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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相关问题

 淋荃 2020-05-24
编者按
《民法典(草案)》现已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作为托付起十四亿中国人美好期盼的伟大法律工程,广泛宣传、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民法典是法院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第二巡回法庭邀请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与二巡法官共评共议《民法典(草案)》热点话题。首篇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贺小荣大法官与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大学副校长杨松教授就民法典制定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的对话,随后我们将按总论、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等专题编发部分共评要义内容,敬请期待。本期刊发合同编中相关热点问题的研讨内容。

债的加入问题

李亚兰

全国人大代表

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会长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中规定了“第三人加入债务”,这是以往《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但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这种情况还比较常见,《民法典(草案)》对此予以明确,有利于明确责任及后果,我个人认为这项制度很有必要和价值的。

季伟明

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

非常赞同您的看法。《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52条规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实务中,大量存在第三人基于特定原因加入债务的情形,而且债务加入的理念已经被司法实务所认可,在大量的裁判中使用,只是很多裁判因囿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仅以第三人应遵守承诺的角度予以论理,在法律依据上有所障碍,认识也不统一。草案现对于这一概念予以明确,规定了适用前提应有加入债务的约定或意思表示,通知后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也规定了加入后债务人的责任类型为连带债务。草案这一规定对于明晰法律关系,统一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和尺度,具有较强的制度价值。

李亚兰代表🎤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都需要认真学习、理解、熟练掌握和运用好这项制度。那么,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您认为在适用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季伟明法官🎤: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要注意审查是否具备债务加入的前提要件外,还要注意判断第三人作出的行为到底属于债务加入抑或是保证。因为债务加入和保证在法律后果上虽然对于债权人区别不大,但是在债务清偿后,原债务人和第三人二者之间责任分担问题上有所不同。在保证中,原债务人属于本位上的义务人,第三人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是可以直接向原债务人完全追偿的;在债务加入中,新加入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后,在债务人内部应按份求偿,即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应依据约定责任份额确定债务责任比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第三人行为本意,以及第三人纯为原债务人利益还是有自身直接和实际利益等,进行综合判断。

涉他合同问题

李宗胜

全国人大代表

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辽宁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

《民法典(草案)》第522条在原《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了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有人提出法典编纂原则上不改变法律原有精神,而《民法典(草案)》增加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似乎突破了法律编纂的规律。对此,我感觉《民法典(草案)》第522条增加的第2款是补充性规定,没有改变原有规定,使得原有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余晓汉

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二级高级法官

🎤:

大道至简,您的观察很敏锐,我非常赞同您的分析意见。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为第三人的合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确有人认为我国法律不承认第三人请求权。我个人认为,其实不然。从逻辑上看法律没有规定不等于否定,某些单行法(如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保险法)可以针对特定类型的涉他合同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同时《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当允许合同约定第三人请求权。《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明确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之权利,是将原《合同法》第64条所隐含的精神显明说白而已,恰恰体现了法典编纂原则上不改变原法律规定的规律。

李宗胜代表🎤:

《民法典(草案)》规定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限定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发现实践中有些为第三人的合同(如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公路运输等),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而当事人往往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德法等域外法的经验,在为第三人的合同对第三人是否直接取得请求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等具体情事予以认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之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或契约当事人是否保留无须第三人同意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之权利,无特别规定时,应按具体情事,即如从契约目的认定之。”我认为,《民法典》颁布后,这些域外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余晓汉法官🎤:

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很有价值,切实体现了理论联系实际。《民法典》颁布后,对于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和语境中,是否允许法官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是否取得请求权的问题,我个人意见是原则上允许但应谨慎为之。体察原《合同法》第64条到《民法典》第522条的沿袭发展,比较德法等国民法典类似规定,可以感受到我国《民法典(草案)》第522条第2款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持审慎立场,有适用条件。相应地在实践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理当“谨慎为之”。对于某些常规类型的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当事人普遍不专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最稳妥的方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类涉他合同充分调研论证,在征求立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后,作出司法解释,类型化地确认第三人请求权;其次的方法就是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个案的直接认定需格外审慎,至少要小心求证并充分论理。

