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如何理解?

 老树藤 2020-07-02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合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其他方式”,关于这个“其他方式”应当如何理解?到底是哪些“其他方式”?笔者通过检索,进行如下梳理、归纳。

一、交叉要约

(一)概念

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

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几乎同时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虽然两个意思表示一致,但后一要约却无法被视为对前一要约的承诺,不符合传统的“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规则。

(二)交叉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成立?

关于交叉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成立,即交叉要约的效力,各国规则不一,在英国法上,交叉要约并非相互的承诺,为了保证确定性,不应当成立合同;在美国法上,因为双方的要约并非对彼此的承诺,因此没有一个要约被承诺,也就没有一个对价可以支撑这份合同,因而合同无法成立;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对于交叉要约的效力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交叉要约不但达到了客观上的意思表示合致,在主观上亦然,符合当事人的真意,而且又能提高交易效率。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持这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由于合同从实质上是缔约双方合意的产物,而合意系要约人的要约加上受要约人的承诺。仅有要约人的要约而无受要约人的承诺若能构成合同,不仅不合常理而且会导致商业上的许多不便。持这种观点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

目前理论界和实践界一般均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和效率价值的角度出发,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不必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之限制,这样更符合合同的本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多持“实质说”,因为自主观方面而言,双方当事人皆有缔约的意思,自客观角度而言,内容又属一致,故无理由阻止合同成立。

(三)若采取肯定说,合同何时成立?

由于不是“要约—承诺”模式,学理上以后一要约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为准。如甲对乙作出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乙对甲也作出了同样内容的要约,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也几乎在同时。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

二、意思实现

(一)概念

意思实现,是指依习惯、事件性质或要约人为要约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时,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后半段的表述,在学说上就称为“意思实现”。

(二)意思实现的来源及表现形式

“意思实现”是由德语译来,日语中也称“意思实现”。《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宣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根据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

常见的表现形式,如客人用电报预订旅店房间,旅店老板将客人的姓名登记入预定客房名单;如将要约人实物要约寄来的书籍签名于书页以示所有;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盘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三)意思实现是否属于意思表示?

意思实现是否属于意思表示,学说上存在着分歧[1]

(1)非意思表示说。传统的理解是,承诺为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分解为三项要素:效果意思、表示意识与表示行为。意思实现中不存在表示意识,不同于意思表示,据此而成立合同也就有别于意思之合致,属于独立的合同成立方式。拉伦茨教授认为,意思实现是一项法律行为,因为它以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但它不是一项“意思表示”,因为行为人并未表示什么,而且显然也不想向任何人表示什么。三宅正男教授较为详细地分析道,依意思实现之合同成立,不仅是属于依要约承诺以外的方式成立合同,甚至超出了意思表示合致的框架,只是一种成立合同的便法。因此,对由此发生的合同成立及其效力,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并不当然适用,惟在有些场合可以类推适用而已。

(2)意思实现否定说(广义的意思表示说)。该说认为,法律行为意思的任何一种“表达”,无论他人对此是否知悉,都属于意思表示的范围。张里安教授也批评道,意思实现概念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在于当时法律行为的方式极不自由,它同现代民法的观念不相吻合。他断言,各国现行民法一般也不再使用意思实现的概念,而是将有关行为直接认定为意思表示,即所谓以作为的默示为意思表示。

(3)现代的有力说认为,表示意识并非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因而,意思实现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差异并非在于表示意识之有无,只是在对于受约人没有作出通知这点上,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有差异。从而,根据要约的要求送货上门的行为,其中含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所谓意思实现。韩世远教授认为,自《合同法》条文来看,使用了“承诺不需要通知”字样[2],显然将“意思实现”亦作为一类承诺,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3],由此,自解释论的立场,意思实现至少在我国立法上是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

因此,从中国实证法来看,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意思实现亦是一种不需要通知的承诺,而承诺属于意思表示。从中国法出发,应当认为意思实现属于意思表示。

(四)意思实现与默示承诺的区别?

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须经受领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行为”只是默示的承诺的成立。如欲发生承诺的效力,还须关于该“承诺的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意思实现则属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承诺须经受领原则的例外情形,故于“承诺的行为”作出时生效,合同成立,无须另行作出承诺的通知,亦非于承诺的通知到达时生效。

区分意思实现和默示承诺的实义在于[4],二者生效时间不同。意思实现一经行为作出即发生效力,因此有可能产生给付不能等障碍,而默示承诺的行为是承诺的成立要件,对该行为的通知到达之后才发生效力。在行为对象为要约人时,行为到达时方成立合同,不可能出现给付障碍。

三、悬赏广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悬赏广告的问题,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行为,可以引发单方允诺之债,只要悬赏人发出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不是针对要约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悬赏人发出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可以引发合同之债。该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本质上是悬赏人向不特定的行为人公开作出的要约,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一定行为即承诺,此时在悬赏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契约,行为人获得报酬请求权。

但是《民法典》为什么要在第四百九十九条单独对悬赏广告予以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是否想要强调悬赏广告的特殊性,同时否认悬赏广告属于要约从而采纳单方允诺说?

实则不然,在研读韩世远教授所撰写《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与合同订立的立法问题》一文时,其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体系位置,目前其放在‘合同的订立’一章,虽具有肯定悬赏广告为要约的积极意义,有利于澄清学术争议(针对单独行为说),而且也有比较立法例的支持(比如《日本民法典》),但笔者认为这样的体系安排不佳。”

按照韩教授的说法,说明立法者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但是为什么要单独规定,却不将其归并在第四百七十一条?个人认为,大概只能理解为悬赏广告属于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的一种。

总之,法条对于现实生活的适用情形永远不可能做到穷尽式列举,所以本次新增“其他方式”,就是在法律上完善了对除要约、承诺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的规定,同时,也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订立合同的方式留下空间。

参考资料

[1]《意思实现理论的梳理与评论》,作者崔建远,载于《河北法学》。 
[2]《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4]丁冬冬的债法笔记 | 要约-承诺的合同的订立方式及其变形,载于公众号希罗夏。 

注: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事务所及其他任何人的观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