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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筹探讨] 钻空子?现金购买土地→现金变股权→股权换股权=不交所得税且不是递延?

 如歌税月_365 2020-05-30

一、假如甲公司有一块土地,市价高于账面价,B公司(或个人)想买,应该怎样做筹划呢?

估计多数朋友都知道,卖甲公司的股权呀。

是的,那就能不交土地增值税了。但是,企业所得税还是得交  

二、怎样才能连企业所得税也不用交呢?

小编想到的是:企业所得税的特殊税务处理。

三、特殊税务处理只是推迟了企业所得税吧,不是不用交呀。而且乙公司未必愿把自已的股权支付给甲公司的股东。

是这样的吗?咱们来看模拟案例!


模拟案例一

甲公司有一块土地,市价约5000万,B公司(或个人)想买。甲公司的股东是A公司,A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甲公司,计税基础1000万。应该怎样做筹划呢?

步骤:

1、B公司用5000万投资成立乙公司,实缴5000万。

2、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A公司收购乙公司,以甲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即,乙公司为被收购企业,A公司为收购方,B公司为转让方,甲公司为支付对价。

此时:

收购前
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对比
A持有甲公司
1000

B持有乙公司
5000

收购后


A持有乙公司
5000
增加4000万
B持有甲公司
5000
不变

筹划效果

1、B公司买到了甲公司的土地,花了5000万。

2、A公司卖了账面价值为1000万的甲公司,得到了乙公司,乙公司账面有5000万存款。A公司实际产生的4000万的股权转让所得。

3、方案中的股权交换,属于企业重组,不涉及土地增值税。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4、A公司的长股计税基础,从1000万变成了5000万。A公司不管后面是再转让该长投乙公司,还是注销乙公司,收回5000万现金,因为计税基础变成了5000万,转让环节无税前收费,不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结:土地卖了,钱拿到了,不但没有交土增税,连企业所得税都没有交。

为什么会出这样的情况呢?

财税[2009]59号

(二)股权收购.....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
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
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PS:鼎鼎有名的59号文,不需要再多解释了。本来收购方和转让方,账面的长投各有各的计税基础。两者一交换,59号文的规定,就变成只能是一个计税基础了,就会产生了差异。即是:


计税基础
差异对比
转让方原持有长投X
x

收购方原持有长投Y
y

收购后

转让方持有长投Y
x
不变
收购方持有长投X
xy-x
看明白了吗?差异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本来是两个不同的计税基础。都统一成了一个计税基础,都以转让方的长股计税基础为准了。所以就带来了差异。如果以计税基础大的一方作为转让方,那么收购方就占便宜了。如果以计税基础小的一方作为转让方,那么收购方就吃亏了。

风险点:

虽然这样的操作,在符合”财税[2009]59号“的规定的,从政策上看,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假如在实务中,可能地方税务机关会制定另外的规定,未必全按59号文的规定,例如:要求收购方与转让方各按各原来的计税基础的,又或者要求A公司在收购环节就要确认4000万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就没法说了。

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国税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答疑

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PS:即是说,双方原来计税基础是多少,就还是多少,各计各的。

小编乱弹:

有人可能会问:假如甲公司不止一块土地呢,还有其他资产呢,那怎么办,总不能为了一块土地,把整个甲公司都买下来吧?那就再变通一下嘛,先分立,把甲公司的土地分立出来,转让分立的新公司。

又比如会说:如果有一方是房地产公司怎样办?

筹划探讨,讨论的是只是大概的思路,互相交流。

有的朋友在看贴子的时候,过于注重于个别的细节,而否定整个思路。

如果思路可行,在实务操作中,许多细节也需要特别处理的,不可能在一篇贴子中细细道来。所以,需要请税务及法律专业人士协助。


模拟案例二

一般认为,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仅仅是递延纳税,并没有起到增加或减少纳税的作用,但是上述的案例否定了这个观点。

那么,如果把案例改一改,收购方用自身的股权支付呢,纳税会一样吗?

甲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估值5000万,甲乙公司达成协议,乙公司收购A公司,增发2500万股给甲公司,价值 5000万。后,双方又各自再转让了所持有的上述股权。为方便计算,假设再次转让的价值均为6000万。

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一次转让
计税基础
转让价格
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
1000
5000
4000
1000
乙公司
不涉及
不涉有
不涉及
不涉及
第二次转让




甲公司
5000
6000
1000
250
乙公司
5000
6000
1000
250
小计



1500
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次转让
计税基础
转让价格
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
1000
5000
不确认
不涉及
乙公司
不涉及
不涉及不涉及
不涉及
第二次转让




甲公司
1000
6000
5000
1250
乙公司
1000
6000
5000
1250
小计



2500

小结:一般性税务处理缴纳的税费,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缴纳的税费,有明显的差异。即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未必占便宜。本身一般性税务处理缴纳的税费是正常计算出来的税费,而特殊税务处理为什么有差异呢,原因仍然是在计税基础的变化上,把双方本来不同的计税基础,都统一成了“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

这个例子,推翻了小编一直以来,认为特殊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的看法,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呢,难道小编的计算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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