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政务处分法》时,一定要准确界定公职人员,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也界定为公职人员。 现在有一种误区,就是把公职人员界定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实际上,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细心的同志,或许会发现,《监察法》第十五条,不仅规定了公职人员,也规定了有关人员。换言之,《监察法》第十五条的六类人员,有的属于公职人员,有的属于有关人员。比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就属于有关人员,就不能对其作出作出政务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再比如,不担任公职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仅在履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责时,才属于监察对象。对其也不能作出政务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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