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法上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规范调整上经历了从继承法、民法总则到民法典的发展变化过程。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与民法体系解释两个维度来看,事实上无法得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结论。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视为”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求限缩解释。同时,胎儿接受赠与存在立法、司法难题及道德和法律风险,胎儿不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民法典第16条之于胎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的解释应特别谨慎,在适用中更应当予以抑制。 关键词:民法典第16条 继承法 胎儿利益保护 征地补偿对象 民事主体资格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方面,从形式逻辑的层面进行推导,将胎儿解释为征地补偿对象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就曾有观点指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石某尚未出生,还不能算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就是说,要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等的分配权,首先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胎儿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资格,故可以认定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具有‘胎儿利益’。”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事实上也难以论证胎儿是征地补偿的对象,因为无论从资格认定标准还是取得途径的角度分析,胎儿均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理由如下: 首先,胎儿没有户籍。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形式上,胎儿不满足户籍标准。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平衡,成员不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同时应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与繁荣尽到一定的义务。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背后实际上是强调,被征地的农民应该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一定的集体义务。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均认为,“空挂户”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带来的补偿。然而,胎儿不能承担义务,又如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尽到一份义务呢? 再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出生。通常来说,父母双方只要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他们所出生的子女就会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之时点非常明确,即出生——脱离母体并保有生命的法律事实。因此,将本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胎儿,强行纳入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分析,必然会与客观事实之间发生矛盾,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另一方面,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考察,同样无法得出胎儿可以成为征地补偿对象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胎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不可能成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与此同时,2018年修订之后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未见有“土地安置补偿应该为胎儿预留份额”的相关规定。在落实“三权分置”的政策背景下,经过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其立法宗旨和精神依然在于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与土地承包法承载着的土地改革、城乡融合、农民集体与个体根本利益协调等重要价值目标的实现之间,怎样才能产生必然的联系,不无疑问。胎儿本就不是民事主体,更不可能进入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之中。因此,将胎儿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做法不仅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这样的做法还存在消解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初衷的弊端。 事实上,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各地都还处在探索当中,并没有一以贯之的标准。有观点就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相关权利,都应该以“户”作为主体,个人不能单独行使这些权利。的确,在地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地方就在探索“静态”的成员调整方案,对于特定时间后出生或加入的民事主体,交由农户内部通过继承等方式予以生活保障。显然,若采此种模式,胎儿将更加不能作为征地补偿的对象。因为此种模式下得到补偿的主体是“户”,至于“户”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则通过相关配套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这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民法典专刊)(总第76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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