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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航司与保司 航延险购买贴士

 keelaws 2020-06-15

上篇:投机射幸航延险,我犯罪了吗?

近日,一则“女子持续五年通过购买近900单航延险而获赔近300万,并涉嫌保险诈骗被警方拘留”的新闻持续引发热议。

保险公司认为自己被骗,向警方“求助”,警方“依法拘留”,该事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网友们纷纷摆出“狗头”表情,并表示“服了这波骚操作”。

进入具体观点之前,我们先看看相关的法律规范基础。

我们先看《保险法》第174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我们再看刑法第198条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该女子的行为对照保险法第174条的第(二)(三)项和刑法第198条的第(二)至(五)项当然是不符合的,但争议核心在于两个条文的第(一)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就该女子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发生了激烈的争议:

➤ 主张构罪方认为:该女子的行为完全符合“虚构保险标的”

女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航延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女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的行为应该是虚构事实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

➤ 主张无罪方认为:该女子的行为并未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标的”应是投保人违背《保险法》上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虚构不存在的或不合规范的标的,并与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女子真实购买机票的同时即与保险公司订立生效的保险合同,航班飞机延误即便行为人之前有所预测,并有意为之,但并非行为人所虚构及制造的保险赔偿事由;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并非系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取保险赔偿金并未侵犯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所要防止的危害结果,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并未侵害到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核心法益。

笔者以为

每个主体看待问题的角度和立场不一样,就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作为法律人或许难以还原原本事实真相,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得出法律事实。具体事实如何,应当依据李姓女子的具体行为情况来进一步判断。

(一)从保险公司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公司必然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精算来设计各类保险产品,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保险条款就照常赔付,但一旦发现某笔数额较大的赔付或者多笔赔款汇入同一人账户,保险公司在核保理赔后会进一步审视该理赔的合理性;

(二)从李某作为投保人角度看,依据其之前在保险行业丰富的“职业经验素养”,充分利用规则漏洞“发家致富”,在面临公安机关人员审查时,刚开始理直气壮,但在看到公安掌握的证据后自觉理亏,不得不配合公安机关做审查笔录,并且可能面临刑事指控;

(三)从民众角度来看,近乎一边倒地认为李姓女子是巧妙利用规则漏洞来牟利,顶多是算投机取巧行为,犯罪实在谈不上。从这次的舆论来看,民众相对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都是弱势消费者,虽然保险公司赔付率其实很高,但民众每次看到保险拒赔的案例总会同情被拒保者,且民航的服务质量也与消费者的期待还有很大差距,综合因素导致了民众更加同情弱者(如果李某能算弱者的话),而反感差别化服务提供者;再加上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会让部分民众觉得某权力机关成为了某利益集团的打手,而某司自己确定的商业规则由于对自己不利就直接掀桌子甚至找公安解决,老百姓会觉得某司并非受害者,二是霸凌;

(四)从法律人角度看(这里就不区分公检法司律学各细分群体,而以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观察),一个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从公安立案到检察起诉再到法庭审判,各个环节能否再坐实一点,每一个环节对前一个环节的审核能否再标准严格一点?比如说是不是可以加强一下羁押必要性审查,走到法院环节能否真正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庭审实质化”要求,有罪当然必罚,但切不可让刑法的手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插入任何一项民商事活动中。

不管怎样,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后都应由法院依据法律来判定,切不可出现前段时间某法院提出的“把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在庭前”这种枉顾法治的言论,也不可因为屈服于舆论压力而枉法裁判。

任何新闻特别是官方新闻在报道的时候切不可将犯罪嫌疑人直接预设假定成犯罪人,因为除了法官在法庭依法审判后作出判决,任何人都不可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称为犯罪人;另一方面,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所在,切不可再出现“由公安刑庭自立案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全程介入案件,并且能指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直接明确案件定性、核实证据”,如果还是这样的办案思路,那么和“公安两把剑,插了检察插法院”“公检法三碗饭”还有什么区别,公权力机关不是互相监督而成了互相配合,那何时才能让民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下篇:投保航意险,我该注意些什么?

