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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司法裁判规则解析

 大汉m5udi8ooga 2020-06-11

第三人撤销之诉源之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虽然从案件发生数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小众的诉讼案件,但在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虚假诉讼泛滥的当今,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结合最高法院具有代表性的若干判例,梳理出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的若干裁判规则。

一、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是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要标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其制度适用面的宽窄,对原告适格的限制过多可能会影响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而对原告适格不加以必要限制则可能使制度被滥用甚至出现恶意诉讼,更有可能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及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从而背离保护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目的,因此,现行立法及实践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一定的严格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就“实体权益”进行举证较为简单,但对于如何证明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作者认为,认定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考量两个因素:一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具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身份权关系、物权关系等;二是两者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如法院对后一法律关系的裁判会直接影响到前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则可以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者认为,人格权、身份权关系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即使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如间接的关联关系,也可能在诉讼中被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基于某些法定情形,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撤销之诉的原告。

(一) 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文所述,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审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与原审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故债权人一般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之外。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财产的不当处置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而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因原审生效裁判的存在,债权人又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损害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可允许特定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最高法院处理的鲁金英与被告汪薇及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中,由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即使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也无法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 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一般经营行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对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类案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原告(公司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与决策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一旦公司因经营活动与股东外的第三方发生争议而引发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必定会影响到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因此,从形式上看,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依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股东不得以个人身份加入到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诉讼中去,不应成为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对于公司的经营行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沈蔚与北京润佳华商投资管理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以下简称“沈蔚案”)中,最高院认为:“通常而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独立行使并负责,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影响公司行为。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裁判结果涉及公司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可以第三人身份对原审裁判认定担保有效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其原因在于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进行表决直接关系到担保是否有效,即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提供的担保有效这一结果与股东的利益直接相关。在沈蔚案中,因为原审法院在对公司担保效力未做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就认定担保有效,实质上导致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其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其表决权受到损害,因此,润佳华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3号)中,最高法院持相同的意见。

二、第三人必须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仅规定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对于存在何种错误以及民事权益的范围未作界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

(一) 第三人必须举证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且有纠正之必要

设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适度限制因错误裁判对第三人的扩张力的影响,而给予第三人适当的救济途径,因此,第三人必须证明原审裁判包括调解书存在哪些错误,是存在部分错误还是全部错误,是程序上的错误还是实体上的错误,同时,第三人还必须证明或者说明有纠正原裁判之必要。对于程序上的错误,如果仅是剥夺了第三人的诉权或者原审当事人对于程序上的错误不提出异议的,只要不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或者损害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亦即纠正原审裁判没有必要的,第三人不得提起撤销之诉。这种合理的限制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防止第三人的恶意诉讼。

(二) 民事权益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潜在的损害风险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民事权益未作界定,但一般均会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限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主要指财产权益。

对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如因为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裁判,导致了财产权益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未来或者潜在的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尚未明确,天河支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偿金额减少,其合法权益实际受到损害,因此驳回天河支行的诉请。但最高法院在二审中认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损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足以”,进而纠正了一审判决的认定。在沈蔚案中,最高法院持同样的意见,因为原审判决认定担保有效,使得债权人直接可以对第三人主张股东责任,使得第三人面临着巨大的诉讼风险,所以,认定第三人具有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身份。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设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时在第二百条第八项又设定了案外人再审制度。两者均是为案外人(包括第三人)设置的权益保障救济制度,且均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损害其权益而请求予以纠正。正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功能基本相同,因此在启动相应程序后,案外人不再享有程序选择权。《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

(一) 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后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如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有权提出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如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只能选择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是否有关的标准就是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的标的物是否是同一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不能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当事人已经自动履行判决无需再进入执行程序的,且原裁判存在错误,损害第三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利益的,导致第三人或者其他案外人无法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两种程序均是为了纠正原裁判中存在的错误。

鉴于第三人或者案外人只能选择一种程序寻求救济,所以如果案外人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对案件申请再审。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程序不同,如何选择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案外人同时又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继续进行,当事人即使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也无权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裁定再审的,原则上合并审理

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当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由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诉讼请求。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四、最高法院审理案外人救济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如果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产生争议时,可以借助于《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审理有关案外人救济案件应当的基本原则来处理相关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一) 关于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

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需要平衡几方面的利益关系,以体现司法的公平。一是交易安全的稳定性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原审裁判以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形式重新界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了新的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稳定是司法的职责所在,但一旦出现原审裁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则出现了原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在赋予诉讼当事人更多可得可期待的诉讼利益同时,为防止判决、裁定、调解书对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在执行中转变成现实的风险,法律设定案外人救济制度,事先赋予第三人防御性或救济性权利,以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期待利益。二是平衡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直接对原审生效裁判提出挑战,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可以解决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应当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避免通过再审或者其他诉讼解决争议,降低诉讼效率。例如,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所举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对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的,仍然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通过对权属做出最终的认定,以免当事人通过提起其他确权之诉后再行提起撤销之诉。此外,关于纠正原审错误裁判必要性问题,也是基于平衡利益的考量,有纠正原审裁判错误之必要是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重要标准。

(二) 关于实质审查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时,有些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原告主体不合格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一做法极大地损害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权利。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特别是第三人的主张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此请求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及法院的审判权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其申请时,需要在进行相应实体审查的情况下,才能判断第三人是否适格,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如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的,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如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无论最终是否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更应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与实质要求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

(三) 关于权利甄别原则的适用

识别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识别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性质,区分权利属性以便于判断是否有必要给予第三人必要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正确认定相关权利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属性等基础上,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确定是否给予第三人必要的诉讼主体资格。如第三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只要两者间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则上可以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第三人债权受到损害的,除非债权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者当事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原则上应当认定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既要遵循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争议时,还应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法理基础寻求解决方案。

作者简介

刘国林

国浩海南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仲裁或诉讼、股权纠纷、知识产权案件、房地产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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