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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点!“嵌套”的有限合伙基金,各层合伙人在何处纳税?

 望云1120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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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华|作者

节选自《私募基金会计和税务》|来源

PE早餐团队|整编




在实务中,经常会有这种情况,两个或更多有限合伙嵌套。如何纳税就成了一个难点。今天我们来探讨纳税地点的问题。

举个例子说明,母子基金嵌套时,母基金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子基金也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

如果这两个有限合伙企业都在同一个区域纳税,就没问题了。

如果不在同一个区域纳税,这个问题就比较挠头了!

特别是母基金的合伙人,特别是自然人投资者,应该在哪纳税呢?

我们来看一下安徽省税务局的答复口径(2019年7月,税乎网),具体如下:



  案例



A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在合肥市高新区,A的一个有限合伙人B合伙企业注册在外省,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C、D、E。投资交易架构见图2-6。

请问:自然人C、D、E源于A企业的所得,是由A在高新区代扣代缴(即个税缴纳在高新区),还是由B在外省代扣代缴(即个税流出至外省)?有何依据?

图2-6

答: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可参考上述规定。

具体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解析



笔者认为,安徽省税务局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给出的答复似有答非所问的感觉。

其实,对于这里的纳税主体,有几点确定性的:

1、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一个纳税主体;

2、法人投资者一般不会涉及到纳税地点的问题,分税后自行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子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在子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在地缴税。


有争议的是:母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在哪儿纳税?

  分析


1、

对于经营所得而言,除财税〔2000〕91号文之外,还应该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公告第二条最后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此规定对个人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地点和申报方式做出了具体规范。


2、

在合肥高新区注册的A合伙企业,其法人投资者N自行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自然人投资者M在A合伙企业注册地合肥高新区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对于注册在安徽省外的B有限合伙企业,其本身不是一个纳税主体,需要将分得的收益再转分配给C、D、E等合伙人,这三个自然人合伙人分得的收益从法律形式定性来说,来自B合伙企业。

 小结



笔者倾向于在B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其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对应的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在所得税上的“穿透”征税原则,解决了谁是纳税主体、谁是纳税虚体的问题,但是不能在纳税地点确定问题上也按穿透原则处理。

对于这个分析,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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