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法律已经规定的很清楚,开办非营利组织不能获取回报,不能分红。那为什么会有单位将开办的非营利组织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呢? 有的单位出资开办非营利组织,名为非营利,实际上是获利的。但是法律上又明确不准分红,不准回报。那会计处理、审计确认的时候,应该按法律规定作为捐赠支出处理,还是按实质作为投资处理呢? 前文中的审计报告,按实际重于形式,作为投资处理,以《企业会计准则》为核算基础出具了审计报告,而不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观点一:不该作长投 1、开办单位对非营利组织没有权益,所以等于投出去的钱,未来没有现金流入,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长投。 2、按法律,开办资金是捐赠出去的财产,没有回报的,不能收益的。民政局出具的出资证书写的是捐赠。将非营利组织,作为长投来处理的时候,有充分的依据吗?如何解释遵守法律方面的规定? 3、事实上,确实有不少非营利组织是营利的,转移利润给开办单位,但法律上不允许。当审计师把非营利组织,在审计报告上处理成长期股权投资的时候,需要切实考虑审计确认与法律的冲突,如何给予充分的解释,这个解释,能不能公开披露出来? 4、开办单位即使从非营利组织获取回报,也不会采取分红等直接获取的方式,而是采取其它方法转移非营利组织的利润。因此,在账面上,是不会直接反映出有回报的。账面没回报,如何支持作为长期投资的核算? 总结:不能解释为什么会是长期股权投资,没有合适的公开理由。 观点二:可以作为长投 1、关注商业实质和合理性,开办单位为什么要出资开办非营利组织,目的是什么?然后再考虑怎么做会计处理,如果目的是为了获利,那就是投资。从实质上来看,如果非营利组织实质是营利性的,开办非营利组织的本身就是为了投资,会计从实质重于形式出发,应该作为长投核算。 2、企业办非营利机构是合法的,法律没明确说不能合并也没说不能作投资核算。会计核算作为投资的前提是满足资产的定义,合并报表的前提是控制且享有可变回报,新准则下的控制权判断标准中,明确“可变回报”可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股利和其他分配、管理服务费、其他权益持有人无法取得的回报等,从而拓宽了原定义中“经济利益”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企业举办并负责管理运营并收取服务费、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的非营利性机构也可能因此被纳入合并范围。 3、2014合并准则把合并主体不再称之为企业,而是主体,就是考虑会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只要是企业控制的,哪怕是虚拟主体,例如结构化主体,根本就没有法律身份,只要控制就得合并,公司也不会白白设立非营利组织,除了名声,在业务上也会有交集的,没准有天养肥了卖也说不定。 4、只要有控制或是重大影响,实务中一般都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因为公司出了资金,也履行主要运作职责,符合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 5、也有公司收购非营利组织,那时要看具体的商业实质。假设某教育集团收购了非营利的知名中学或者投资某大学科研研究所,假设XX基因收购某高校的非营利基因研究所和收购非营利的医院,收购支出是作为费用还是投资处理,受行业的法规和行业通常做法影响。 总结:会计核算按实质,按准则判断,回报可以多种方式,符合投资的实质。 观点三:可合并,但不是股权投资 参考陈老师在会计视野的答疑, 2014年之前旧准则下的实务中普遍认为,控制判断标准中的“据此获取经济利益”中“经济利益”是指在被投资方的剩余净资产中所享有的风险和报酬。由于非营利性机构在法律上不能向出资人分配其结余,并且未来非营利性机构清算结束后相关资产需转入其他从事同类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继续用于原先的非营利性用途,而不能由出资人取回,因此以往通常基于被投资方的法律形式,当被投资方为非营利性机构时,通常不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但是,2014准则下合并报表准则判断控制权的三要素之一是“可变回报”。明确“可变回报”可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股利和其他分配、管理服务费、其他权益持有人无法取得的回报等,从而拓宽了原定义中“经济利益”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企业举办并负责管理运营并收取服务费、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的非营利性机构也可能因此被纳入合并范围。 投资方的可变回报通常体现为从被投资方获取股利。某些情况下,受限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方无法通过分配被投资方利润或结余的形式获得回报,例如当被投资方的法律形式为非营利组织时,其盈利或结余往往不能向投资者进行分配。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以投资方的投资目的为出发点,综合分析投资方是否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被投资方不能进行利润或结余的分配并不必然代表投资方不能获取可变回报。因此在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下,对非营利性的医院也是有可能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 1 2 3 4 5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PS:2016年《民促法》修订,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义务教育阶段只是开办非营利学校,同时明确非营利学校不得取得办学利益。《国务院意见》有关终止的规定更是直接否定了其剩余财产分配权。同时给出了新旧衔接的选择处理。 PS:通过可变权益实体架构、合约安排,支付服务费。 公众公司需要公开披露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即使取得收益,方式也必须合法。 对于一般的非营利组织开办单位,未必具备搭建合法的获利架构的能力。于是,就可能会采取以下方式: 1、关联交易:固定资产租赁、商品(服务)购买与销售、、资金借贷等。 2、报销开办单位或者开办人的费用:买车、报销各种开支。 3、虚列支出,转移利润:假合同,虚开发票等等。 4、两套账。 税法关于非营利组织关联交易的规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3号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画外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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