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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无需证实损害事实已然发生!

 余文唐 2020-05-24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笔者按:

关于第三人撤销其他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诉讼认定事实的案件中,需要平衡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或司法稳定之间的冲突。关于该类诉讼的启动和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严苛性。本文案例所释明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公正,符合立法本意,笔者予以梳理推荐。

裁判概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第三人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第三人只需证明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情摘要:

1、房实公司因承建洪德公司的保利丰花园项目,认为洪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法院支持其诉请。

2、另查明,建行天河支行诉洪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提供抵押的名下广州保利丰花园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3、建行天河支行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原审判决房实公司就该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就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4、广东高院(一审)认为:房实公司就该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就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其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5、最高院(二审)认为:建行天河支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请成立,撤销原判决。

争议焦点: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行天河支行诉请法院撤销的判决中是否存在损害建行天河支行民事权益的问题?

法院认为:

房实公司依法对洪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利息,房实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

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法条解读: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实务分析:

当事人如认为义务人存在虚假转让、虚假诉讼等行为存在侵犯其自身权益的,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均没有明确,实务中部分法官主观认为该损害事实应当是已然事实。特别是在第三人通过诉讼法撤销之诉途径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文书,法院在启动审查环节对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事实认定更是严苛。本文所引做高院案例对上述错误认识进行纠正,从第三人角度看比较给力。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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