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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起诉撤销赠与被驳回

 半刀博客 2020-06-25

案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3877号

案  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20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吴某撤销吴某、阎某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吴某对阎某的赠与;2.本案诉讼费由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吴某(买方)与案外人徐某、许某(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吴某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年××月6日,吴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由吴某单独所有,办理抵押登记。

××××年××月××日,吴某、阎某登记结婚。

2018年9月11日,吴某、阎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1.双方经友好、平等、自愿协商,吴某于婚前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吴某,自购买后由阎某出资装修,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房屋贷款尚未还清,现约定涉案房屋的100%产权归吴某、阎某共同所有,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的处理必须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理;3.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双方均必须遵守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任何时候无权变更或撤销,如需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双方一致同意,首付款80万元归吴某,装修装饰及家电款合计25万元归阎某,剩余的由吴某、阎某各占50%。协议书尾部由吴某签署“本协议未经公证处公证,同样有法律效果”。

吴某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权属人,协议书是对吴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对阎某单方的无偿赠与,现要求撤销该赠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阎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其与吴某离婚,在该案中,双方明确涉案房屋尚在抵押,且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已另案处理,故该案不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吴某关于本案适用上述规定,其可撤销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根据吴某的自述,其基于挽留阎某、挽回婚姻而签署协议书,即本案纠纷既包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处理,又包含了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属性,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吴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吴某在购房时支付的首期款及个人于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吴某、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吴某个人财产。

其中,对于吴某个人婚前出资的80万元,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需对涉案房屋分割,则“首付款80万元归吴某”,即吴某婚前个人出资部分在分割时归属吴某,该约定并不构成对阎某的赠与。

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购买后由阎某出资装修并由双方共同还贷,该约定系属对各自对涉案房屋出资情况的事实确认,并不能视为吴某对其个人所有财产的无偿赠与。综上所述,吴某基于其签署协议书构成对阎某的无偿赠与而主张撤销该赠与,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同意将个人财产赠与给阎某的行为构成对阎某的无偿赠与,可以撤销,并非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处理,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本案审理的是吴某享有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吴某要求撤销的是吴某对阎某就涉案房屋的单方无偿赠与,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二、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不影响该房屋依旧属于吴某个人所有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而且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就不是登记方的财产,既然婚姻法无禁止,则应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产权是登记方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解释第十条也只是规定,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婚姻法分割的是共同还贷和对应的增值部分,但这并非代表否定登记方的产权所有。既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该房屋产权一人一半,那么应当认定为是对未登记一方的赠与,而赠与目的是否为了挽留阎某、家庭和谐还是其他,并不影响赠与性质的认定。

三、涉案房屋不动产买卖合同由吴某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且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以其个人和父母的财产支付全部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贷款,后续房贷一直由吴某负责偿还。2014年9月23日购房后,购房合同上签名以及房屋登记都为吴某一人,无论婚前还是婚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吴某负责偿还。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当归属于吴某,吴某仅需在离婚时向阎某支付一定补偿即可。

四、涉案房屋的装修款系由吴某支付,进一步证明该房屋应当属于吴某所有的事实,且吴某并非出于吴某、阎某婚房的目的购买,阎某陈述并非事实。

五、涉案房屋首付款80万元绝大部分款项由吴某父母支付,吴某赠与房屋的行为未经过吴某父母的同意,其父母也强烈要求吴某撤销赠与。

六、在阎某承诺签订其自行拟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将继续维持与吴某的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吴某被迫同意赠与涉案房屋,赠与行为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阎某起诉离婚的行为已明确违背了吴某签订该协议书赠与房屋的初衷,吴某有权要求在交付赠与财产前撤销赠与。

七、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吴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某上诉的观点均建立在本案适用夫妻双方对婚内及婚前财产无权属约定的法定财产制之上,与本案案情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了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了约定,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并未要求以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二、涉案房屋并非吴某个人所有。该房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虽然购买时间为双方婚前,但资金组成为吴某首付、阎某装修及家电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并不能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适用情形为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有两个前提:1.一方对该房产享有100%的所有权,即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且该方已完成全额出资;2.其赠与的对象为不动产。吴某错误地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理解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涉案房屋的约定不应定性为赠与,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三、吴某主张的其他情形与事实不符,与本案审理无关。如前所述,基于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吴某与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产权为共同共有,吴某在上诉状中强调的事实主张无实际意义。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审中,吴某诉请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其对阎某的赠与,阎某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非吴某个人财产,并且双方婚后已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由吴某婚前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但双方亦确认购买涉案房屋后,由阎某出资装修,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并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涉案房屋均为吴某、阎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产权的属性。

吴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就涉案房屋撤销对阎某的赠与,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存在较强的伦理道德属性,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一方主张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较一般赠与要求条件更为严苛,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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