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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浅析个人破产制度的“免责与复权” | 法评

 wenxuefeng360 2020-06-14

2020/6/11



作者:何欢

近日,“贾跃亭可以回国了”的相关新闻登上热搜并被广泛讨论,对于国内留下的一大笔债务,他曾多次通过多种途径表示,从未忘记国内债务,但把FF做成,是彻底还债的前提。所有的目光以及压力都将转移至FF身上,但因为他的债务问题,FF的发展又受到限制。最终,贾跃亭找到了能够解开这一死循环的办法——破产重组。这意味着,最迟在90天以后,贾跃亭在中国的诉讼问题都将被暂时停止,同时,其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也将被解除。

在国内,我们经常听到的是企业破产重组,针对个人的破产重组,在国内立法层面目前是空白。



2018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时强调,“基本解决执行难”正处于攻坚克难、决战决胜的最后关键时期,也到了推动长远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窗口期,并为此建议完善执行立法,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2019年7月16日

发改委等13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2019年5月8日

台州市中院召开“个人债务清理机制 创新执行退出路径”新闻发布会。台州两级法院在提炼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全国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



2019年9月11日

温州中院联合温州市金融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温州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相关情况,公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9年10月

吴江法院被江苏省高院确定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关的试点工作”的试点法院。同月,吴江区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



2020年3月15日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



2020年4月29日

深圳市六届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经过多年的尝试和推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地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市场经济主体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成熟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退出机制法律基础的破产法以及相关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

破产法是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强制对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对债务关系的保护上,破产法具有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备的特殊作用。例如: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因债务人的有限财产无法满足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而导致的债权人内部矛盾。保证通过破产法律规范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并通过和解、重整、免责等特殊破产程序和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实质公平,进而发挥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促使市场经济主体的优胜劣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在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体系之后,就开始了破产立法工作。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且内容较为简单,缺乏可操作性。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部法人型企业,并可参照适用于部分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日趋完善,标志着市场经济制度发展到了新的阶段,但是企业破产制度全面建立以后,其他经济主体尤其是自然人即个人的破产问题,一致未能解决。从法律渊源上来讲,破产法最早是发源于个人破产,在法人制度产生后,才发展适用到企业法人。纵观市场经济制度较为完善的其他各国的破产制度,也都非常详尽的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而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规范就是“免责与复权”,这也是保障公民个人最基本生活保障和重新投入社会经济活动中来的基本规范。本文主要就梳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与复权的法律规定,从而使我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认知免责与复权的重要作用。

蘭台




免责制度

(一)免责的概念与立法模式

所谓免责,又称债务豁免,是指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破产法。但在破产制度发展的漫长历史时期,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之中,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不免责主义曾经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才逐渐接受破产免责制度。

关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标,免责是作为一种对债务人的奖赏,激励债务人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尽可能实现其债权;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再生。应当认为不论在破产立法上采取债权保护模式,还是债务救济模式,抑或社会本位模式,在免责制度中都注意平衡破产人的免责利益与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之间的矛盾。

各国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当然免责主义,以美国为典型;另一种是许可免责主义,以德、日为代表。所谓当然免责主义,是指债务人一经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债务人无需法院许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获得免责。所谓许可免责主义,是指债务人符合免责条件时,需要向法院申请免责,经法院审查许可,债务人方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

当然,还存在一种二元免责模式,即当然免责主义与许可免责主义的混合,以澳大利亚为代表。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了当然免责,即破产债务人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超过三年,破产债务人就当然自动破产免责,但官方接管人或注册受托人有权向破产注册官提出书面反对。该法又规定了许可免责,即破产债务人如果希望提前破产免责,可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满六个月,向破产注册官申请提前破产免责。

(二)债务人不得免责的例外规定

(1)在债务人有薪资或其他固定收人,且债权人可分配总额低于债务人申请清算前一定期限内的可支配收入总额的情况下,不得免除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

此种例外情形主要在于保障债权人可受最低清偿数额,鼓励债务人努力清偿债务,体现了个人破产条例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理念。

(2)债务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债务人不得免责。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经因此而遭受一定损失,所以,清算程序必须公正,债务人必须诚实履行其义务。对于债务人的欺诈、违反诚信等情形,应当不予以免责。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债权人全体一致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则不在此列。

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逃避债务,世界各国都对免责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对债权人利益已经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债务人在清算程序过程中也必须遵守相应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不予免责。

