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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15
2020-06-11 | 阅:  转:  |  分享 
  
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标识、联系方式的自
设性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以介绍健康、养生
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
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
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
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
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
告审查证明》,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
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
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
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
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
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
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
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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