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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身份变化应如何处理

 新屏轩 2020-05-26

监察对象身份变化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实施违法行为时是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不是监察对象;二是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是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是监察对象;三是实施违法行为和立案调查时都是监察对象,但分别属于不同种类的监察对象,如原为事业单位人员、现为行政机关公务员。

上述第一种情况《公职人员退休后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委能否立案调查》《授权对公职人员退休后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监察之初步学习》已经有所讨论。本文试对后两种情况进行研讨。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是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是监察对象

此种情况,因行为人原身份不是监察对象,仅现身份是监察对象,因此对其处理以现身份为考察的核心因素,适度兼顾原身份下行为性质和责任的判断。

1.因行为人现身份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对监察对象并非都能给予政务处分,如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员暂不能给予政务处分。

2.行为人在原身份下(非监察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只要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身份的变化只涉及管辖权的变化,不涉及刑事责任的变化。因此:

(1)对行为人原涉及职务犯罪的,因其现属监察对象,由监察机关管辖并立案调查。这里涉及一个问题,行为人原非监察对象,为何会涉及职务犯罪?有观点认为,可能原因是行为人原系市政协副主席,在监察体制改革前不是监察对象。笔者认为,以这一观点进行判断是不适宜的。这一观点以“监察体制改革前后”为标准来判断,而我们所讲的是否监察对象,是统一以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第15条为依据,即行为时不在第15条6类监察对象范围中,立案调查时在其中。如果再引入“监察体制改革前后”的标准,会造成判断体系混乱。那么,行为时不是6类监察对象,为何会有职务犯罪行为。这里仅系分析推测有以下两种可能:一是可能属于职务犯罪共犯,这个比较好理解。二是可能属于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如原在啤酒厂负责收酒瓶,私卖酒瓶数千个,属一般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但立案调查时已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即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则可由监委立案调查(探讨中,也有几位同志提出这种情况还是应交给公安机关管辖)。

(2)对行为人原涉及其他犯罪,虽现属于监察的对象,但因罪名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行为人在成为监察对象前有盗窃、诈骗、抢劫、杀人等行为的。

3.行为人在原身份下(非监察对象)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即须负责,不受是否监察对象的影响。因行为人现属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对其此前的违法行为可以立案调查,对未过时限的也可移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政务处分(前提是该类监察对象可以给予政务处分,依据情节需要给予政务处分)。这与隐瞒入党前严重违纪行为,入党后可以给予党纪处分是一致的。不过,此问题有争议,探讨中也有意见认为监委不能调查处理;认为前违法行为是否影响招录为公务员、事业人员,应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判断和处理等。

4.行为人在原身份下实施特定行为,仅依据现身份可判断属于职务违法的。如行为人原为大学生,结婚期间大操大办并收受礼品、礼金,该行为人毕业后成为行政机关公务员。由于此种职务违法行为依赖于身份,即对公职人员更高的纪律要求,不适用于普通公民。而该行为人在系大学生期间实施上述行为不是违纪违法,其任公务员后也不应认定职务违法。

二、实施违法行为和立案调查时都是监察对象,但分别属于不同种类的监察对象

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依然应依据现身份为核心进行判断,确定能否处分以及适用的依据。此观点较易从上一问题的观点演化而来:原非监察对象期间有违法行为,现为监察对象,对其处分依据只有现身份对应之规定。但是,在行为人前后均为监察对象的情况下,情况更为复杂。

例如,行为人原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有“特定行为”,现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判断该行为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特定行为,有可能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不违法,而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法;还有可能,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较轻,而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较重。

再如,行为人原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且有“特定行为”,现为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判断该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有企业有关纪律规范。对特定行为,有可能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法,而依据国有企业纪律规范不违法;还有可能,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较重,而依据国有企业纪律规范处理较轻。

笔者个人倾向认为,此种情况,不宜简单适用现身份对应的处分依据。行为是否违法,违法性质轻重,主要判断依据应当是行为时法规。因此,似应依据行为人行为时身份对应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违纪、构成何种性质的违纪、并基本确定其处分档次。考虑到行为人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原有处分档次在新身份下可能无法落实,从下达处分的角度,应适用与现身份对应的规定,鉴于有时无法在新规(新身份对应规定)中找到与原规(原身份对应规定)对应的条款,或起始、最高处分档次不同,适用新规时可以只适用其总则中关于处分档次的条款。在处分决定中,可将前后身份对应的处分依据均予以引用。

(此问题,以前工作中曾多次被咨询到,但因问题复杂,能力有限,当时未能深入思考。现尝试进行一些初步的粗浅的探讨,所提意见可能不准确不全面,仅供研究探讨专业问题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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