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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案例8】田某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案——定性不合符法律规定

 李朝云律师 2020-06-08

以下是某县某林罚字【2016】第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被处罚人田某,女,汉族,1957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某A镇文化街011号,身份证号码:4324251957030200XY。

经依法查明: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贾某报警:某T镇朱伦村新槽组胜利岗山上2月8日有人因祭祖不慎引发山火,烧毁其种植的一片桂花树,要求查处。我局于2016年2月23月立案调查。现查明,2016年2月8日12时许,某A镇文化街011号居民田某与其家人携带香烛和一卷鞭炮到某T镇朱伦村新槽组胜利岗山上给其祖坟上坟时,田某点香和燃放鞭炮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0亩,荒山11亩,其行为涉嫌非法野外用火。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田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资料等证据为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处以下行政处罚:一、给予口头警告;二、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三、罚款贰仟元整。

【评析】此处罚文书存在的不妥之处:其一,定性不准确,此案定性为“非法野外用火”,和该处罚文书中适用《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不相符的,该条款规定的案件性质是“擅自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而非法野外用火概念范围较宽,根据有关森林法规,还包括在森林公园、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内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等行为。其二,处罚文书中引用大量证据证实田某的行为“涉嫌非法野外用火”,既然是“涉嫌”,说明违法事实尚未查实,就不能对田某进行处罚,否则就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三,是处罚种类中的“给予口头警告”和适用的法条不符,既然是口头警告,一般是针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轻微的违法行为,既然以处罚文书写明给予警告,就不是口头警告了。其四,该处罚文书没有阐明和叙述本案的违法性质,即定性,整个文书在叙事说理中,就没有中心,显得无的放矢。其五,某些用词语句不准确、不精炼,如“我局”应为“本局”,“当事人”应为“被处罚人田某”,“《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应是该条例的第五十条,因该条例的第五十条只有一款;又如:文书中使用了“经依法查明”和“经查明”,结构累赘重复,查明的事实中各有两处“不慎引发山火”和“造成森林火灾”,显得重复不精炼,“给其祖坟上坟时”应是“祭祖时”,“上述行为及事实”应是“上述违法事实”,“不慎引发山火”应为“失火”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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