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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的限制--对《民法总则》第132条的延伸理解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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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专题

第八辑

文|赵炳海

    《民法总则》 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民事主体而言,民事权利的自由行使是一般性原则,但为维护社会公益,对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有出限制的必要,尤其是对于最为重要的契约权利自由,以实现自由竞争和机会均等。

    一、民事主体权利行使自由

    《民法总则》 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明确作出的民事主体权利行使自由规定,对我国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该条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行民事单行法规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肯定当事人得自主决定地创造其相互间的私法关系,私法自治于民法而言为当然之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系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排除了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废除了法人的特许主义,保障私有财产,实践营业自由,对于维护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具有重大意义。私法自治原则表现在各种制度之上,如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等,最为重要的是契约自由。民事主体于行使绝对权利,义务主体和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于行使相对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为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二、契约自由的限制

    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从某意义上讲,只有对自已的权利进行约束,才可以实现真正的自由,否则,世界将重回丛林法则时代。前已述及,契约自由为民事主体最为重要的权利自由,为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有对契约自由限制的必要,以实现自由竞争和机会均等。试想,一个无所依靠的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磋商劳动条件?一般消费者,欠缺必要的资讯,如何对抗在市场上居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商人?因此,法律必须介入,以维护社会正义。

    1、缔约自由及相对自由的限制。法律应设强制缔约规定,使从事特定行业者,负有与相对人缔约的义务。例如,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电业、自来水、供暖、高等公路等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供用之需求。这些公用事业往往居于独占地位,民众一般依赖此等民生需要,欠缺真正缔约自由的基础,故法律特明定其负有缔约义务。医疗契约的缔结,体现了相对人自由的限制。医师等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处方之调剂,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此规定,乃出于对生命健康的重视。

    2、契约内容自由的限制。《民法总则》第153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行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私法自治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没有完全不受规制的自由。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行规定,是立法者对于某一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违反者,意思自治应当让位于立法者意志,以维护社会公益。违背公序良俗者无效,其目的不在于使道德性义务成为法律义务,而在于不使法律行为沦为违反伦理性的工具。

    3、方式自由的限制。《民法总则》第135条及其他民事单行法就若干契约设有应践行一定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要求某一类契约行为应采取要式行为,否则将给予否定性评价。如长期劳动合同、结婚、收养、赠与、担保、抵押等。其目的有三,一则,借助于法定之形式的规定,使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可以为非当事人所认知,因为第三人与公众对此也具有利益;二则,对于重要法律行为,应当阻止出现法律上的不安全;三则,通过形式的要求来阻止契约双方对有风险的法律行为操之过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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