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民法典,吸收了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其中,“三权分置”入典,意义深远。可以预见,这将会对我国农村土地利用以及农村经济结构等带来积极的影响。 一、我国农村土地三权设置及其历程所谓三权分置入典,是指这次民法典在原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经营权之外,增设了一个土地经营权,使同一块土地上,可能存在三个不同的权利主体。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权属设置和分离的过程来看,大致经历了三阶段: 第一个阶段: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 从解放初期土地改革之后一直到改革开放,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体制,此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统一的。历史已经证明,这种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大锅饭方式,严重限制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使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低下,效益不佳。 第二个阶段: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权分离” 改革开放初在农村最大的变革,就是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对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 农民以户为单位按规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一次改革,打破了大锅饭,极大的释放了农村土地活力,也适应当时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个阶段: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农村劳动力大部分还留在农村,此时实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在农村劳动力充足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二权分离的模式,由于适应生产力发展,因此显示了其活力,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以及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劳动力大量涌入城镇,真正留在农村从事农村生产的劳动力已显不足。 这就导致,一方面,农村因为缺少劳动力而出现大量的土地无人耕种被撂荒;另一方面,有志于从事农业规模化经营的个人或者组织,苦于没有足够成片的土地进行现代化经营。 这个时候,就需要对农村土地进一步整合,而此前受到农村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虽然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流转,但一般仅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其流动性还是相当有限。 为了适应新的生产力发展要求,这些看来,我国对农村土地进行了三权分置改革,并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将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和升级。 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进一步释放流动性,农村土地将更值钱资本领域有一句名言:“没有流动性,就没有价值。” 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流动性越好,就将越有价值。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将进一步释放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动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提升了农村土地的价值。 这种流动性的释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多样化 根据民法典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即可以使土地经营权充分进入流通市场,而且承包户仍可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根据民法典第340条,受让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后,自主经营并获利。这将更好发挥土地的效用,进一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第二,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主体不再有限制 如前所述,此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般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流转的范围十分有限。 这一次民法典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又新设的土地经营权。 承包户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流转出去,对于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并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论上,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成为受让者。 城市居民直接到农村受让土地经营权成为现实,随着对受让主体身份的放开,流动性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 这一制度,既保证承包权仍保留在原承包户手上,没有破坏我国农村土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保障功能,又极大的释放了流动性,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特征是相适应的。 第三,赋予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功能 我国之前的法律中,耕地使用权明确不可以设定抵押权,而这一次民法典在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这表明,耕地的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不再被法律所禁止。 取得担保融资功能,对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利用融资功能改进和扩大生产经营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三、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从该条款看,土地经营权规定在物权篇中,通常理解属于一项新的用益物权,但是,我国民法典中仅规定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合同成立时设立。 这个规定的言外之意,流转限期不满五年的,并不能设立承包经营权。同样是流转,只因为流转的期限不同而对物权是否设立有所区别对待,这应该也是一个创新。 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是鼓励五年以上的长期流转,作为流转受让人也应该关注到这个条款,尽可能签订五年以上的流转合同,并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以取得相对更稳定的物权法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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