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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证券法》14(收购上市公司-2)

 抱朴守拙之宁耐 2020-05-20

细读新《证券法》14(收购上市公司-2)(作者:沈春晖)

本系列是本人自学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读书笔记,主要从比较新旧《证券法》的角度入手解读新《证券法》,新旧逐条对照。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 第六十四条解读

新《证券法》

旧《证券法》

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八十七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解读:本条明确了第六十三条所要求公告具体应披露的内容,新增的包括: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根据持股比例的不同,需要进行权益披露的要求是不同的。

持股比例

具体情况

披露内容

5-20%

非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0-30%

非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在《收购办法》修改前,仅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书》中要求披露资金来源的披露。2020年3月的《收购办法》修改对《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披露要求进行了更新。

《收购办法》修改前

2020年3月版《收购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 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 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 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 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 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五)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六)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 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 第六十五条解读

新《证券法》

旧《证券法》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解读:新法本条是强制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的规定,与新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致,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修改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股份”修改为有“表决权股份”)。

但是,2020年3月修改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于强制要约触发条件的规定,仍然使用的是“已发行股份”,与对新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对此,我在前面解读63条时做了一些分析(参见:细读新《证券法》13)。


2020年3月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

  • 第六十六条解读

新《证券法》

旧《证券法》

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解读:本条是关于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规定,八项内容没有修改,并根据目前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实际取消了先行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的要求。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程序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做了更细化的要求。


                                    2020年3月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 第六十七条解读

新《证券法》

旧《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解读:与旧法相比,本条对于要约期限的规定没有变化(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与新法上一条取消事先向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规定一致,删除了第一款的规定。

  • 第六十八条解读

新《证券法》

旧《证券法》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解读:新法本田对于变更要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了不得变更要约的三种情形(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和一个兜底条款。

新法仅禁止降低价格、减少数量和缩短期限,换言之则是允许提升价格、增加数量和延长期限。其目的一个是只允许向更有利于投资者的方向变更,二个也是避免收购人通过变更的方式变相或者实质性撤销要约。

通过前述新法条文(针对权益变动的要求)的修改可以看出,在非协议收购情形下,直接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难度和成本会越来越大,要约收购很可能会愈加主流。因此,新法对于要约收购的细化要求与规范是必要的。

A股市场上存在的要约变更案例包括2010年的方大特钢(600507.SH)和2013年的安道麦A(000553.SZ),均为调增要约收购价格。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过去也没有对变更要约做出规定,本次的修改也明确了收购要约中不得变更的内容,与新《证券法》保持一致。

修改前的《收购办法》

2020年3月版《收购办法》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降低收购价格;(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三)缩短收购期限;(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九条解读

新《证券法》

旧《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九十二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解读:新法本条新增第二款,允许要约中对于不同种类股份可以给出不同收购条件,这是合理的安排。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改时也增加了这一条款,体现在第三十九条,具体条文变化参见上条解读。

  • 第七十条解读

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要约收购的限制性行为的规定,与旧法第九十三条完全一致。

作者沈春晖,红塔证券分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副总裁,我国首批注册的保荐代表人,“春晖投行在线”网站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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