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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效力, 优先于物权法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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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炳海

    案例:王某再婚前有一女王女,由前妻扶养。与李某再婚后长期感情不合,王某与李某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将婚后按揭所购一套房屋归李某所有,由于银行贷款尚未全部偿还,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王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王女、李某共同依法继承该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女的主张,二审法院改判该房屋不是王某的继承财产,驳回了王女的诉讼请求。

    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而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所有,其权属问题如何解决,以及是否应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继承。解决这一争议焦点,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家庭内是否具有确权的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共有。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问题是,在约定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财产归属。在夫妻财产领域,大量存在这种并非一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是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但实际上双方并未约定该房屋归登记方所有,双方对该房屋仍享有共同共有权。

    二是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这种借名购房行为,在婚姻内部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三是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做的财产归属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法律的保护,至于财产登记在哪方名下,在所不问。

    上述情况,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对此,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作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从法理、情理上讲,婚姻法的相关情形也同样可以适用。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产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等因素综合考量,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依实际情况,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的权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确权的效力仍适用于夫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处理。在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时,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的适用应有所保留。物权法重点关注的是主体对物的关系,以保护交易上的安全为根本目的。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其立法的目的是平衡夫妻家庭关系财产利益,具有社会保障的作用,其财产制度不以功利目的而创设和存在,不直接体现经济目的。因此,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应当优先由婚姻法去规范和评价,以物权法调整为补充。确定适用何者为婚内夫妻财产调整的依据,关键看是具备物权法上的物的交易性,还是为夫妻衡平财产权益,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要求。本案中,夫妻双方所签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涉案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所做的分割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其权属的确定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的安全,王女作为王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结合房屋已实际为李某占有、使用和管理,应当认定该房屋为李某个人财产,不能做为王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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