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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股东清算责任及诉讼时效

 颖欣律馆 2020-06-29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甲于2017年8月起诉该公司几位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股东答辩该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该项债权在2000年的执行程序中没有全部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17年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权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已知该公司2003年3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清算、未注销工商登记。

本案一审的裁判观点是,股东清算责任诉讼不超过时效,因为涉案债权一直在法院执行局进行执行,不存在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不服提出上诉,尚未终审判决。

那么,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清算责任?当事人未对公司没有怠于行使诉权,能直接得出股东清算责任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吗?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那么,如何判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债权人是先行申请强制清算,在取得法院无法清算的裁定后,再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

那么,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应作为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前置程序?

如果债权人将强制清算程序作为了股东清算责任诉讼的前置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有何影响?

不同情形下的股东清算责任之诉,具体的时效起点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

二、股东在什么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

《纪要》第14条和第15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何认定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做出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规定是以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为前提的。如果股东不存在清算义务,当然也就谈不上股东的清算责任及抗辩问题。对于股东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183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的15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为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时间界点,是否怠于履行可以此时间界点进行判断,只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除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外,其余股东均可认定其怠于履行,无论其是故意不履行还是过失未履行。

但是,如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就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破产法》及相应解释规定了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清算,但并未赋予股东自行清算的权利。这种刻意避免或限制股东自行清算的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从这个角度考虑,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即使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股东也不负有清算义务,也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基于以上逻辑,如果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出现了破产原因,股东并不因此负有清算义务,但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股东却被赋予了清算的义务,这种清算义务的间断性显然不利于股东积极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也有碍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且也会使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陷于司法困境。以上述案例为例,若债权人在2003年之前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其诉求会因股东不负有清算义务而被驳回;但若在2003年之后起诉,其诉讼请求反而得到了支持,这显然是一种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的清算义务应就此产生。股东可以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履行清算义务,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股东的清算义务并不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不存在。如果债权人对股东的自行清算不信任,其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种做法才会使股东责任、债务清偿、清算程序有效衔接,清算程序更具完整性。

综上所述,股东的清算义务既可产生于解散原因出现后,也可产生于破产原因出现后。当两者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出现较早的时间为股东清算义务的发生时间。股东清算义务的存在是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

三、当事人对公司未怠于行使诉权,能得出股东清算责任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吗?

当然不能。因为,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未对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并不意味着未对股东怠于行使诉权。如果把未对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等同于未对股东怠于行使诉权,就等同于把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个主体吗,就等同于对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即可执行公司也可执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意义何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如何体现?!这种主张显然无法立足。因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未怠于行使诉权,并不能直接得出股东清算责任诉讼不超时效的结论,根源在于这是两个不同的诉。因此前述案例的裁判结论是不恰当的,是缺乏理论与事实依据的。

四、如何判断公司无法清算

对公司是否进入无法清算状态的判断,不仅影响着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而且影响着债权人诉权的行使----能否及何时可以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公司无法清算的标志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即,无论财产消失,还是账册、文件灭失,亦或是财产、账册、文件全部灭失,均可表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但这一判断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或自主清算程序,或已经开始清算程序前的调查了解工作 但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和非管理人员的股东而言,均不太可能明确知道公司财产、账册及文件的保存状况。所以,无论从债权人行使诉权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股东诉讼时效抗辩的角度考虑,均应当对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上采取列举的方法予以明确,但当前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下列事实可作为判断公司无法清算的参考依据:

1. 公司已出现清算事由,且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指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清算;

2. 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已进入执行,法院已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

3. 公司已停止经营,场地已人去楼空;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上已看不到公司的影子

4.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它管理人员已无法联系;

5. 其它可表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

五、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应作为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前置程序

实践中,多数债权人会把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前置程序,但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理论上,将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股东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更能体现法律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尊重,更能体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意义。但实际上,强制清算并不总是具备操作可行性,对那些明显已无法清算的公司而言,先提起强制清算以获得无法清算的裁定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所以,强制清算程序应否作为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已出现破产原因但不具有明显不能清算的事实时,破产程序应成为股东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

明显不能清算,是指上一个问题中所列举的五项事实。不具备明显不能清算的事实,说明公司尚有正常清算的可能性,如公司尚在经营,财产、账册尚在。此时,债权人不应直接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而应对公司申请破产。一般情况下,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后,不会存在后续的股东清算责任之诉,因为在清算程序完成时,不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程序终结,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如果因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也可能会涉及股东清算责任之诉,此时破产程序天然为股东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

(二)其它情况下,强制清算程序不必然成为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前置程序

 下列情况下,可视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侵害,债权人应具有申请强制清算或股东清算责任诉讼的选择权,即强制清算不必成为股东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这些情况及强制程序包括:

1. 已出现破产原因且具有明显不能清算事实时的破产程序。

2. 强制解散清算程序。强制解散清算是指《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年进行的清算。。

3. 解散转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法》187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4. 执行转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第11条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三)允许债权人直接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的司法意义

在多数情况下,不以强制清算为前置程序,允许债权人直接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具有以下司法意义:

1. 可节约司法资源。因为不以强制清算程序为前提,自然会节约司法资源。

2. 可促使股东进行公司清算,提高诉讼效率

当债权人以前述某一个或几个事实为依据直接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时,股东以公司尚能清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由抗辩的,应由股东承担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尚能清算抗辩理由成立的,可裁定中止本诉的审理,并责令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以未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或怠于履行与公司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理由抗辩的,可根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并作出相应裁判。

六、强制清算程序对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影响

在强制清算不必然成为股东清算责任诉讼前置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选择了先行申请强制清算,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有可能会被无法清算的一纸裁定所架空

如前例,假设债权人在执行终结后的第17年先行申请了强制清算并获得了法院无法清算的裁定,而后又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股东清算责任之诉,股东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这就要看实践中审判法官对“无法清算”判断标准的认知了。如果法官的认定标准仅是形式上的----只裁定不看事实,则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必然会被架空;但如果法官的认定标准是实质上的----只认事实不认裁定,则可能有效避免诉讼时效被架空。所以,为避免诉讼时效被一纸无法清算的裁定所架空,法官在进行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判断时,应当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时间是否发生在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依据《纪要》的规定,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所以,如果债权人在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内选择先行提起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应在法院做出无法清算的裁定后重新计算。这种做法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如果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超过了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即使法院做出了无法清算的裁定,股东以强制清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进行抗辩的,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种做法,即保护了债权人程序选择权利的行使,也能够使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等到恰当应用。

七、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具体确定

结合《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笔者对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具体确定归结如下:

(一)公司解散后的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在在解散事由之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如果股东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开始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以认为其权利遭受了侵害,并据此提出股东清算责任之诉。因此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应自法定清算义务期满时起算

执行程序中的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373号),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满足的条件,及在满足终结执行的条件后应将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毫无疑问,债权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当知道其债权无法在执行中得到全部实现的事实,此时,其可以申请强制清算,也可以向股东主张清算责任。即,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应在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送达时起算

前述案例中债权人对股东的起诉,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法院送达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时起算,依据当时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其在2017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时效期间的规定。

(三)其它情形下的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

股东清算责任诉讼在其它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是指除上述两种特殊情形以外的诉讼时效。因为其它情形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结点,所以应遵循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对于无法清算的判断,可参照前面所列举的各项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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