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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蜂之死,谁之过?

 wenxuefeng360 2020-05-23

亢某蜜蜂养殖场养殖的蜜蜂在短短几日内突然大量死亡,与同期枫彩生态科技公司用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亢某蜜蜂养殖场因蜜蜂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今天,小编带领大家一探究竟!

基本案情

原告亢某蜜蜂养殖场养殖蜜蜂20余年。2018年5月11日至14日,原告养殖的蜜蜂大量死亡。5月14日,案外人汪某(同从事蜜蜂养殖业务,已另案处理)报警称被告枫彩生态科技公司用无人机喷洒农药,且喷洒的农药含有代森锰锌、吡虫啉等对蜜蜂有害物质,造成其蜜蜂大量死亡后果。后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委托江苏省蜂业协会调查蜜蜂死亡事件,调查结果显示:2018年5月11日至14日被告喷洒农药行为与蜜蜂中毒死亡结果存有因果关系。原告共有蜜蜂95箱,蜜蜂死亡损失约35%,按每箱价值1100元计算,总计损失36575元;另,依据正常年景蜂蜜、王浆、花粉等蜂产品生产情况统计,损失额约为103075元。故原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03075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使用无人机向其养殖的花卉喷洒农药,该农药说明书中明确该农药对蜜蜂有危害,加之被告喷洒农药地点距原告养殖蜜蜂地约2000米,且蜜蜂死亡与农药喷洒时间相吻合,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养殖蜜蜂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施用农药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明知其喷洒的农药对蜜蜂有危害,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采用无人机施用农药,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未能找到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蜜蜂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江苏省蜂业协会作为管理养蜂业与蜂产品生产销售的专业社会团体作出分析和估价对认定该损失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枫彩生态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亢某蜜蜂养殖场损失103075元。枫彩生态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应当对亢某蜜蜂养殖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蜜蜂能够通过制造花蜜创造价值,人工养殖的蜜蜂不宜认定为普通财产,而属于生产工具范畴,能产出更大价值。因此,对生产工具的毁损,除应当赔偿生产工具本身的价值外,还应赔偿因此可能丧失的生产经营收益。江苏省蜂业协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蜜蜂死亡的直接损失为36575元,正常情况下的收益为66500元,该66500元即为蜜蜂作为生产工具可能产生的收益,枫彩生态科技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故驳回枫彩生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中,经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实施了喷洒农药的行为,造成亢某养殖蜜蜂突然死亡的结果,根据《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喷洒对蜜蜂有严重杀伤效果的农药时,应提前了解周边情况,并提前告知蜜蜂养殖户。 

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损失的财产不复存在或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其价值,且在穷尽其他方法仍不能确定价值时,法官应走访相关单位了解行业情况。与损失财产相关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社会团体作出的专业估价,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财产损失的参考依据,法院可结合损失财产的具体性质作出裁决。此外,人工养殖的蜜蜂应当归属《物权法》规定的生产工具范畴,其能够通过制造花蜜创造更大的价值,因此对蜜蜂的毁损,除应当赔偿蜜蜂本身的价值外,还应赔偿因此可能丧失的生产经营收益。




供稿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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