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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要达到使对方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严重程度

 味道人生88 202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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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潮兴,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吴潮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子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笑,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潮兴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定事由,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同年4月21日恢复审理,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潮兴及其辩护人郁子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潮兴在盘胥路尚客旺妃酒吧(原潘多拉酒吧),趁被害人暂时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卡座上的红色iPhone7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酒吧保安通过视频监控、拨打被害人电话的方式确认系被告人所窃取,在酒吧门口被告人害怕人赃并获,急于逃离现场而对保安使用暴力行为,后被制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潮兴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潮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潮兴当庭表示在窃得手机被发现后,确实与保安相互扭打,但很快被几名保安按倒在地,认为自己犯的是盗窃罪,并且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潮兴在酒吧门口被数名保安围住,其本人虽有挥拳等动作,但立即被对方制服,被告人吴潮兴的行为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可认定为暴力强度较小,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对被告人吴潮兴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潮兴系初犯、偶犯,有坦白、缴纳罚金的情节;另外,被告人吴潮兴虽经鉴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客观上其有精神疾病病史,案发前尚在服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潮兴酒后在苏州市盘胥路尚客旺妃酒吧(原潘多拉酒吧),趁被害人赵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后酒吧保安通过视频监控、拨打被害人电话的方式确认系被告人吴潮兴窃取,即将其带至酒吧门口盘问,期间被告人吴潮兴被六、七名保安等人员围住,双方互有争执、推搡,被告人吴潮兴有抓推工作人员的脖颈、踢保安的腿部等行为,随即被保安们按倒在地制服。

经鉴定,上述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审理期间,经鉴定,被告人吴潮兴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潮兴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尚客旺妃酒吧门口监控视频(仅有影像未收录现场声音),视频显示2019年6月17日00:22:50-00:24:05(视频显示时间,非标准北京时间),红衣短裤光头男子(即被告人吴潮兴)从酒吧里出来,情绪激动地与围着他的几名保安有争执,并用手推了其中一名黑衣男子的脖颈部位,随即被旁边的保安架住胳膊,之后双方互有推搡、言语争执,吴潮兴可自由走动(未走出监控所涉范围),但始终有两名保安贴身跟着他,还有四、五名保安在外圈,另有两名辅警在场但未干预双方的行为,后吴潮兴抬脚踢中一名保安的腿部,立即有四名保安蜂拥而上将其按倒在地,此时警车到达现场,警员下车处置。

2.公安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现场情况(收录声音),显示2019年6月17日00:15:09-00:17:50(执法记录仪显示时间,非标准北京时间),保安与被告人吴潮兴互有推搡,一保安讲“你见谁打谁”,吴潮兴有醉意,大声说“告诉我,你名字”,后念念有词“仲某、仲某”,吴潮兴踢了对方人员一脚后,有一个声音“我们所有兄弟上”,当吴潮兴被按倒后,警车到达现场,在场辅警向警员报告“偷手机、打保安,我们在,还动手”。

3.被告人吴潮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16日晚9时许,吴潮兴一个人到盘胥路尚客旺妃酒吧喝酒,喝了将近一瓶洋酒,次日0时左右,他趁一个女孩走开时把对方留在桌上的手机拿走,放在自己的裤子口袋里,女孩回过来找手机,他也不作声,之后有保安将吴潮兴叫到酒吧门外,质问他有没有拿手机,吴潮兴不承认,对方拨打女孩的手机号码,吴潮兴裤袋内的手机发出振动,保安追问吴潮兴,其就情绪激动地和对方吵起来,并伸手抓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工作人员的脖子,对方人员拉他的时候,吴潮兴有骂人、推人、踢人的行为,紧接着保安们过来把他摁在地上,盗窃的手机就从裤袋内掉出来了。

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6月16日晚9点多,赵某和朋友到潘多拉酒吧(原名)喝酒,次日零时过后,赵某发现留在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告知保安后,保安在监控室打赵某的手机号码,看到一男子把手机拿出来的,于是保安过去让他把手机交出来,对方不承认,保安把他拖到酒吧外面,那人还是不承认并且想走,保安拉他的时候,他用脚踢保安,用手挠保安。

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李某是尚客旺妃酒吧保安主管,当天有个女顾客反映放在桌上的手机被人拿走了,李某就去看监控,并拨打该顾客的号码,通过监控看见一个红衣男子从裤袋内拿出手机按掉接听键,李某就把那男子带到酒吧外询问,并再次拨打女顾客的号码,手机在对方口袋里振动了,再询问他时,对方突然一下变得很激动,谁上去和他说话他就打谁,总监仲某被他掐了脖子,李某被他踢了一脚,后来保安们一起把他按在地上制服了。

6.证人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仲某是尚客旺妃酒吧行政总监,当天凌晨零时10分左右,保安向仲某报告酒吧内有个男顾客拿了一个女顾客的手机,仲某到酒吧外问情况,对方说“你没有权利管这件事”,仲某讲“停车场有辅警,找他们去处理”,对方就上来掐仲某的脖子,仲某退后了四五步,看对方要走,仲某上去拦他,对方又抓仲某的胳膊,双方扭在一起,对方踢了一个保安一脚后,大家一起上去将其按倒在地。

7.证人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沙某是尚客旺妃酒吧营销人员,以前就认识福建人“阿星”,当天见保安把“阿星”带到酒吧门口,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上前劝他,“阿星”二话不说就推了沙某一把,推在脖子上,沙某看到“阿星”和保安们推来推去,还踢了一个保安一脚,后来保安们上去把“阿星”按在地上。

8.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

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潮兴的身份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潮兴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潮兴预缴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经审理查明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上述行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必然要求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应与普通抢劫犯罪相当,即要求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要达到使对方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严重程度。并且,是否达到上述标准,需要结合行为本身的暴力程度、双方的实力对比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潮兴窃取手机被保安发现并带出酒吧后,有六、七名保安在场,还有在盘胥路巡逻的两名辅警到场,被告人吴潮兴始终处于众人的包围中,期间,被告人吴潮兴确有推搡保安甚至用手抓、推他人脖颈部位、以脚踢人等行为,但上述行为主要由争执引发,且暴力程度较轻。从本案现场环境来看,双方实力悬殊,被告人吴潮兴人单势孤,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显然不足以起到压制对方反抗的效果,客观上被告人吴潮兴被一众保安迅速制服的事实也能够支持该判断。因此,被告人吴潮兴虽实施了一定的“暴力”,但该暴力行为显然达不到抢劫犯罪的严重程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潮兴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潮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潮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吴潮兴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潮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翊贤

审判员姚军

人民陪审员冉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雅璐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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