(3)针对债务人因浪费、赌博或投机行为导致财产不当减少的不予免责。

(三)酌情免责

现代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帮助债务人重建其经济生活。如果因为债务人有违相关规定,而彻底杜绝其获得免责的可能性,这与立法初衷不相符,因此设立了酌情免责的制度。

(四)债务人可以书面方式自愿放弃免责权利

个人破产制度规范的是私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则上应当坚持私法自治理念。保护债务人,使其有机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免责,进而得以重建其经济生活。但如果债务人自愿放弃免责利益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唯因放弃免责利益对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关涉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五)关于免责前听证程序的规定

是否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对利益相关人影响重大,因此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各方意见陈述。为迅速推进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调查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

(六)免责的效力

关于免责效力的范围,在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责任的情况下,除有例外规定,无论是已申报债权人还是未申报债权人,均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免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债务人重建其经济生活,因此免责裁定生效后,除有例外规定,免责效力应及于全体债权人。同时,基于此理念,为避免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为其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先为清偿,再转向债务人求偿,有违免责制度的目的,所以免责裁定的效力,也应当及于上述求偿权人。

(七)不予免责的债务

一般而言,法院作出免责裁定之后,原则上债务人所有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即使债权人嗣后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也可以拒绝。但考虑到存在部分债务,因为其特殊的性质,而不适合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罚金、罚款为国家对债务人其他非法行为的处罚,性质上不适合免责。如果允许此类债务免责,会影响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危及国家公权力的效力。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也不适合免责,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主观非难可能性较大,不应当免责。重大过失所产生的侵权债务之所以不免责,一方面因其主观非难性与故意相当,另一方面处于保障被侵权人利益考量。

第二,因雇佣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适合免责,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唯因普通劳动者多数处于弱势地位,如因债务人破产清算免责而丧失劳动报酬请求权,必定使其生活陷入困境。

第三,税款债务不适合免责。纳税是宪法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如果允许此类债务免责,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而且违反纳税平等的原理。

第四,债务人履行法定抚养、扶养义务的费用,基于中国特殊的社会文化考虑,此类债务也不适合免责。

第五,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部分,唯其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且出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债务人该部分的债务不适合免责。

第六,为避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政府在清算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不适合免责。

(八)撤销免责的规定

所谓撤销债务人的免责,是指在特定时间内,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不予免责的情形,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债务人免责的裁定。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可撤销期间为一年。

复权

(一)复权的概念

所谓复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的程序,将破产人或者准破产人因破产宣告所受的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权利或者资格的限制予以解除,恢复其固有权利。早期破产法实行破产有罪的理念,重视对破产人的惩罚,自无复权制度的规定。随着现代社会人权理念的高涨,复权制度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制度。

复权制度不仅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复权具有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破产人的特殊资格或权利都受到限制。依照本条规定,将申请复权的情形分为六种情况,创设性的以债务人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清偿率作为条件来规定失权期的年限,鼓励债务人为了尽快复权而尽全力清偿债权人。并且为了避免债务人多次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对于曾经被裁定破产的债务人的年限进行了区别规定。

现代法治社会,人权保障已成文明潮流。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目的不是纯粹惩罚债务人,而是保障债务人经济生活的重建。债务人因被宣告破产而遭受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破产人资格、权利限制的规定,不应该终其一生,应当使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予以恢复。

(二)立法模式

关于债务人复权的形式,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当然复权模式,以英国为代表;另一种是申请复权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即采取此种模式。当然复权模式对破产人而言,方便简单,减少程序奔波之苦,但不利于对破产人的监督。申请复权主义增加了债务人的程序负担,但这种立法例可以强化法院对债务人的监督功能。鉴于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法国和日本兼采当然复权模式和申请复权模式。

对于复权的期限规定,日本、俄罗斯为十年,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分别为四年、五年。





结语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民商事案件数量多、标的金额大,诉讼案件标的额累计甚至超过区域财政总收入。部分民商事案件因关联企业多、互保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导致案件处理难度高、程序进展慢。再因案件中的债务人多为自然人,大部分都无法继续推进执行,最终案件所涉大额债务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稳定的债务风波。

时至今日,我们已经不能再漠视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问题,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消除民商事案件中债务人为个人的执行障碍,最高院将带有显著个人破产制度色彩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在部分法院试点实施。 深圳市也通过地方立法的模式,积极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立法工作。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符合我国国情以及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个人破产制度”,一定会应运而生。





作者简介


何欢 合伙人

家事团队

北京

hehuan@lantai.cn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为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公司股权结构与内部治理、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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