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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善意认定标准的问题与启示|审判研究ilawtalk

 奇人大可 2020-07-03

王海青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采纳权限限制说,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做出了规定。其中,对债权人善意的判断问题确立了“形式审查”标准,将债权人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善意。然而,在权限限制说的基础上,公司机关的决议是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为何确立对作为权限来源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值得分析和思考。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并非权限限制说本身的逻辑要求,而是自己责任原则与维持公司担保能力的现实需要之间平衡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背后的逻辑基础和价值考量充分理解,对其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权限限制说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

《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前半部分明确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后半部分则规定了应当参引《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在此规定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作出如下逻辑推演:

第一,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在性质及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上,存在根本区别。意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即推定为不知道权限被限制;法定限制则推定第三人知悉法律的规定,相对人需要证明自己善意,即需要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代表人有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权限。

第二,由于存在法定限制,决议是法定代表人获得对外担保权限的基础和前提,决议类似于一般授权代理中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接受担保的相对人要主张善意,就需要证明其基于决议有理由相信代表人有相应权限,这与一般代理的场合下,相对人需证明其有理由基于授权委托书相信代理人具有相应权限,并无二致。

第三,我们知道,围绕相对人善意的判断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应的司法指导意见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规定,相对人需要证明具有代理权表象,并且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对是否善意无过失需要综合判断。

第四,决议属于代理权外观的范畴。从权限限制说的基础出发,结合上述规则要求,在越权代表(代理)情况下,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具有“决议”这一代理权外观,还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实施担保行为的权限。

二、《九民纪要》确立的债权人审查义务标准

但是,与上述逻辑结论不同,《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确定了债权人的“形式审查”标准,直接将债权人对决议的形式审查推定为善意。

该条文首先在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基础上,分别明确了债权人应当审查的决议类型。随后从正反两方面作出规定,先明确“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紧接着又列举说明“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进一步阐释道: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尽审查义务时,要求不可过苛,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 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三、确立形式审查标准的理由及价值考量

确立“形式审查”标准的原因,常被归之于债权人对决议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客观上的困难。然而,笔者认为,仅仅因为客观上的困难就确立形式审查标准,理由并不充分,在法理上也和自己责任以及风险自担原则不相符。

1 . “客观上难以进行实质审查”并非充分理由

对此,简单做一对比观察即可明了:在权限限制说之下,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其地位类似于授权委托书。通常而言,相对人对授权委托书真伪的判断也是困难的,除非被代理人当面签署、公证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相对人有预留印鉴可供比对等情形以外,相对人对授权委托书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但我们却不会因此主张相对人对授权委托书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恰恰相反,一般情形下,是在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义务的基础上,由其自行判断风险并决定相应的调查程度、审查事项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还可据以对比观察的是公章,公章作为常见的代理权外观,通常认为相对人不负有审核其真伪的义务,亦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但并不能因此说只要形式上审核了公章,即公章没有明显的瑕疵,就可以认定相对人善意。如前所述,善意的判断需要综合认定。甚至换个角度说,之所以认为相对人对公章真伪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是需要相对人对于公章背后的因素更加重视,要秉持必要的谨慎,进行合理的审查和判断。

2 . 背后的原因分析

显然值得追问,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到底为何将形式审查等同于债权人善意?债权人在判断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公司意思表示时,仅仅依据其对决议的形式审查即认定其为善意,完全忽略其他诸如交易性质、金额大小、磋商过程等等综合性因素,正当性理由是什么?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确立这一规则,最为根本的原因并非债权人客观上难以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客观状况,而是维护公司担保能力这一价值取向的要求。在裁判思路由“管理性强制规范说”向“权限限制说”转变的过程中,在债权人被设定审查义务,公司及其投资人等受到的保护得到加强的同时,在自己责任原则和公司担保能力的维护及商业效率之间,仍需要进行必要的平衡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在确认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控制公司经营的主体损害公司及公司的投资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做出的规定。然而,担保事项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同时也是商业领域中的常见行为,虽然担保通常看起来具有无偿性,但事实上却经常是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一种必要行为,其中往往包含了隐性的利益考量。因此,担保很多时候并未真的脱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畴。在担保事务上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需要尊重这个现实基础,如果将《公司法》第十六条解释为内部规定,对公司的保护偏弱,而如果解释为权限的法定限制,则又会影响公司的担保能力,因此不宜做过于刚性的理解