无权处分问题

李宗胜代表🎤:

《民法典(草案)》一个重大制度变化是,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而在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第597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相应法律后果。第597条规定逻辑上内涵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我理解,这样的处理,是立法在民法所保护的价值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一方面,民法要将产权保护贯彻在法典中,确保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就此,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否则就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另一方面,社会是动态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交易才能发展壮大,这就需要对交易中的合理、合法信赖进行保护,确保交易安全。

仲伟珩

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三级高级法官

🎤:

是的。无权处分制度,是本次《民法典(草案)》的一个重要制度变化。在多数情况下,静态的财产权保护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是统一的,但是有时二者会出现冲突。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解决二者产生冲突的重要制度工具。过去,很多人认为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这种处理在保护产权人的产权同时,却可能损及交易安全,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到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当事人仅以未取得处分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在起草民法典过程中,虽然仍有学者认为应保留《合同法》第51条规定,但《民法典(草案)》还是采纳了理论界的主流意见和司法实践积累的有效做法,删除了无权处分合同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的规定。这等于肯定了主流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

李宗胜代表🎤:

《民法典(草案)》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不能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承受无权处分的不利后果,以此来遏制随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保护所有权人、买受人的利益。

仲伟珩法官🎤: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的拘束力,已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故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则一方面可以填补守约人实际损失,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起到惩罚违约人的效果,使得其不能因为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维护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李宗胜代表🎤:

讨论本条规定的过程中,也有人会担忧,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不是意味着,别人可以随便出卖我的财产?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如何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仲伟珩法官🎤:

我认为《民法典(草案)》可以解决这个担忧。草案第597条规定内涵的前提就是合同继续履行必须以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前提。如果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则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通过违约责任的规定防范抑制擅自处分他人之物。

魏春

全国人大代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大队大队长、四级高级警长

🎤:

包括我在内,很多人都很关心《民法典(草案)》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在无处分权人签订买卖他人所有的物的合同中,往往涉及三方主体的利益,即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但标的物仅有一个,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仅有一方能够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民法典(草案)》中如何取舍?如何平衡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张娜

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员

三级高级法官

🎤:

您所考虑的问题正是合同法第51条存废之争的关键。认为《民法典(草案)》中应保留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正是基于对所有权人如何保护的担忧而提出。但其实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权益。无处分权人不具有处分权能,其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才能阻断所有权人物权追及效力。《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并未改变,这可以有效平衡对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虽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追及效力。总体而言,《民法典(草案)》对无权处分规定的变化,于所有权人并未有所不利,实际上加重了无处分权人的责任,体现了民法对处分他人物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未予保留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是对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坚守,而不是对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鼓励,可以起到促进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行为的成本,提高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

保理合同问题

李亚兰代表🎤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理合同,意义重大。实务部门、保理行业为此做了很多工作和努力,值得肯定。保理业务源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规则,与债权转让关系紧密。作为法官,您对此是如何认识的?

丁俊峰

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三级高级法官

🎤

正如您所说,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第769条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明确了保理合同章与合同编债权转让部分法律适用上的关系,即确立了两者之间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试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一是《民法典(草案)》第545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适用于保理合同。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多是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仍可以将基于上述应收账款向保理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换言之,无论保理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基础合同的禁止转让约定,保理人能够取得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章虽然未作特别规定,但上述约定不得转让条款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规定同样适用于保理合同。如此一来,有效保护了保理人叙做保理业务的合同预期,同时也增强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对于扩大企业应收账款的利用效率,保障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能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安排。

二是债权转让通知主体规则一致。《民法典(草案)》第546条虽然并未正面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但通常认为债权人是通知主体。而保理合同章中明确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可见,保理合同章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即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保理交易中的风险负担,有效预防应收账款债权人故意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保理人权益受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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