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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争议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fyysx 2020-05-25

前言:随着社会各界法律意识的提升,许多股权转让合同中往往已经约定了管辖但若未约定管辖时,股权转让合同管辖地归属问题在实务之中仍存在不少争议,其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颇大,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管辖地究竟该如何确定?

  • 当事人可约定管辖,但存在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合同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选择约定管辖的法院,但有两点限制。第一,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的联系,即上文所规定的五个地点;第二,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例如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债务人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则可能需要前往受理破产的法院处理纠纷。

  • 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此前,关于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公司法领域的纠纷还是合同法领域的纠纷也颇有争议,那么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管辖规定,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笔者在文书判例网查询的最高法的相关判例,自2016年以来,最高法已明确将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归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及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容易理解,在此不做赘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则是现在未约定管辖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管辖归属的争议焦点。

  • 何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

(一)标的公司住所地为履行地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注册地,理由为股权转让的行为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公司注册地就是登记义务实际履行地。此观点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曾有地方法院采取此观点作出裁定,但如今持否定的意见更多。个别法院的观点是所涉股权变更登记虽然在登记机关办理,但该变更登记仅为证权性行为而非设权性行为,并非股权交付的方式,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因此不得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机关所在地推定为合同履行地。

(二)诉讼请求指向给付货币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要准确理解上述司法解释,首先要看何为“争议标的”,一种观点认为,“争议标的”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因此,股权转让纠纷中,一方履行转让股权义务,而另一方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当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支付转让股权的对价的义务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请求方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法此前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为合同纠纷,结合该案中原告诉求系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未进一步对于争议标的和履行地的认定进行释明。

(三)诉讼请求指向转让股权时,股权出让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关于另一种“争议标的”的意见则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关于特征履行地规则,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并且“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依据特征履行地原则推定,当股权受让方作为原告时,其股权转让纠纷的目的是对方转移股权所有权,结合其要求交付股权或转让股权等诉讼请求,交付股权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属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标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故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负有交付股权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484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上述观点,该法院认定根据最新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应当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当是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所在地。

现今审判实务中对于未约定管辖的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的情况也千变万化,因此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还是要结合案情和诉讼请求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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