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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时间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唯一标准——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拘禁案

 建喜图书馆 2020-06-12
【办案要旨】
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有多种,持续时间不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剪刀劫持年仅10岁的未成年人刘某乙,以伤害刘某乙的生命、健康相威胁,且与特警对抗约1小时,其间持剪刀致被害人刘某乙轻微伤,应当认为其行为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北京众垒恒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垒公司),持剪刀将该公司经理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男,10岁)劫持,索要货款。直至当日11时30分许,刘某乙被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民警解救。劫持过程中刘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起获。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是在多次打电话向刘某甲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一时冲动酿成此案,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已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乙从9时30分许进行劫持,持续到当日11时30分许被特警解救,历时2个小时,非法拘禁持续时间不足24小时,是否满足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刘某乙的非法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造成的后果也仅仅是轻微伤,尚不能满足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刘某乙的非法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但仍应当认为已经满足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件解析】
一、非法拘禁罪的持续时间问题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扣押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属合法行为,则不属于非法拘禁。如公安机关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逮捕,人民法院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予以司法拘留,戒毒所对吸毒人员强制性收留予以戒毒,精神病医院医生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性管束治疗,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扭送,父母对子女实行的一般强制性管教行为,等等,均属合法行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在认定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拘禁时间长短、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行为人动机等因素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那么,非法拘禁他人,时间持续多长,方能认为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标准?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该规定设定的时间标准是24小时,但这个2小时的时间标准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前提下作出的。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持续时间应当更长,方能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或者持续时间至少不能少于24小时。
二、持续时间不足24小时,具有其他情节的,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9时30分许,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众垒公司,为索取债务,持剪刀将年仅10岁的该公司经理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劫持。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特警于当日10时30分许赶到,高某某仍不肯放开刘某乙,坚称得到货款才肯放人。如此又僵持了约1个小时,至当日11时30分许,刘某乙方被解救。在劫持过程中,刘某乙被高某某所持剪刀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高某某劫持刘某乙时间持续仅有两个小时,离上述至少24小时的标准相去甚远,是否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1)高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是一种绑架行为,只不过因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索取被害人刘某乙父亲所欠债务,所以法律对此定性为非法拘禁行为。但其客观上使用剪刀劫持刘某乙,以伤害刘某乙的生命健康相威胁,尽管其不一定有伤害刘某乙的主观故意,客观危害仍远远大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2)高某某劫持的对象是年仅10岁的刘某乙,虽然在身体上仅仅给刘某乙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但被人持剪刀劫持2小时、被人威胁用剪刀加以伤害的心理阴影可能伴随刘某乙一生,高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远远大于其劫持一个成年人所造成的伤害。(3)高某某在有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特警赶到的情况下仍不肯释放被害人刘某乙,而是继续劫持刘某乙,在与特警僵持了约1小时后刘某乙方被解救,体现了高某某主观上对法律的对抗,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综上,高某某非法拘禁刘某乙的时间虽然仅有2个小时,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须以刑法进行规范,对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原文载《刑案研解:法官判案思维与智慧》,蒋为杰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P37-4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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