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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吕特案认识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

 民法视角 2020-05-27

文|赵炳海

   1950年9月20日,“德国电影周”开幕,时任汉堡市新闻协会主席的埃利希·吕特惊异地发现,维特·哈兰的名字赫然出现在导演名单之中。维特·哈兰是“第三帝国”时代颇有名气的编剧,哈兰深受纳粹宣传部长戈培尔的赏识,他曾为纳粹的宣传机器拍摄过多部电影。真正使哈兰恶名远播的,是他在1940年拍摄的以反犹为主题的电影《犹太甜心》。二战结束之后,哈兰在汉堡地方法院受到反人类罪的刑事指控,但是法庭最终宣判他无罪。哈兰被释放后马上着手拍摄影片《不朽的爱人》,《不朽的爱人》由多米尼克制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并且拟参加“德国电影周”的展播活动。对此,吕特立即表示强烈的反对,他指出,那个《犹太甜心》的导演对于重新恢复德国电影在纳粹时期已经丢失的道德上的名誉是非常不适当的。多米尼克制片公司要求吕特对这一言论做出解释,而吕特的叱责则更加猛烈,他把哈兰称为“纳粹的头牌导演”,并把他导演的《犹太甜心》称为“纳粹之残暴反犹活动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注解”。吕特要求电影出租商和电影院不要按照原计划播放这部电影,号召人们抵制这部根本不值得去看的电影,并指出这不仅是所有“正直的德国人”的一项权利,而且也是他们的义务。针对吕特面向公众提出的上述建议,多米尼克制片公司和该影片的出租商,即赫尔佐格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向汉堡地方法院申请一项临时禁令,希望通过禁令的方式对吕特的抵制加以禁止。

    汉堡地方法院认为,吕特之所以号召人们抵制《不朽的爱人》这部电影,其目的在于阻止维特·哈兰这位导演在电影界东山再起,而这是有悖于善良风俗的错误行为。1950年,哈兰在因导演《犹太甜心》这部影片而招致的刑事诉讼中最终被宣告无罪,并且根据“非纳粹化法庭”的判决,哈兰此后的职业生涯将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吕特对哈兰所发表的个人言论其实并不具有什么意义。但是,由于吕特通过号召公众这一特定的行为使得哈兰无法再作为一名导演复出电影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这是一项非法行为,须通过施加禁令的方式加以禁止。

    对于汉堡地方法院的这一判决,吕特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诉讼。其理由是:根据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他在表达自由方面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吕特与哈兰之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民主党中有名的“桂冠法学家”阿道夫·阿伦特亲自为吕特代理本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终受理了该案件,并交由第一审判庭审理。最终宪法法院判决吕特胜诉。该判决对后世基本权利内涵产生了重大影响。

    根据宪法的规定,基本权利是为了个人防御来自国家的侵害而设置的,基本权利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其不同于单行法,比如合同法中对债权的保护的那样具体,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所以,这就涉及到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宪法中通常体现为防御权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否能够适用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本权利的适用,往往是在国家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时,才可以适用,比如,国家禁止公民的言论自由,这时,宪法法院才可以适用公民具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享有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可被侵害,判令国家有关机关取消对公民言论自由的禁止。但是,吕特案所针对的是一项由私主体提出诉愿,并根据私法设置的禁令,因而该禁令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被视为一项“来自国家的侵害”,而仅只是来自私人的侵犯。因此,该问题可以被简要地理解为,诸如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在遭到来自私人侵犯的时候,是否仍然能够得到宪法的保护。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书指出:在此,宪法应当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其终极目的在于使人们的个性能够在社会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该价值体系应当对与法律有关的所有领域都发生效力,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一解释往往可以被称为基本权利具有向外的“辐射效应”。据此,人们不应当将民事法律置于该客观价值秩序的对立面去理解,相反,每一则民法条文都需要在基本法的精神的指引之下加以阐释。 

    二、如何解决宪法对表达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单行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之间的矛盾?

    本案中,地方法院认为吕特的言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哈兰再次东山再起,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关于“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损害”的规定,应视为是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应予以限制。对民法这种部门法所作出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宪法关于对基本权利应加以保障的规定之间的矛盾该如何处理,也是本案的意义所在。

    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审判庭强调,表达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作为人们在社会中对自我个性的直接表达,根本来说是一项“最高贵的人权”。在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这一权利实际上处于根本性的地位,因为它能够确保人们不断相互交换意见,而这无疑是基本法中每一项自由的基础。所以,部门法不能无限地对表达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在基本权利中,表达自由具有特殊的价值内涵,它体现着人们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自由表达并交换意见的一种期待,应当受到保障。因此,部门法限制这一基本权利的作用应当反过来受到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凡是从根本上违背公民基本权利的部门法上的限制都应受到限制。

    三、如何在基本权利与私法益之间进行权衡?

    就吕特的动机和目的而言,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吕特所发表的言论应当被认为具有一般政治意义上或文化意义上的追求。吕特在德国文化界长期致力于反纳粹的活动,他的言论表达出对哈兰复出的忧虑。透过哈兰的镜头,纳粹对犹太人的暴行曾经严重地伤害到德国人的视听,因此,有必要表明,德国人已经抛弃了纳粹的观念,而且德国人对哈兰的斥责并非出于政治投机的目的,而是基于对其内在的卑鄙人格的深刻洞察。

    就吕特的行为合法性而言,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吕特为了获得与犹太人的真正和解而不断努力,并享有声誉。因此,吕特的全部努力有可能因为哈兰的复出而毁于一旦。所以,吕特有理由认为,公众正在期盼着他发表这样的言论。尽管吕特可以利用职位上的优势对于电影企业的经济利益施加一定影响,但是他并没有这么做,他丝毫没用动用任何强制手段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吕特是出于责任感以及人们对他的期盼才做出了号召抵制的决定,而这完全是他自由意志的表达。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吕特目的正当而且行为合法地行使了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而在表达自由这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电影公司的商业利益之间,地方法院做出的权衡明显失当。最后,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撤销汉堡地方法院针对吕特施加的禁令。

    综上,吕特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意义在于,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最高的权利,在一个民主国家,这一权利是最高的人权体现。任何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是无限的,都应受到基本权利保障本身的限制。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的角度上讲,宪法的价值体系对部门法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和统领地位,任何部门法都不应当违背这一价值体系。虽然,基本权利是防御性的对抗国家侵害的权利,但基本权利因具有普遍意义上的价值体系,因而具有辐射作用,同样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在行为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部门法对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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