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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仅为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且股权无法评估作价,符合“不能清偿”的条件...

 京鲁老宋 2020-06-18

来源:省法院执行裁决庭

转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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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某中院在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王某、A银行、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3日冻结了王某持有的丙公司的99.962%股权。2015年1月23日,某中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执行过程中,某中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向某中院出具了退回委托函,内容为无法实施审计鉴证工作。

三、某中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A银行履行给付甲公司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支付申请执行费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

四、经查,除王某持有的丙公司的99.962%股权外,乙公司、王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名下的房屋和土地被多家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以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A银行对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银行是否具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某中院对被执行人王某所持有丙公司99.962%股权执行是否达到法定不能清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本案已符合“不能清偿”的法定条件:

一、某中院对王某持有的丙公司99.962%的股权委托评估鉴定,因穷尽措施无法收集到评估所需会计账簿、报表被退回评估,评估工作已无法进行,已不符合法定的方便执行财产的条件;

二、虽然A银行主张王某持有丙公司99.962%股权具有重大财产价值,该公司名下拥有9203.94平方米房屋和62837.17平方米土地,不具备“不能清偿”的条件。但法律上不能清偿的标准指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对“穷尽执行措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丙公司名下虽有房屋和土地,但上述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公安机关查封,尤其是以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均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表明王某持有的丙公司99.962%股权所对应的7个房屋和1块土地,已处于不能处置的状态;

三、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王某,可执行财产是王某持有丙公司99.962%的股权,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股权的执行,只能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然后进行评估拍卖或以物抵债,在评估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效率原则所要求的“方便执行”的情形。

综上,本案已符合法定“不能清偿”的情形,A银行应在乙公司、王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A银行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仅有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且股权无法评估作价、不能处置,同时被执行人所涉其他执行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能清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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