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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追诉期限问题详解

 建喜图书馆 20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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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来源:原文载《刑法学案例研究指导》,王志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8月第一版,撰写者: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事业部负责人,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行为研究会副秘书长,P254-271.

【知识概要】
追诉期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追诉期限的制度价值,学界基本存在如下几种学说:


“怠于行使说”认为因为国家司法机器在足够长的时间内不积极、有效、如期地行使追诉权和刑罚权,就意味着国家求刑权代行机关默示放弃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求刑权归于消灭。
“社会遗忘说”认为犯罪人在犯罪后经过足够长的时间,“社会已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亦已步入正常”;如果继续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则会由于“刑法的这种机械干预而使已经恢复正常的社会有序秩序重新遭到破坏,引起新的不安定因素”。
“证据湮灭说”强调“时间的消逝对于诉讼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证据的搜集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保全的影响至关重要,…可能严重妨碍诉讼权的实施,影响定罪处刑的质量”,不公正裁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与其增加司法程序上的麻烦,案件的处理存有疑虑,不如设立时效制度,让刑罚权归于消灭;同时,时效制度可以使司法机关放弃陈年旧案的无意义的纠缠,集中精力处理现行犯罪。
“刑罚同一说”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在逃避国家刑法制裁的长期过程中,昼夜寝食难安、惶惶如丧家之犬,“其无形之痛苦,实不亚于实际适用刑罚”。虽然对犯罪人没有处以刑罚,但事实上经历了相当程度的肉体的痛苦与精神的折磨,实际也达到了刑罚的目的。
“改善推测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已有所改善,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此时,对于犯罪人不仅没有通过处以刑罚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而且会使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我国刑法在规定追诉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追诉期限重新计算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

【经典案例】

案例一:李某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2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20刑终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7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负责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申请返退基金的审批工作期间,接受时任中山市港口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邬某(已判刑)的请托,利用审批的职务便利,在审批中山市金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申请退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明知金龙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检验报告,不符合退款条件,不按规定到现场检测墙体材料,滥用职权违规认定金龙公司符合退款要求,审批退回金龙公司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人民币429011元同年10月15日,金龙公司收到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人民币429011元。后邬某收受金龙公司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4630元。同年11月,李某收受邬某从中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未指控李某犯受贿罪,应依法予以认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69条第1款、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7条、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①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②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以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①关于上诉人李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问题经查,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又从中收受他人贿送的款项即属以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0年。上诉人李某用职权的行为终了之日为2010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对李某涉嫌滥用职权行为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故上诉人李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未过追诉期限。②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所犯受贿罪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追诉期限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某涉嫌受贿行为立案侦查的时间亦为201年3月8日,故应按此时刑法的规定确定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受贿5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据此,上诉人李某所犯受贿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受贿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而侦查机关对李某受贿行为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此时已过追诉期限。故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所犯受贿罪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全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李某所犯受贿罪未过追诉期限不当,导致定性有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25条第1款第2项、《刑法》第397条、第67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①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刑初765号刑事判决第1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所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2项即追缴违法所得部分;②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刑初765号刑事判决第1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所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总和刑罚、执行刑罚部分;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

二、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追诉期限的时间点?
2.追诉期限的新旧刑法衔接问题?
三、法理分析
追诉期限实际上是一个时间段的概念,法律将追诉期限时间段的起点规定为犯罪之日,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犯罪之日一般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不法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之日。某一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犯罪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而且还要考虑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如因果关系、危害后果、行为主体等多个要素。可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成立的核心要素,但仅仅是一个要素,并不能代表犯罪构成的全部内容。因此,将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或者完成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就有可能将那些不构成犯罪而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实施时间作为犯罪追诉的起点,导致追诉期限提前;也可能将那些隔时犯如犯罪行为实施在前,犯罪结果发生在后的行为,以超出追诉期限为由使之逃避惩治。因此,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符合不枉不纵原则。由于刑法对不同种类和形态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其犯罪成立之日的计算标准亦相应不同。行为犯或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构成所必需的犯罪,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危险犯,应从实施危险行为之日起计算;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过失类犯罪、渎职类犯罪一般都如此。对于特殊犯罪形态,应该结合特殊犯罪形态予以特殊确认,对于预备犯,应从预备犯罪之日起计算;中止犯,应当分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中止犯罪,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如果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则应从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未遂犯,应从犯罪未遂成立之日起计算;共同犯罪,以整体共同犯罪行为得以实施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考虑到管辖是从结果发生才开始,因此对追诉期限的起点计算也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需要特殊说明的是,法律往往规定了一些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这些加重情节或者加重结果可能是与犯罪成立时间同时,也可能是时间滞后于犯罪成立时间,但无论怎样,只要不是犯罪成立要件,那就不影响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至多影响追诉期限的时间长短计算。
刑法上连续犯是指在同一预先犯罪故意下,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要求数个行为都构成独立犯罪,且数个行为是在同一预先犯罪故意下实施,即具有连续意图。刑法上的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与不法侵害状态在一段时间内都处于持续状态中的犯罪形态。比如非法拘禁、重婚。继续犯要求是一个行为、针对相同对象、行为与不法侵害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连续犯和继续犯,因为犯罪虽已成立,但仍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对其追诉的时效期间当然不应从犯罪行为开始计算,否则就可能造成犯罪尚未停止,而追诉期限已过的逻辑矛盾。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即被告人李某明知金龙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检验报告,不符合退款条件,不按规定到现场检测墙体材料,滥用职权,违规认定金龙公司符合退款要求,审批退回金龙公司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人民币429011元。但是滥用职权的结果发生在2010年10月15日,即金龙公司收到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人民币429011元。考虑到滥用职权的成立要求有后果,因此办案中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起算时间点从犯罪成立之日,即2010年10月15日起算。受贿事宜上,被告人2010年11月收受邬某从中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受贿犯罪此时已经成立,因此受贿罪的追诉期限从此时算起。
2.《刑法》经过多次修订,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经历过多次修订,由此就引发了如何适用新、旧刑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明确,追诉期限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期限。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此批复虽然是针对贪污贿赂作出的批复,但对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具有指导借鉴意义。按此批复,追诉期限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为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案件发生在2010年,但是对其立案侦查的时间亦为2016年3月8日,故应按当时《刑法》即2015年修正的《刑法》的规定确定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受贿5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照《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据此,上诉人李某所犯受贿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
四、参考意见
1.法律将追诉期限时间段的起点规定为犯罪之日,犯罪之日一般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将不法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之日作为追诉期限起算的时间点。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期限。

