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为制止狗咬狗而踢打狗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

 刘锡春律师 2020-07-07

胡某、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2行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胡某的配偶、监护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宏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文俭,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市场街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史长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冰,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车腾蛟,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吉财,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分局”)、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市场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场街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6日9时许,原告胡某到被告市场街派出所称,2018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在旅顺口区迎春街211号附近带着三条没有栓绳的狗溜达时,遇到一个在牵着两条小狗的第三人,原告养的一条棕色狗扑向第三人的一条小狗,在扑的过程中被第三人踢掉两颗狗牙,未予赔偿。被告市场街派出所受案后,分别于2018年9月6日、13日、14日对原告及其监护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发现,原告家其中一条棕色狗在看到第三人牵的两条小狗时,曾经两次向第三人其中一条小狗扑向,第三人为防止原告家中棕色狗咬到自家小狗,上前驱赶过程中用脚踢了原告家的棕色狗后经确认,原告家棕色狗的牙被踢掉两颗。且根据《大连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行必须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原告在溜狗时,三条狗均未上犬绳,违反了城市养犬规定。经调查后,被告市场街派出所认为,首先原告违反了城市养犬规定,其次第三人系为躲避原告家扑向自家小狗的狗的过程将其踢伤,不存在故意将原告家狗踢伤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被告市场街派出所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申请复议。被告旅顺口分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场街派出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的不予调查处理告书和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市场街派出所具有对原告反映的治安纠纷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旅顺分局作为被告市场街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和派出机构,具有依法受理不服被告市场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被告市场街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受案,并对原告及其监护人,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时老头为什么要踢你家的棕色狗?”答“据老头自己说,他怕我家棕色狗咬她家的小狗”;问“事发当时你家棕色的狗栓绳子了吗”答“没有”;问“事发当时你家棕色的狗咬老头的那条小狗了吗”,答“没有咬,就是扑那条小狗了,就是要和那条小狗玩。”;原告及其监护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认定第三人不存在故意伤害原告家狗的主观目的,即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正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被告市场街派出所据此向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其口头告知属于民事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旅顺分局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及时审查并作出复议结果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市场街派出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旅顺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旅顺分局旅公复决字[2018]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旅顺分局、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和原审第三人赵吉财串通。公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假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不依法追究其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旅顺分局、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吉财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赵吉财踢伤上诉人胡某家的棕色狗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故意实施的损毁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过失实施的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则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即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上诉人胡某于2018年9月6日、其本人和监护人夏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事发时其自家的棕色狗扑向了原审第三人赵吉财家的小狗,原审第三人是因“据老头自己说,他怕我家棕色狗咬她家的小狗”而踢伤上诉人胡某家的棕色狗;原审第三人赵吉财于2018年9月6日、9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自述,是因上诉人胡某家的棕色狗扑向其及牵的小狗,担心咬到自己和小狗,为了让棕色狗离自己远一点,而踢了棕色狗。从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看,原审第三人赵吉财脚踢胡某家的棕色狗,具有一定的防卫目的,无据证明其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赵吉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胡某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某虽主张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虚假,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旅顺分局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上诉人胡某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的六十日期间内作出维持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胡某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姜雪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