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解读】 1. 强调保证从属性原则。保证的从属性仅可经法定排除,不可由约定排除。《民法典》对保证从属性效力的规范变化,体现了由约定排除到法定排除的演进,与《物权法》第172条(担保物权从属性)保持一致。 2. 保证责任不可独立于主债务,不可强于主债务,与《九民纪要》确定的裁判立场一致。保证从属性贯穿于发生、处分、范围及强度、处分、消灭等全过程。 1. 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根据保证从属性原则,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2. “保证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类似债权人与保证人针对保证合同单独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 1. 《担保法》制定时期,受限于当时的经济环境与信用体系,为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资产安全,做出了“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这样不利于保证人的立法安排。 2. 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实践中加重了因相互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加剧了金融风险的蔓延。 3. 保证责任是备位责任,具有补充性,一般保证的特点在于具有先诉抗辩权。规范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是对基本法理的理性回归。 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疑义和纠纷,债权人应当在在保证合同、保证条款中准确、清楚地列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1. 不再区分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均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约定不明的情况,保证期间由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降至六个月。限缩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从不利于保证人的推定到有利于保证人的推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六个月,保证期间较短,保证人极容易脱保。为加强自身债权的保障,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比如一年、两年等明确的期间。 【规范解读】 2. 《民法典》第701条和第702条赋予了保证人更广义的抗辩事由,包括权利已经消灭、权利未发生的一系列抗辩。 1. 债务人丧失抵销权、撤销权(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保证人的抗辩事由相应消灭。 2. 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保证时效还未届满的极端情况,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以此为抗辩。 1.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两条规范存在冲突,即主合同纠纷判决/裁决生效后至强制执行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这期间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已经起算,损害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2. 《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解决了上述冲突,澄清了保证责任期间是典型的或有期间。将一般保证人诉讼时效更正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更有利保护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1. 是否承认无共同行为的多数担保人间的追偿权系法政策问题,不论持何立场,共同保证、共同物保与混合担保应持同一规则(另外也有观点认为不应为同一规则)。《担保法》的第1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2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75条,分别就共同保证、混合担保以及共同抵押规定了三套不同的内部追偿规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 2. 《担保法》的第1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99条剔除了连带共同保证的概念,将同一债务有二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形简化为各保证人根据各自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实质上否定了各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根本上改变了以往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性,对金融机构的风控将产生重大影响。 3. 《民法典》第699条对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与《九民纪要》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的裁判观点一致。 杨征宇律师团队&诉讼艺术 民法典精品文章专栏,更新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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