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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委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不采取留置措施安全问题的探究

 徐徐读书 2020-06-04

来源:信丰县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18/12/06  

       【内容摘要】:

笔者从工作实际出发,结合本职工作,着重对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不采取留置措施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探究,讨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建议。希望能够在审查调查中奉献一点微薄力量,为监察体制改造取得成效奉献力量。

【关键词】: 调查 职务犯罪 留置 安全

2018年3月20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监察法》,标志着我们监察体制改革进入一个新的起点,《监察法》施行备受群众关注。法律授予监察机关12项调查措施和3项提请协作措施。笔者作为基础一名纪检监察干部,和广大群众一样对留置措施尤其关注。如何确保留置措施依归合法有效使用,为反腐败工作发挥最大的功效;如何预防留置措施被滥用,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重大课题。笔者仅从监委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不采取留置措施安全问题进行简单探究。

一、《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规定

《监察法》明确了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适用情形等。留置措施取代“双规”措施,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安全隐患

监察机关监察调查不同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多项刑事强制措施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监察法》只赋予监察机关留置一种措施,而且一再强调留置措施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慎重使用。

工作实践中,基于监委工作人员数量、留置场所等种种原因,对一些涉及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此类案件在调查中存在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缩短办案期间等好处。但不采取留置措施,同样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问题。

(一)存在串供问题。所有职务犯罪类案件都不可能是一个人所为,一定存在同伙或共同作案的可能性。监察机关对主要被调查人调查期间,如不采取留置措施,就无法限制被调查人活动区域和接触的人员。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被调查人与其他涉案人员设法进行串供,给调查工作增加难度将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二)存在毁灭、伪造、隐匿证据问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监委在调查后,直接移送起诉,这相对过去纪委查清违纪情况查实部分违法就移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立案侦查的区别很大,从证据学来讲,要求更加严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共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证据,笔者认为物资、书证的证明力较强,但也容易被毁灭、隐匿,只有控制掌握该证据的人员才能更好提取,确保调查顺利进行。

(三)存在影响证人公正作证的问题。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起、调查机关在案件移送检察后,律师都可以介入,对案卷材料可以复印、调取等。这是法治的进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的权利,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案件材料的泄露。同时,如果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调查人得知监察机关在对证人进行取证,被调查人可能会采取某种手段进行干涉,影响证人公正客观作证。

(四)存在息不对等,被调查人逃跑、自杀问题。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对被调查人必然存在一定的压力。被调查人所犯错误和涉嫌刑事犯罪情况自己最情况,他不知道监察机关掌握多少情况,而监察机关采取“走读式”又不了解被调查人员所犯错误的轻重,往往所采取的措施轻重不对等,息也不对称。甚至出现被调查人涉案重大违法违纪,但相对应的调查措施没有跟上,一定程度上存在被调查人发生逃跑、自杀可能。

(五)存在威胁、恐吓调查人问题。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主责机关,是政治机关,担负着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调查职务违反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职责。在调查职务犯罪时,往往是交锋比较激烈,被调查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会狗急跳墙,通过各类途径了解调查人员的身份、家庭等息,更有甚者,直接或间接威胁、恐吓调查人。

(六)存在访人或其他相关群众不理解的问题。大多数一般群众都不太熟悉法律知识,对待职务犯罪总认为有权机关把人抓了关起来才算是惩罚。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没有采取留置措施,不少群众会经常来反映问题,追问案件进展,认为没有抓人是包庇被调查人。导致调查人员一方面要对案件进行调查,另一方面还要做访人的维稳工作,给访人或相关情况介绍说明。

三、解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不采取留置措施安全问题的建议

《监察法》施行,今后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将是工作常态,全体调查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办案”的意识,高度重视审查调查安全工作。如何预防不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安全隐患问题,笔者提几点供参考。

(一)加强宣传,引导有关单位、个人遵纪守法。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我们要加强宣传,在党员干部、监察对象中广泛宣传《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党纪,进一步讲明遵纪守法是每一公民应尽的义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通过宣传教育,做好引导工作,确保上级各项精神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动监察工作上台阶。

(二)心理疏导,对被调查人实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态度。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被调查对象一定要保持同志式的关心关怀,要做事前、事中、事后的心理疏导,事前要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个人履历、性格特征、人际关系等情况进行了解,事中要主要被调查人交代问题的情况、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事故一定要进行心理疏导,引导被调查人正确认识调查,对待组织必须要坦诚相见,明白组织调查是治病救人的措施,从法律、纪律等角度看待问题,都必须积极配合调查,进而使被调查人从耐心接受组织的调查,从根本上化解安全问题。

(三)给予帮助,引导被调查人配合组织调查。在调查后,对被调查人给予一定的关心和帮助,特别是给予法律知识帮助,帮其解读法律,分析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和弥补损失,可以算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等,使得被调查人思想得到转变,让他们的心里承受和心里预期能在可控范围内。然后从家庭方面介入,让其担起责任,以家庭为重,正视问题,逃避是没有用的,使其心理平缓,尽可能避免发生安全问题。

(四)形成合力,被调查人单位要加强对被调查人监督。配合监察机关开展工作是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调查人员必须要清醒认识到,并在调查工作中要切实运用好。在“走读式”谈话后,必须要落实手递手移交被调查人,切实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要加强对被调查人心理疏导,安排专人对其做思想工作,同时要加强对被调查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认真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在日常工作中严格要求,做到专人帮扶、专人教育、专人对接。

(五)强化配合,与司法机关加强协作,有条件的采取强制措施约束。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手段,有权机关应当配合。同时在询问、讯问通知中,如果相关人员不到案,有权机关应当配合约束其到案。特别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诉法完善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在实践工作中,我们要探讨,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如果查证后,基于一定原因不便采取留置措施的,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先进行拘留,在拘留期间内监察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留置措施,然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再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六)重拳出击,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存在对抗调查行为严肃处理。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监察对象为多为公职人员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本应该做遵纪守法的标兵,即使犯了错误,也应该正确面对,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实际工作中,我们要立足实际,对从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对抗组织调查的要从严查处。对不涉及职务犯罪的,要在党纪政务处分时从重处理;涉及职务犯罪的,调查机关在移送检察院的时候,要着重写清楚被调查人的态度,写清楚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米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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