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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证据分析(上)

 建喜图书馆 2020-06-09

优穗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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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最常见的涉税犯罪之一,也是刑罚最重的涉税犯罪。认定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票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仅仅只是行政违法还是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都需要通过复杂多样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文笔者将通过一份虚开专票罪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的各类证据逐一进行分析。

一、案例引入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铜陵市文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2010年到2012年,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以单位的名义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以价款的8%为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265份,价款合计22585238.51元,税款3839490.28元,价税合计26424728.79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全额申报。另查,案发后被告单位文峰公司补交了1564813.59元税款至税务机关。

2010年到2012年,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以价款的6%,从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29份,价款12111448.64元,税款2058946.21元,价税合计14170394.9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作为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虚开的刑事证据

(一)被告人的相关信息

1、被告人的基本个人信息和被告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

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可以判断其是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是否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可以确定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判断企业的经营情况,是否已注销或者是否为空壳公司。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被告的到案经过和认罪情况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发票证据

公安部门侦查虚开犯罪时将发票视为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主线。因为发票上存在着大量信息,如开票方和受票方的企业名称、发票号码、开户银行账号、开票金额和税率、开票人的印章等,是查找上下游企业的关键线索,也是认定虚开金额的重要证据之一。

本案中,文峰公司既是虚开方也是虚受方。为他人虚开是为了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而获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是虚受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文峰公司已将虚开的发票拿去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其行为可能会产生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张某强案,虽然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已抵扣证明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认定虚开结果的重要证据。但是孤证不能定案,还必须结合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三)资金流证据

账户交易频繁、资金出现闭合回流、资金异地往来等都是虚开发票案件中会引起公检法机关关注的“可疑”迹象。其中资金回流被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重要特征。侦查部门在取证时,会对资金流进行监控并提取数据,通过调取银行电子信息账单和网上交易凭证来获取资金回流证据。

虚开犯罪中资金流的“可疑”迹象往往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资金流,即无法查找资金往来的记录;二是虽然有资金流,但明显进销金额不匹配;三是出现资金的回流,并形成闭环,而且往往资金回流的速度异常之快。

在虚开专票案件中,银行回单和对账单、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及其他资金往来凭据等都可以用来证明资金的走向。现实中虚开的企业往往会通过公到私,再从私到私的模式进行转账,其中可能会通过数个自然人,利用私人账户完成资金回流。

(四)物流证据

判断虚开专票案中要判断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物流证据重要性不言而喻。物流运输的单据和发票、入库单、出库单、库存单等是最基础的证据。此外,如果货物是通过车辆运输的,道路的电子监控可以作为视听资料证据。但司法机关不能仅凭物流证据就认定行为人与上下游企业不存在真实交易,因为民法中货物交付的方式不仅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现实交付,还有可能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易,销售方也可能委托第三方代自己向购买方发货,此时须结合相关合同和证人证言等互相印证。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翁昱旸  

WENG YUYANG

        优穗律师事务所    税法团队      WeChat:1508864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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