《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依据权限限制说进行解释,然后通过在判断债权人善意时对其审查义务的放宽来减缓权限限制说所造成的限制程度,以实现适当平衡。《九民纪要》在条文的措辞上使用了“一般”这一限定语,即债权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不排除有需要突破该原则的可能。

四、“形式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

1 . 可能在实务中引起的问题

规则具有行为指引的作用,该项规则很可能会使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疏于注意,过于依赖决议,而忽视了应该关注的其他因素。同时,也使得串通提供担保的行为容易得逞,因为有一个形式审查标准的规定在那里,很容易被利用。

虽然人们在很多时候,对于授权委托书、公章的审核也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核,但法律并未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限定于形式审查,如果公章或者授权委托书不真实,相对人不能仅仅以其进行了形式审查主张善意。在此基础上,人们才会根据交易的性质和自身对风险的判断,在审查义务和程度及相关措施方面作出恰当的决策和选择。

实践中,相对人很多时候选择不经“实质”审查而相信授权文件,这是基于交易性质、磋商过程等信息综合作出的判断,其中通常会包含对商业效率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的考量,是相对人的自主选择。而这种选择是在“实质”审查义务要求的基础上很自然的形成的,当相对人认为事关重大,需要更深入的审查授权的真实性时,也自然会采取进一步的审核措施。

如果在规则层面设置形式审查标准,一方面容易促使相对人履行注意义务时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也会使得被代理人的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基于平衡的需要而确立的形式审查标准,自然在客观上也会带来上述两方面的影响。因此,《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笔者认为,对该条文的“一般”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形式审查”只能是一项一般的原则,但不能绝对化。对于一些在商业逻辑上存在疑问,或者对交易方来说特别重大的担保行为,相对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轻易的仅凭“形式审查”而主张善意。

另外,形式审查标准意味着,对决议的签名真实性等不需要审查,这在诉讼中很可能引发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

2 . 问题的理论根源

——与意思自治原则冲突

在民商事活动中,人应当仅受自己的意思的约束,同时也应当自负其责。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体两面。

相对人对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在涉及代理情况下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代理权的有效性等等,皆应当自行核实与判断,自负风险。这种核实判断的义务,通常应当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在民商事领域中,明确规定“形式审查”标准的情形极为少见。

比如,《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但限于付款人对此前背书连续性的形式审查,对提示付款人身份仍然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对票据的真实性更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且,票据法上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是由票据作为证券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决定的。其他领域的民商事行为与此不具有可类比性。

票据法上还有一项重要的“盯牢你的前手”之原则,在我国体现于《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需要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前手之前的背书过程则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通过每一个环节上对前手的“盯牢”,再结合追索权制度,来实现票据流转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和风险负担。

可见,即使在票据这一强调流通性和无因性的法律关系中,对于你的前手,仍然需要“盯牢”,即承担实质上的审查义务,这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障票据制度安全有效运行的基础。

对比观察,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性质是一般性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性质和流通性的需要,按照民法原理,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债权人享受担保利益,自然应当在接受担保时,对担保的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

——忽略了签名的功能

书面文件通常需要签名。签名所具有的功能,虽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但依法理和常识可知。对于一份书面文件而言,尤其是合同、承诺书、决议等表意性、处分性文书,通常需要签名来表明作者,并表明作者对该文件的认可。从证明的角度,通常依签名来确定文书的归属并通过签名的真实性推定文书的真实性。

根据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证据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毫无疑问,对于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言,一般是通过签名来进行判断。在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限定于“形式审查”的情况下,明确将决议上的签名是否真实排除在其审查义务范围之外,由此便可能会引起诉讼中事实认定上的困难。文书上的签名不真实,通常就难以确定一份文件的来源和归属。

五、对债权人的启示

综上可见,形式审查标准是一种为了实现平衡价值的选择,其自身存在着逻辑悖论和先天不足。因此,债权人需树立综合审查和综合判断的理念,很多时候除了审查决议,仍需要对整个担保行为的背景和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注意。对于一些异常情形,诸如为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其它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商业逻辑明显存在疑问等情况,以及担保金额巨大、担保在交易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等情况下,应当给予更高程度的注意,不局限于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而是要想办法核实、确保决议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担保是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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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青,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喜欢寻根究底,实务工作之余,长期保持理论兴趣。近年来,围绕签名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著有《公章法论:原理与案例》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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