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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 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lgzlawyer 2020-07-10

本文作者:周缘求   合伙人、律师

业务方向:劳动法、企业法律顾问

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本文作者:张继红  律师

业务方向: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

邮箱:zhangjihong@yunya.com.cn


对于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期间工资待遇应该如何发放,各地存在不同的规定和执行口径,针对江苏省目前的实践情况和相关规定,本文对江苏省医疗期工资待遇问题作以梳理和分析,以供参考。 


1、医疗期病假工资的历史沿革

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95]23号)第2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病假工资,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上述《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都提到了“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家层面的规定已比较久远,但目前并未明文废止。

原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原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16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就业保险颁布了多项规定,曾经的劳动保险制度已经被现在的社会保险全面取代,原《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诸多内容也已经被现行规定所替代。但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均没有规定职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在《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被明文废止的情况下,上述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规定是否仍需执行,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年代久远,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很多地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即认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践中各地执行的标准和尺度也不一样,比如上海市关于病假工资规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实施时间2004年11月01日)等部分地区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标准执行;而江苏省关于《劳动保险条例》和《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病假工资标准是否执行的问题,根据查阅的江苏高院和无锡中院的相关案例,大多以“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而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和《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

2、江苏省实践操作建议

就江苏省而言,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委、法院的实践裁审情况,目前江苏省范围内对于“职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主流裁审观点是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企业发放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根据该规定对于病假工资确定主要依据是:

(1)按照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规章制度的规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

(3)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基于以上规定理解,如果单位有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了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标准,即可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因此,建议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医疗期病假工资标准,并在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工资分配制度、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明确本企业员工的病假工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下限强制性规定。

病假工资的法定最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此法定最低标准之上,企业可根据情况规定病假工资标准。比如,可规定在一定时段内,员工可享受全薪病假;可规定在一定时段内,按员工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病假工资;超过一定时段,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工资。

3、关于医疗期劳动者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因此,在江苏省范围内,如果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就意味着,劳动者员工到手实发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实践中还存在一个争议,如果企业规定应发病假工资高于80%,是否还需要承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江苏省的主流裁判观点分析,员工的病假工资下限是指员工到手实发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如果员工到手实发工资高于或等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个人部分按正常情况分别自行承担即可。

4、提示

(1)企业在通过规章制度制定员工医疗期病假工资标准时,需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告知程序,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制定完成后在公司进行公示告知员工,以便员工知晓相关规定内容。

(2)为预防员工泡病假、开具虚假病假单,很多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请病假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还必须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药费凭证等作为佐证。对于单位有疑问的病假,可以再次安排劳动者到单位指定的医院或者陪同一起去医院检查。如果员工不能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或者不按公司要求进行复检的,视为事假或旷工处理;如果查实员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病假的,直接作为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

(3)实践中,还有员工开具病假单后,却在病假期间旅游或从事兼职活动,对此,有些单位也在规章制度中作出针对性规定:禁止员工病假期间从事任何兼职活动,一旦发现,即作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病假期间,如果提前痊愈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提前销假、返岗上班;否则,如果单位发现员工在病假期间外出旅游或参加培训讲座等社会活动的,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附: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待遇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原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

第13条乙款,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原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第16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95]23号)

第2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病假工资,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 

6、《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实施,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7、《社会保险法》(2010年颁布实施,2018年修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8、《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 2002年、2019年修订)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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