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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重点增改内容初探

 刘锡春律师 2020-06-02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本文共计5,938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民法典》,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在统合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当篇幅的制度新增或内容修改。其中,对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影响最为直接而深刻的,无疑是物权编、合同编的立法变化。本文试通过对照新旧法律规定,大体以成文顺序就两编中重要新增修改内容作粗浅梳理,是谓法典初探。

一、值得关注的立法思路

(一)围绕请求权基础思维的强化

“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化,反映了立法技术的科学化与精细化。《民法典》呼应这一方法需求,强化了请求权基础思维。

体现在具体立法措辞上,《民法典》对有关请求权基础条文的表述从原有的“要求”改为“请求”,如《民法典》第566条法定解除权行使相较于《合同法》第97条之改变。

同时,立法通过“依法”等用语,提示请求权基础的变更,如《民法典》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较《物权法》第37条新增“依法”二字,潜在性提醒物权保护之损害赔偿的本质是侵权行为等债权请求权,行权时需另行把握构成要件与诉讼时效等问题。相同修改可见《民法典》第987条,受损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得利人返还利益,但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指向侵权责任。

(二)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新型交易模式不断涌现,《民法典》对此亦作出回应,有益于稳定交易秩序。例如,债券、基金行业发展迅速,而金融领域的法律规制位阶上多依赖于特别法规范与具体监管规定,但《民法典》第473条关于“要约邀请”的正向列举中,明确对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作出定性,对相关纠纷的妥当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又如,合同编专章对“保理合同”作出规定,将为该类型交易的争议解决提供明确规则。

(三)对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吸收

民事单行法施行多年,司法实务界根据现实案件需求积累了大量的裁判经验,尤其凝结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民法典》的编纂也从中汲取了大量养分,对部分内容进行总结或吸纳。主要分为三种方式:1.“原封不动”,如《民法典》第754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之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1条。2.“批判吸收”,如《民法典》第533条新增情势变更制度,其“模型”来自《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但删去“非不可抗力”的表述,消解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对立冲突关系。3.“提级上升”,如《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吸收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与有过失规则,这也意味着与有过失从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则,上升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

目前存在争议的是,在法典颁布后,尚未被吸收到《民法典》的部分司法解释之效力应如何认识?客观上,部分司法解释条文很难被《民法典》所涵盖或容纳,如关于证明标准归纳、法官裁量指引等解释条文,法典对此类内容未有体现并不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取舍。但对于《民法典》有选择性地吸收的司法解释内容,则须格外关注取舍事项背后的立法逻辑。如《民法典》第278条有关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在《物权法》第76条基础上吸收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7条中大部分内容,但唯独未体现司法解释“其他重大事项”中“处分共有部分”这一细项,似乎表达了立法者对业主大会相关议事权限的否定态度。

当然,就此问题还需期待最高法院在《民法典》颁布或施行后,进一步对既有司法解释统一调整或处理,留待日后持续跟进学习。

二、物权编之重要增改

以担保物权为代表,物权编制度与合同编相关条文关联密切,笔者对其一体把握、梳理,故以下物权编之重要增改会提前涉及合同编内容。

(一)完善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虽已设立业主大会、物业服务等基本制度,但实践中,业主自治手段缺乏、物业服务问题突出,出现纠纷后争议解决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偏低。就此,《民法典》物权编作出积极调整,在合同编中亦有回应。

第一,《民法典》物权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强化了业主大会的自治。《民法典》第278条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增补调整外,就具体表决比例及规则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就近年频频引起公众关注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问题(如电梯间广告、小区快递柜等),《民法典》第282条作出回应,“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同时,《民法典》第286、287条,明确了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维权措施、路径选择等。

第二,《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立法设计体现了对于业主方的倾斜保护原则。如《民法典》第938条第2款,就《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3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强调并限定为“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添附规则的成文化

作为所有权取得和非因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添附制度被《民法典》所正式确立。对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民法典》第322条确立了物的归属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则应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同时,为平衡添附物所有权的变动,受损一方可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添附这项历久弥新的制度,不仅见于日常市民生活,也常影响民商事案件的核心争议。比如,沥青、管道、中央空调等融资租赁交易的常见标的,是否作为成分添附于其他物,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等问题。又如,已经交付的材料被用于制作产品、已经交付的土地被用于开发建设等情形,在合同无效、解除后,同样存在添附后如何处理物权归属与赔偿补偿的问题。

(三)动产担保的制度创设与逻辑统一

动产担保对企业融资所起到的巨大促进作用,也促使《民法典》创设、承认新型动产担保制度,并尝试构建逻辑统一的合理规则。

第一,制度创设方面。《民法典》第416条新增“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这一超级优先受偿制度,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就担保货物买卖价款而在该货物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赋予“超级优先权”地位,并纳入担保物权体系。同时,《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非典型担保属性,且对其赋予了动产担保的程序保障。

