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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管辖中当事人管辖协议...

 时宝官 2020-07-03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管辖中当事人管辖协议的形式问题

一、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实践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较为常见,单独管辖协议非常少见,两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

例如,《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3 条:“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査用的形式。 ”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 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鉴于口头管辖协议形式尚不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法院不应当依据口头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认可书面管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刊登的(2009)民终字第4 号裁定书“裁判摘要”中,也表示管辖协议“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二、管辖协议的独立性

尽管管辖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3 条第5 款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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