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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双方针对合同是否解除形成本诉反诉/法院则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律师门诊

 余文唐 2020-07-04
我们相信:每一个案件能打到最高院,都包含着不一般的内容,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晶,所以我们怀着“追剧”的热忱,一路紧跟最高院的最新案例!

摘   要

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诉诸法院不予支持。

案 例 来 源

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 判 要 点 

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双方虽已履约两年多,但因涉案矿区位于自然保护区内,探矿开发行为严重影响自然环境,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金核公司应当返还临钢公司探矿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

 裁 判 原 文 

金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临钢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后,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保护区,违反了协议第6.2.3条“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提出解除协议。金核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金核公司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临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按约向金核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双方按约共同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金核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钢公司亦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了地质勘查。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矿权的地质勘查工作受到过干预、阻止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自双方签订协议至提起诉讼,该协议已履行了约两年半的时间。

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协议生效后,案涉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工作均由临钢公司出资进行,临钢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即加快对案涉矿权的勘查工作,并保证后续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全部资金投入。金核公司则承诺,案涉矿权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2013年12月6日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对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以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保护区就已设立的事实,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均予以认可,而政府相关部门在设立保护区时应对保护区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公示,该信息资料均系公开的公众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获取。因此,对于案涉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应当明知。虽然案涉矿权位于保护区范围内,但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临钢公司未向金核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勘查工作受到了影响。双方在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可能影响”未明确约定可能影响的具体内容,属约定不明。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确认后协议终止;因一方严重违约而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约定所称的严重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应当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金核公司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临钢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金核公司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临钢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万元修路费用以及临钢公司主张的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金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电子回单可以自己打印,但应当去银行补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临钢公司在二审中仍未就此补强证据,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临钢公司主张的5702257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损失是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临钢公司及金核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临钢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金核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临钢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金核公司。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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