第二,逻辑统一方面。《民法典》第414、415条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对动产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指引,填补了此前因规则分散、缺乏而存在的制度缺漏。同时,《民法典》第403、641、745条对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统一作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规定,构建起逻辑统一的登记型动产担保规则,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当然,《民法典》此部分规定也不无争议。如《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规则,是否适用于动产抵押已登记情形、是否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动产担保、为何仅适用于动产抵押等,均值得深入讨论。

(四)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明确赋予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可谓是一处颠覆性的立法变化。《物权法》第191条要求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事先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交易成本、有碍交易效率,而且有悖抵押权的对物效力。《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更为符合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

同时,为避免抵押物转让导致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兜底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则还需要考虑前述动产抵押中“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特殊性。

(五)债权作为融资标的的发展

除动产担保,以债权作为融资标的,债权的转让和担保也逐步成为现代担保融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资产证券化等交易实践已经走在成文法之前。《民法典》注意到交易实践对法律规则的迫切需求,在物权及合同编中分别通过权利质押、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三个部分予以回应。

第一,《民法典》第440条将可出质的应收账款扩大至“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一方面,是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相协调;另一方面也可借由应收账款定义的开放性,使得债权类质权更具解释空间,将可容纳更为丰富的交易实践与金融创新。

第二,《民法典》第545条在《合同法》第79条基础上,明确“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对抗效力,“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款完全解放了金钱债权(应收账款)的财产权属性,使得金钱债权的流通性大大增加,适于成为融资标的。

第三,《民法典》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是应收账款的转让。而争议解决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债权转让如何对抗重复受让人、破产管理人等,故《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处理规则,明确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第三人效力。

《民法典》对债权融资制度已作出有益完善,但制度间协调尚留有待解决问题。例如,《民法典》仅规定保理交易项下同一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第三人效力,但却未规定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产生第三人效力的一般规则。如同一应收账款先后发生转让与保理,应收账款的受让与对抗问题恐将在未来实践中有所争议。

三、合同编之重要增改

(一)选择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选择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本是债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学理研究成果亦可谓汗牛充栋。《民法典》在合同编对其加以规定,填补了民事立法的空白。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以成文规则明确连带之债的涉他效力,即任一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而言产生何种效力。例如,《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规则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均涉及第三人对合同的介入,系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相关制度在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应用,但长久以来缺乏系统性成文法规定,《民法典》弥补了该领域立法缺憾。

第一,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其地位多被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则明确,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民法典》第524条新增第三人清偿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一概肯定第三人清偿的效力,第三人仅在“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权代为履行。典型的,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次承租人代为支付,而后取得对承租人的债权。对于没有履行债务的合法利益的场合,根据体系解释,第三人清偿需建立在《民法典》第523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基础上。

第三,《民法典》第552条新增债务加入规则。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构成要件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本条明确,第三人可以单方允诺的形式加入债务,但需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三)实践塑造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体系下的法定解除权制度,框架完整但细节不足,后经由实践运行而渐趋丰满。《民法典》汲取了司法实践的经验。第一,解除事由方面,新增“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下的任意解除权(563),另外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限制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787)。第二,解除行使方面,明确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与附条件情形,以及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解除的程序(564、565)。第三,解除效果方面,强调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行不悖(566);并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933)。

(四)违约责任的“缝补”与“动刀”

《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部分的修改主要以“缝补”为主,承认部分学理通说,整合法规、解释与实践。《民法典》第581条认可替代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第589条新增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第592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120条基础上,吸纳《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与有过失规则,将其提升为违约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

不过,在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的交界地带亦有部分“动刀”。如《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款所要解决的,是债务人履行不能后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消灭的问题,还是应对所谓的“合同僵局”,并不清晰,可以预见该条款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人功力的十足考验。

(五)一般保证推定与保证代位追偿

如果说《民法典》物权编的颠覆性修改在于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那么合同编的颠覆性修改便属一般保证的推定。《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完全改变了我国长久以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的立场。

由此,一般保证的相应规则修改更值得重点关注。如《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修改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除外事由,第694条对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700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重新作出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对保证追偿的表述与物保追偿存在显著差异,“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否意味着法定的债权转让、保证人是否由此享有债权人的担保权利,还需进一步解释。

(六)准合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因未设债权编,《民法典》在合同编项下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纳入“准合同”分编,并对二者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作出系统规定。“有法可依”以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作为基础的债之发生原因和重要的请求权基础,极可能被作为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奇招”,发挥制度效能。

结语

以上即笔者就物权编、合同编的部分关键性增改内容所做初步梳理,思虑不周恐遗疏漏谬识,权为引玉之作。愿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继续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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