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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对国有企业人员如何依据监察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

 anyyss 2020-05-24

2020年如果遇见,99%的纪检监察干部会做同样的决定!

作者:广州市直机关纪工委 邱阳平 。2019年原创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后,将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对象,接受《监察法》管辖。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依据《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和处置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违法行为如何进行政务处分目前尚无明文规范。本文对国有企业人员如何依据监察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试论证,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历史沿革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若干规定》适用的主体为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国有企业的一般员工。

《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由此可见,《若干规定》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纪的,可以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受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同时,根据《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违纪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综上所述,以往对于国有企业人员职务违法的政纪处理,大致只能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对于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违反纪律的行为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依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违反纪律的行为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并相应的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三,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一般员工的违纪问题,只能依据各企业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监察法出台后变化

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颁布实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同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印发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由此可见,《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机关可以对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内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监察对象相应的政务处分,且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的政务处分,不仅只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

三、监委案例解析

2018年10月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了“【案例解读监察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http://www.ccdi.gov.cn/yaowen/201809/t20180929_180759.html)”的案例解读文章,内容如下:

某汽轮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主要生产火力发电机组、风力发电机组等电力装备。该公司的物资部门,在公司中占据重要地位,主要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的编制、物资供应、采购物资入库与结算等事项。由于具有一系列原材料和物品的采购权,物资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往往备受供应商的关注,甚至极易成为不法商人“围猎”的对象。有群众多次反映该公司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和采购员C某(三人均为中共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相关问题线索转到该市纪委监委后,市纪委监委对此高度重视,立即按程序进行了初步核实,发现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遂依法报经批准后对A某、B某、C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A某、B某、C某三人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D材料公司在承揽业务、供货质量审核以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各自索取、收受了该材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40万元、100.8万元和138.4万元。调查结束并查清上述事实后,市纪委监委分别依纪依法给予A某、B某和C某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国有企业的物资部采购员C某虽然未实际担任领导职务,但属于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最终由市监委给予C某开除公职的政务处分。

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刊登的案例我们发现,《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出台后,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如上述案例中的采购员C某,监察委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开除公职的政务处分。

四、国企人员政务处分的建议

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刊登的案例,结合《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目前对于国有企业监察对象一般职务违法行为如何给予政务处分以及给予政务处分后的影响尚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人员,依据其身份不同,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政务处分:

(一)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

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如果其有职务违法行为,仍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给予上述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

(二)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根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的规定,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在违纪责任追究的实体条款适用方面,可以直接引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对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问题进行违纪错误定性。

在对上述人员政务处分种类选择方面,笔者认为,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种,根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的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政务处分影响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种,根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的规定,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和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的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作出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政务处分。

(三)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中层、基层干部以及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管理”的界定,没有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来进行判断,而是全面综合考量。除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外,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也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亦属于监察对象。实践中,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都应当理解为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

因此,对上述人员的政务处分,笔者建议应当等同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同样存在两种政务处分方式,既可以给予上述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也可以给予上述人员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政务处分。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四)国有企业一般员工

对于国有企业中不属于监察对象的一般员工,如果其存在职务违法行为,则只能依据各企业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并没有将政务处分种类仅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而是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只要是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的处分,均可以纳入政务处分的范畴,成为政务处分的种类。因此,对国有企业人员的政务处分既有类似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也有类似组织处理形式的“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政务处分。以上意见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范,只是个人意见,仅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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