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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无法无天''?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边界在哪里?

 gzdoujj 2020-07-02

作者:唐青林 李元元 郭志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于合伙,如同法定代表人之于公司,《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在公司担保等领域有效地影响着交易相对人,《合伙企业法》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的限制能否发挥相同的效果吗?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外观如何限定呢?本文通过贵州高院的一则案例引出话题并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其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属于交易相对人应审查的内容。 


案情简介

一、2000年,马招祥与王仕生签订《龙山雄鹰煤矿合作协议书》,整合各自拥有的龙山镇四门洞煤矿1号井和龙山雄鹰煤矿,整合后的合伙企业名称为龙山雄鹰煤矿,合伙人为王仕生和马招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仕生。

二、2007年4月,王仕生与辛玉平签订《兼并协议书》,由辛玉平整体兼并雄鹰煤矿的所有资产和资源。工商局核准龙山雄鹰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龙山炜烽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向辛玉平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2013年4月,马招祥以辛玉平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南明区法院,请求判令辛玉平赔偿其经济损失22590000元。一审南明区法院认为《兼并协议书》合法有效,辛玉平不构成侵权,驳回马招祥诉讼请求。马招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贵阳中院支持一审裁判理由,维持原判。

四、马招祥仍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贵州高院认为王仕生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辛玉平不构成侵权,驳回马招祥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辛玉平在签订《兼并协议书》时是否为善意。如果辛玉平在签订《兼并协议书》时是非善意的,那么其对马招祥的损失存在过错,即构成侵权。对此,马招祥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和“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王仕生整体转让雄鹰煤矿的所有资产和资源是转让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应经过马招祥的同意,在没有马招祥同意的情况下,辛玉平与王仕生签订《兼并协议书》,属于非善意,其对马招祥所受损失存在过错,构成侵权。

相反,两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王仕生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所以《兼并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王仕生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协议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案的争议在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否理解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具体而言,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四事项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在没有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相对人能否被认为是善意。法院在此的观点是,这里的规定和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是同一种类型的权限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全面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外观,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的任何关于合伙的交易,交易相对人均受到善意相对人制度的保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受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双重约束。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范围,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约定是常见的方式,同时,《合伙企业法》对此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善意相对人与超越权限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的合同、开展的交易效力及于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合伙人权益因此受损的,有权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赔偿,并视情况有权将其决议除名。

二、合伙协议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不及于协议外人员,合伙外第三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交易,不受合伙协议约定的限制,相对人的善意受到法律保护。

三、与合伙交易的相对人的善意范围应受到限缩。与本文介绍案件的观点稍有不同,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应当成为相对人善意推定的边界,理由有如下三点。

1.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包括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在内的一些事项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贵州高院认为这是对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是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所谓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合伙利润分配、损失分担、执行事务等事项,而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诸如处分合伙不动产、转让合伙财产性权利、以合伙名义进行担保等事项,是典型的合伙与外界进行交易的情形,其效力及于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是典型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对这些事项,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典型的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限制。

2. 相对人的善意推定应受到第三十一条的限制。法律规定默认是所有市场主体所熟知的,当事人不能以不知法进行抗辩。在推定相对人对合伙协议不知悉的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相对人在交易时没有证据表明交易已经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提供包含相关事项授权的文书、证明,相对人应当被认定为非善意的,交易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确定。类似做法在合伙对外担保案件中获得了肯定,同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逻辑,也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

3. 如果不对相对人的善意推定范围进行限制,不利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权益的保护。“纵容”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所有的合伙事务都有对外代表的权力,将使得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虽然其他合伙人能够要求越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责任,甚至决议其退伙,但这样的保障的可能是收效甚微的,尤其是在合伙财产被整体转让的场合,即使能够给予其他合伙人等价补偿,继续经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护程度是较低的。给予相对人在所有交易场合的善意推定超出了一般的商事主体的预期,特别是涉及到所有合伙人切身利益的场合,应当肯定第三十一条是对相对人善意推定的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贵州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招祥与王仕生二人合伙开办安龙县龙山雄鹰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仕生,故王仕生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仕生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与辛玉平签订兼并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辛玉平,王仕生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仕生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二审判决对马招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招祥与辛玉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规则:合伙协议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融通豪升投资管理中心、广西锦城达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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