说完严肃的,我们再来聊些轻松的。经历这样一波剧情,常旅客们都在心里打鼓:“以后坐飞机可能都不敢买航延险了。”那么我们每次买机票或者坐飞机前到底需不需要配置一份航意险呢?

航空延误险,简称航延险,是指乘客购买该保险产品后,如发生合同中约定的航班因遭遇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等出现了备降、返航甚至取消等情形,则由保险公司依约赔付。

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发生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后,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为旅客提供食宿服务:

(一)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等服务。

(二)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

(三)国内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者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当向经停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服务。

(四)国内航班发生备降,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当向备降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服务。

由该条第二项可知:一旦航班因为天气、交管等非承运人运营延误或取消的话,航司是不管乘客的,仅仅提供协助而已。这时候可能就需要一份航延险来对冲我们时间损失的风险。

那么航空公司的航班准点率何如呢?

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前几天公布的《2019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主要航司的平均准点率为81.43%。

在此为大家提供一份选购航延险的小贴士:

(一)起飞前查好天气

谁都不希望自己“被迫晚点”,航班能准点起飞自然是好,但如果未来天气预报显示可能有不利于起飞的天气状况,而前序航班也将大概率轮候,那么不如花点小钱和航空公司对赌一下,哪怕当买了份“彩票”,也算稍微弥补了一点时间损失。

(二)查询航班准点率

各航空公司官网或APP都有各航班架次的准点率,大家在选择购买飞行航班前可以先自行查询该航班的准点率(普遍使用某某纵横),特别是有些航延险产品是可以在起飞当前购买的。

(三)不建议依据购票记录自动捆绑购买的航延险

购买航延险的关键在于起赔时间,多数产品都为2小时起赔,但有些产品针对国内一线城市延误时间要达到预定起飞时间4小时以上才进行理赔。由其就需要关注航延险中的具体条款约定。

(四)注意理赔条款

理赔条款要关注三个点:1.是否包含廉价航空,有些航延险产品是不包含廉价航空公司的;2.注意是起飞延误还是到达延误,还是都包含,多数航延险都是起飞延误理赔,但有些产品则是以起飞或达到时间延误更长的来计算;3.关注理赔方式。现在不少互联网平台推出的产品依据航空公司数据能够自动理赔(落地即赔),无需提供任何材料,有一些产品则需要先电话报案,再寄送登机牌、机场或航司提供的延误证明等,所以选购前需先看清保险条款的约定。

结语:公权介入应克制,刑法谦抑需保持

文章结尾,借用刘哲检察官在《司法的累积效应》一文中的一段话作为结束。

“司法公信力不是一天累积起来的,是一天一天不断累积起来的。相反,破坏司法公信力的行为也不是一天造成的,是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事件累积的结果。一个错案从来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一个又一个错误决定累积形成的。为了掩盖一个错误需要更多的错误,以至于不可收拾,不得不再用更大的错误来掩盖,直到被彻底揭开来,或者永远也无法彻底的揭盖,成为错误的迷宫。

而正确也有累积效应,这个累积不是别的,正是真实的力量。对每一件案件都足够用心,每一个环节都对得起自己,肯定会耽误一点时间,但是从长远看降低了反复的可能,因为踏实所以效率更高。因为每一件案件都经过推敲,没有迁就,没有妥协,没有外界的干扰,即使短期内没有让一部分人满意,但是长期来看可以让更多的人满意。”

笔者绝非说李某一案一定是错案,案件最后走向何如还需看法院的依法审判结果。刑法作为公权力的手在介入自然人与公司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时应作为民法和行政法的兜底,当该行为已明显违反民法契约且行政处罚也难以进行规制时,方可启用刑事法进行刑罚惩罚。

本文撰稿:

补寒丹: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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