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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指引

 儒雅的八爪鱼 2020-07-10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认定的基础,多数案件当事人只有确定了股东资格才能成为案件的适格当事人

本文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探讨对象,主要从请求权基础、主体确定与诉讼请求、诉讼程序、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证据问题、实证案例及裁判规则等六个方面进行分析,为读者朋友们提供相关诉讼指引。

(文末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民事起诉状)

一、请求权基础


1.《公司法》

第3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3条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公司法》解释(三)

第2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2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3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8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9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34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8条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主体确定与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隐名股东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原告:隐名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名义股东。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有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中上诉人以名义股东为被告,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1]

2.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共有股东持有人;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共有股权持有人。[9]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第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瑕疵出资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10]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股权受让方;

被告:公司;

第三人:股权转让方。[11]

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予以协助变更工商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因借用或者冒用他人姓名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被借用或者冒名当事人

被告:公司 [12]

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被告公司设立之初就不具备股东资格;2、被告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将原告移出该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程序


1.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由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

2.案件诉讼费及负担主体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类案件缴纳标准收取。经查询案例,案件受理费普遍收取50-100元不等,诉讼费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3.诉讼保全

经查询相关案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中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保全申请书一般表述为请求查封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申请人提供等价担保。

4.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只有请求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股权等财产权的,均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有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诉讼标的系股东权,其性质系社员权,即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民事权利,股东权并不仅单纯包含债权请求权,也并非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有关股东权的争议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


四、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

公司设立或公司增资时认缴或实缴出资;

由转让、赠与、继承、法律文书、公司合并等方式继受取得股权。

用以证明股东资格确认实质要件的证据包括交付出资明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2.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

公司章程的记载;

股东名册的记载;

工商机关的登记。


五、证据问题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以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初步举证。

证明要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需要仅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四点: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同;⑵已经依法向公司实缴出资;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⑷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对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需证明实质要件:⑴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⑵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⑶两共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关系使共有股权可分割。

3.对瑕疵出资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仅应承担补缴出资的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其虽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权将受到限制,即可能仅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享有有限的股权。

【裁判要旨】有法院认为,在股东实际出资问题上,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瑕疵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只需证明其已认缴出资,持有出资证明书且已行使股东权利即可,公司可以对其股权在实际出资范围内作出限制,但不可否认其股东资格。[3]


4.对受让股权方股东资格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受让股权股东资格证明时,主要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

5.对被借用或者被冒名登记者否认其股东资格的证明

被借用或者被冒名登记者否认其股东资格时的证明要件有:对其名称被冒用不知情,从未做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分红与管理等。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忠平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忠平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4]

常见证据

1.基础证据:用以证明原始取得股权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如出资证明书、代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

2.效力证据:股东名册,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

3.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其他常见证据还包括未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据回单等。


六、裁判规则


1.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有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

2.虚构增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本院认为,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6]

3.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未提出异议,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出资人在内,只是为便利公司注册或某一事项的办理,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只要该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7]

4.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与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证明力大小问题)

(1)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出资行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公司内部文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

【裁判要旨1】法院认为,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载入股东名册等,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当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选定合理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如果争议发生在内部关系中,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以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事实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等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念,应优先适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进行认定。本案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优先根据实质特征判断。[13]

【裁判要旨2】工商登记对公司外部关系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如果工商登记的记载内容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股东内部的证明不一致时,公司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增资或减资登记手续等变更登记。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股东权纠纷,当股权证书与工商登记的记载不一致时,股权份额应按宏宇公司出具给股东的股权证书载明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确定。[14]

(2)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公司内部文件>出资行为;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意愿、出资、经营、分红、决策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工商机关登记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表征,当股东资格争议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主要审查实质性证据;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主要审查权利表征,并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情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此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本案从表面上看,屠洪钢仅要求在汇瑞达公司内部否认其股东资格,但结合一审法院(2015)东破(预)字第03422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屠洪钢在收到管理人企业清算公司向其送达的《告知函》后知道其是否是汇瑞达公司股东,将可能直接影响信投公司在申请汇瑞达公司破产后向汇瑞达公司股东主张的利益,故本案应主要审查权利表征,并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屠洪钢作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机关审核后作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12]

5.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由于被冒用名义人原告李翔、潘翠华、王曼波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却一无所知。此时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8]




:民事起诉状(股权代持纠纷)

注释: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279号张毅轶、张焕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8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3号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7号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关于万家裕起诉宏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6] 最高院公报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7]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458号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秋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4273号李翔、潘翠华、王曼波与陕西石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200号耿彬、周君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30号金贵善、密山市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1]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0474号蔡秀辉与上海沪东电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769号屠洪钢与北京汇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452号高菊芬与江阴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091号李宏、印宏彬与江苏宏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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