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于2017年12月8日和11日,范某为购买羊绒向陈某汇款75万元,后陈某只交付价值26万元的羊绒,其余49万元货款陈某没有归还范某。经催收陈某写给范某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归还余下的货款,但其没有按承诺书归还货款。因催收无果,范某起诉法院请求陈某归还49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判决支付范的诉讼请求,后范某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执行陈某名下已经没有房产、汽车及其他任何财产,故范某没有执行到分文货款。后范某得知陈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汽车等财产通过订立离婚协议的方式无偿过户到其妻子吴某的名下,吴某又将房产以转让的方式套现,房产转让价为150万元扣除吴某自行归还的房产按揭贷款9.8万元,按夫妻各半计算吴某实际取得了陈某的财产价值为70万余元。范某不得已以陈某和吴某的无偿转让房产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起诉陈某和吴某夫妻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无偿转让财产的内容,并判令吴某返还实际无偿取得的财产相应的份额。 [本案行使撤销权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 首先,本案符合行使撤销权主观条件。 实施撤销权的主观条件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而故意实施。当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无偿时,具备上述客观条件时,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因本案处分财产的性质为无偿处分,故范某并没有证明债务人恶意的义务,况且,债务人双方为夫妻关系,吴某对债务人陈某的债务状况理应推定为明知。吴某取得财产后,将房产转让第三人变现,实际取得了所有的陈某的财产份额,有阻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实现债权的明显意图,更证明了其占有陈某财产的主观恶意,完全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某次、本案完全满足了撤销经纠纷的提出的客观条件。 1、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以后。本案债权发生于2017年12月8日和11日,范某支付给陈某75万元的羊绒款,其发生的时间由某某市人民法院(2019)浙0X8X民初186X号判决书第二、第三页中作了明确的认定;而债务人危害债务实现的行为的《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9月1X日,债务发生的时间比危害债权的行为早9个多月,且债权至今都因为无财产可执行而没有消灭。 2、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无偿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且债权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离婚协议》行为已经于2018年9月19日因债务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导致二债务人夫妻共有的全部实有财产(包括房产、汽车和超高的子女抚养费)全部无偿转移到吴某的名下,陈某分得的只有债务,没有任何财产。相关的证据了范某提供和法院经申请调取的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法院调取《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产所负的按揭贷款清偿清单,转让第三人的房产的总价为150万元,而离婚后吴某归还的全部按揭款为97546.89元,二者相减后吴某实际取得的夫妻共有房产的价值为1402453.11元,其中的70余万元财产应该是陈某个人的个人应得的份额,高于范某请求返还的数额,故范某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相关证据来自不动产登记中心由被告自己提供的档案资料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完全可以得到认定。 3、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对范某的债权确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被告对债权造成危害是指债务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直接丧失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致于无力履行全部债务。主要表现是所有的房产、汽车和财产均归陈华丽所有,债务人陈某完全损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某某市人民法院(2019)浙0X8X执34XX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债务要陈某名下已经没有房产、车辆、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可见陈某已经因无偿转让财产而完全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因二被告系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范某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 [结论] 本案范某行使撤销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会依法支持范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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