方)与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甲方确认丙方已经按其委托销售并发布房屋销售信息,乙方确认丙方已按其要求向其提供房源,并带其查看了房屋。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39,000元,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均认可本合同约定的丙方居间服务已完成,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授权丙方协助办理房源核验、房天下托管、网签及注销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按揭贷款、物业交验等手续,但丙方协助办理上述手续的前提系甲乙双方提交资料齐全且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同意通过丙方推荐的机构办理交易环节中的金融服务,服务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贷款、涉及交易房款的资金借贷服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徐宝莲向搜房公司支付了39,000元居间服务费。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理佳在《签约提示》上签字,《签约提示》载明“在您向我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或服务费时,请向我公司经办人员索取由我公司加盖印章的专用收据,如该经办人员不能提供上述收据的,请您务必谨慎付款,我公司只认可加盖我公司印章的专用收据”。徐宝莲在《购房承诺函》上写明若需办理新证时,房屋所有权人处填写姓名为:王顺友。

原告以其近亲属王顺友的名义作为贷款申请人,向银行贷款,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后被告多次更换银行,但仍未办理成功。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吴理佳向其送达函告书,要求执行合同单方解除权,解除了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保留约定违约金520,000元的追索权,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

另查明,案外人肖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自认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肖捷为原告徐宝莲提供了服务。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肖捷转账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宝莲、案外人吴理佳与被告搜房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和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徐宝莲与案外人吴理佳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因原告贷款未能成功办理,吴理佳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该合同解除。虽然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徐宝莲与案外人吴理佳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徐宝莲与案外人吴理佳均认可被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但按照常理,能够成功办理贷款的预期是原告徐宝莲同意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的重要前提,作为居间人,搜房公司应对办理贷款的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但被告陈述其未能为原告徐宝莲成功办理贷款的原因为:1、原告徐宝莲以其近亲属王顺友名义贷款,而王顺友不是实际买方;2、王顺友年纪过大,贷款金额过高;3、王顺友流水不足,而徐宝莲在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购房承诺函中已经载明买方为徐宝莲,而如需办理新证时,房屋所有权人处填写姓名为王顺友,以办理贷款,即前两个方面的原因在《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前,作为专业机构的被告应该是可以预见的,而被告搜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关于原告徐宝莲是否能够办理贷款事项中为原告徐宝莲作出必要的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原告可以办理贷款但因原告原因未能办理的证据,故被告搜房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考虑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证据,且通过被告搜房公司居间,买卖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搜房公司为原告徐宝莲提供了部分的居间服务,故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由法院酌定居间费为3,000元,徐宝莲支付了居间服务费39,000元,故36,000元应由被告搜房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徐宝莲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定金损失的诉请,《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徐宝莲、案外人吴理佳共同授权被告协助办理房源核验、房天下托管、网签及注销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按揭贷款、物业交验等手续,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手续的前提系原告徐宝莲、案外人吴理佳双方提交资料齐全且积极配合。被告搜房公司对贷款仅负有协助义务,申请贷款的主体系原告徐宝莲,原告徐宝莲是否审批通过贷款申请非被告搜房公司责任,被告搜房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协助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13,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只提供了向被告员工肖捷的转账记录10,000元,且被告已在原告签字的《签约提示》上载明“在您向我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或服务费时,请向我公司经办人员索取由我公司加盖印章的专用收据,如该经办人员不能提供上述收据的,请您务必谨慎付款,我公司只认可加盖我公司印章的专用收据”,且以黑体字及下划线做了明显标示,故被告员工肖捷收取10,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另3,000元的转账原告徐宝莲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宝莲返还居间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其中350元由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徐宝莲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徐宝莲预交和垫付,故被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以上费用4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宝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耀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常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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