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性侵养女事件轰动一时,大家的目光集中于案件关于强奸罪的认定问题,而该案的重要背景是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今天我们就来说说“收养”那些事儿。 一、收养人的子女人数要求 如上,《民法典》载明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此限制(《民法典》第1100条)。1998年《收养法》的规定更加苛刻,要求收养人应当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立法者在早期是希望把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到收养立法之中,而现在法律已经废除了独生子女规定,《民法典》对收养子女人数仍作严格限制,最主要的考量恐怕是防止收养人基于非法目的进行收养,或者子女过多时养父母极易偏心对待,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述限制极大地缩小了可能的收养人范围,弊多利少。很多已有孩子的父母有意愿、有育儿经验也有经济能力想多收养几名孤儿,在法律上就会遇到障碍。法律规定收养人最多只能收养两名子女,造成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很多孤残弃儿童不能被公民收养。如果这些未被公民收养的孩子全部交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教育,这不仅不可能,也使政府财政支出大大增加,尤其是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收养人有非法目的或儿童被不公平对待的问题确实会引发我们的担忧,但可以考虑通过建立健全事后监督机制加以解决,而不是因噎废食。 二、收养人的基本能力要求 三、收养人的年龄要求 收养人应当年满30周岁,《民法典》第1102条还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不禁让人联想到文章开篇鲍某与“养女”的故事,在该案件中,鲍某(单身)称自己与小女孩儿之间并非法定收养关系,因二者年龄差不符合40周岁以上的要求。 (1)收养人的年龄标准偏高。笔者建议将现行法律规定的30周岁下调到25周岁(一般情况下硕士毕业的年纪),放宽收养年龄条件。因为在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前提下,年满25周岁以上、精神正常、品行端正的公民有能力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从国际上来看,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一般都将收养人的最低年龄规定得较低,主要是便于为孤残弃儿童寻找养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收养人应年满二十五岁……”,《日本民法典》第792条规定:“已达成年者,可以收养子女”,瑞典《双亲与监护法典》第4章第1条规定:“年龄达25岁的任何男人或妇女都可经法院允许收养子女”。 (2)“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有无存在的必要。鲍某案件似乎向我们证明了这一规定的重要性,但笔者认为恰恰证明了其制度缺陷。回归到立法本意,该条的立法精神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防止出现“以收养为名行包养之实”的恶劣行径。但实际上,欲图谋不轨的人即使不能通过法定收养的途径也会为达目的不择手段,鲍某正是以本条规定为由不承认收养关系,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真正保护被收养儿童,需要做好收养之后的监督工作,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进行严惩。针对熟人(如养父母或其他亲属、教师、医生等)利用优势地位强奸或猥亵未成年人的恶劣现象,2013年四部门联合下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以及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虽然该《意见》法律层级较低,但这种类型化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思路值得肯定,弥补了收养关系中养子女遭受养父母性侵害的救济手段不足的短板。而单纯依靠异性收养双方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不仅不能较好地保护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反而会阻碍孤残弃儿童被及时地收养,而且单身的养父/养母年龄偏大也可能削弱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能力。
四、结语 我们绝大部分人都能得到父母的关爱呵护并健康成长,但大量孤儿弃婴的存在亦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尤其是发生地震、战争等灾难性事件的情况下,孤儿数量更多。对于孤儿、弃婴而言,被好心人收养是相对更好的归宿,儿童福利机构的条件再好也无法代替家庭的温暖关怀。因此,在切实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之时,应畅通法律收养途径,最大限度地鼓励更多孩子被收养。与此同时,政府和社会力量对收养关系的后续监督不能缺位,对于侵害被收养人的不法行为坚决予以曝光,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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