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考察一国民法有两个根本性的视角:一是是否符合财产权原则,二是是否维护和尊重自发秩序。本文并不打算对民法及其相关条文进行针对性分析,只从法理角度谈谈上述两个原则在民法中的基础性作用。 1 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国家、民族等等大词,都是由人组成,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了自发秩序并最终构成了社会。一个社会中的人,是相互协作还是互相劫掠,取决于人们能否正确认识自己的利益所在,形成了什么样的规则秩序。这一切都是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即使是相互抢劫的社会,也以财产权为基础,否则拿什么去抢、抢谁? 因此民法的终极目的是防止这种相互抢劫,形成财产权稳定的、合作共赢的社会秩序,这样做最符合人们的长远利益。从这个角度说,调整人与人之间财产权关系的民法,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因为没有人的自由与和谐共处,就没有国家的稳定和繁荣。 《民法典》第二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说“平等主体”,从理论上讲,人与人之间当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否则就是奴役;财产权也当然是平等的,如果你的财产权高于我的财产权,那实际上就是侵犯和剥夺了我的财产权。因此,人与人之间、财产与财产之间,法律地位必然是平等的,否则就与民法的宗旨自相矛盾。 财产权必然是“人”的财产权,脱离了“人”谈财产毫无意义。自然人当然是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人,也由人组成;非法人组织也当然是“人”的组织。 财产必须分立,才能定纷止争。人必须实质性占有财产并具备处分财产的权能,才有谈财产权的可能。所有的论证都是以人有自我所有权为基础的,否则谈什么人身权和财产权呢?人有自我所有权,能够运用自己的自由意志不受强制地做出决策,是最根本的财产权。他所支配的物理形态的财产,不过是自我所有权的延伸和对象。 所以我们说,民法的调整范围,一言以蔽之,就是财产权。 也就是说:凡是有效维护了财产权的,就符合民法的本质,就能增进人的自由和福利;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了财产权,就背离了民法的初衷,必然减损人的自由和福利。 检验一部法律或者法条是否有效维护了财产权,要看它是否违背了自然法,它有“三原则”:“稳定的财产占有,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以及履行许诺”(大卫·休谟)。 就主体来说,人能够运用自由意志做出决定去行动,而且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受任何力量的强制和干预;就客体来说,物理意义的财产权来源于先占、生产和交换。那么很明显,阻碍人运用自由意志决策并行动,破坏先占、生产和交换,都是在侵犯财产权。 这就是检视民法的第一个视角,也是根本性的视角,即财产权原则。 2 我们说民法是“调整”“规范”财产权的法律,是不是说,如果没有人定的“民法”这种成文法,就没有稳定和谐的财产关系,人们就会在相互掠夺中走向毁灭? 显然不是。 财产权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没有“民法”这种成文法,人们按照自然演化形成的习俗,同样会正确处理财产关系。人有理性,能够正确认识利益和谐,明白稳定的财产权最有利于长远,懂得调整自己以适应社会和他人,也能推己及人地体认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黄金法则”,于是形成了尊重彼此自由意志和财产权,在利己的同时利他的自发秩序。它是人有目的的行动的结果,但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 尊重自发秩序的群体发展出了远远优于其他群体的、高度复杂的文明,改善了每一个人的处境和福利。这种秩序并不需要用文字“完整地”表达出来,而是依靠根植于人们内心的良善法则——自然法得以运行。 因此,与其说民法在“调整”、“规范”这种财产关系,毋宁说是在“发现”和“确认”这种关系。 原则上说,民法作为“民权之法”,只能是发现之法,而不是出自规划与设计。因为没有人全知全能,能够规划千百万人组成的社会。如果民法真的需要被文字化表达,只能是对人们相互关系的确认,而不能超越社会关系本身。那么,任何加入“国家意志”的做法都与民法的本质自相矛盾。 因为任何成文法,必然体现立法者的特定意图和目的,因此必然与分立财产、分散知识、个人无数种并不断变化的目的冲突。一部法律,也从来承担不了建立良善社会风俗这样的“神圣使命”,它越是企图这样做,越是与善良风俗背道而驰。因为善良风俗由自然演化而来,其形成的基础,就是人的自由意志、意思自治。国家设置一个目标,凌驾于所有人的自由意志之上,本身就“不善良”,它实际上否定了人作为人的根本标志——意志自由。“毒树”之上,怎么可能结出蜜果? 有时候一部法律看似“超前”,似乎“形塑”社会朝着文明、良善的方向迈进,那不是因为立法者天赋异禀,而是因为其正确描述了业已存在的美好期冀和正确观念。一部法律不可能超前于社会,因为它来自于社会,是社会观念的反映。立法者也是社会一员,他不是天外来客,他所表达的所有观念,都来自于社会。一个游离于社会和人之外的观念,是不可想象的。所以,每当看到立法者侃侃而谈,认为自己创设的法条促进了社会进步时,就不由得发出一句疑问:他们把自己当成谁了? 因此是观念塑造了法律,而不是相反。观念形成法律,就是发现和确认;立法者企图用法律来形塑观念,就是不把自己作为社会一员,而是来自于神意和天启,就是致命自负。 由此我们可以十分确定地说:凡是表现国家意志的法条,必与自发秩序背离,动摇民法的基础。它并不是法律,而是以法律名义的命令。 3 我们社会中存在一种“立法迷信”。把一些社会问题的原因归结为法律体系不完备;任何问题,都指望通过立法解决。 但是,权利源自于自生自发秩序,而不是立法者的创设。不妨设想,假若立法者没有写出某项权利,这项权利就不存在吗?显然不是。权利是“生长”出来的,不是“从天而降”。 成文法绝无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并不存在所谓“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备”意味着静止,然而变化才是常态。成文法也必然是滞后的,从制定出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于时代,因为它不过是“过去”的反映,无法代表未来。只有保持法律的谦抑本性,才能为自发秩序的成长留足空间,才不会成为社会进步的桎梏。 任何“完整表达”的企图都会降低自发秩序的广度和深度。真正的法律,并不需要被“完整地”写出来。只要人们能够充分运用自由意志,每个人的特长和潜能就能得到充分释放,人们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形成利己与利他的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进而不断增进“社会利益”。 因此,与其寄希望于“做加法”——通过立法保护财产权,不如“做减法”——废除法律对财产权和自发秩序的侵犯和干预。人们会权衡利弊,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合作共赢的良好秩序,并不需要第三方强制力参与其中。归根结底,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安全和财产负责,观念的进步影响着人在社会中的相互关系,不要指望神仙下凡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他们更多的是在制造问题。 结论很明显:任何对财产权的侵犯,都与民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任何国家意志,都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自相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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