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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7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自动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仪器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并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乙公司、宋某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甲公司与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乙公司、宋某某、张某某辩称,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今金融市场复杂多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能够最大限度地收回贷款本息,往往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担保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这些担保或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是不同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也会不同。
因此,如在为他人担保时,无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是否有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性的约定,了解自己将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自己的经济状况,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金额与方式。
来源:山东高法、淄博博山区法院
来自: 法律天空馆 >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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