案例二:孙某甲、孙某乙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某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某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某乙及其父母一起闯入9号孙某清家中,与孙某清、孙某秀夫妇发生厮打。期间,孙某甲将孙某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某乙将孙某秀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孙某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某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某清、孙某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某甲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追诉期限为5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5年。而且,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2005年修正)第88条第1款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15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117条第5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法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15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117条第5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二、法律问题
追诉期限届满应以哪一时间点为准?
三、法理分析
追诉期限实际上是一个时间段的概念,即在此时间段内进行追诉,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过了这个时间段就不能再追诉。法律将时间段的起点规定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但是对于时间段的终点却没有作出规定,即自犯罪成立之日和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到哪一个事件的时间点为止作为衡量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比如,某罪最高刑罚就是3年,显然该罪的追诉期限是5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从犯罪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计算到哪一事件的时间点来衡量是否已经超过5年了呢?是计算到立案时看是否超过5年,还是计算到起诉时看是否超过5年,还是计算到审判时看是否已经超过5年?不同的终点日期理解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且造成被害人孙某清、孙某秀轻伤的结果也出现在当日,事后又未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有再次实施犯罪的事实同时,本案不存在前述的《刑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1998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清、孙某秀的损伤程度均仅为轻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依照《刑法》第87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因此,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应当为2003年11月14日。本案对孙某乙立案时间是1999年9月14日;对孙某乙移送审查起诉是2002年7月2日,被检察院退回;对孙某甲立案是2003年3月16日;对孙某甲、孙某乙进行传唤是2003年3月20日,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是2005年8月12日;对孙某甲和孙某乙移送审查起诉是2005年8月16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是2005年9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是2005年1月8日。如果以立案日1999年9月14日或者实施强制措施日2005年8月1日作为适用追诉期限的终点,那么对被告人的追诉就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是如果以移送审查起诉日2005年8月16日或者起诉日2005年9月9日甚至是法院判决日2005年12月8日作为适用追诉期限的终点,那么对被告人的追诉就已经超过了追诉期限。
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哪一事件的时间点可以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计算时间问题,目前看有强制措施日说、立案日、起诉日说、法院受理日说、审判日说、结果日说。
“强制措施日说”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止,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换句话说,只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11月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明文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立案日说”认为案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到其被立案或者其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为止,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换句话说,只有在被立案之日或者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2年8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注:该规定目前已经被废止)《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中也提到了立案和法院受理,也有观点认为这代表了立案日说、法院受理日说。
“起诉日说”认为追诉的正式含义是国家提起公诉,因此追诉期限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到其被正式提起公诉之日。换言之,只有在正式提起公诉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
“法院受理日说”认为案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到其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为止,此后的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审判日说”认为追诉不只包括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到其被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
“结果日说”认为追诉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结果出现时追诉才告完成,只有到此时才可以将追诉的结果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也才谈得上实质意义上的追诉。追诉本身必须经由刑事诉讼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从立案侦查经由起诉到一审、二审终结,在时间上需有相当的期限。因此,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在追诉结果出现前,有可能因追诉的持续而在侦查、起诉、一审或二审的任一时点上追诉期限届满。相应地,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该是根据追诉一词的本义所推导出的必然结论。
总体而言,我们更倾向于“审判日说”。其一《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此法条,可以解读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可以解读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不难看出,《刑法》对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并未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作为终止日,也不是以追诉机关强制措施之日作为终止日,也不是以审判机关受理之日作为终止之日,而是延伸至法院受理之日后,因此其当然可以延伸到审判期间。其二,从逻辑上讲,追诉的确是涵盖侦查、起诉与审判三大环节的一个过程,将“审判日”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更符合追诉一词的本意,也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相对应。既然法条上可以解读出适用追诉期限的终止日可以延伸到审判期间,那么立案日说、起诉日说、强制措施日说自然就被摒弃。当然,“审判日说”也有一个问题,那就是以受理日作为审判日,还是以开庭日作为审判日,抑或以一审宣判日、二审宣判日作为审判日。如果“审判日说”认为追诉期限的终止日延伸到二审宣判日,那么其结果就和结果日说其实是一样了。如果“审判日说”将受理日作为审判日,那么其就与结果日说有所不同。审判日说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其将追诉过程本身也置于追诉期限的限制之下,在刑事立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办案人员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有较高的办案效率否则可能出现案件因为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的“拖沓”,而在之后的诉讼环节超过追诉期限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显然是认为立案之日是适用追诉期限的终止日,法院的判决对此持否定意见,法认为截至法院受理之日,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该判决从字面上看似乎可以解读为法院采用了“受理日说”。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追诉期限届满日如何计算问题的回答可谓是五花八门,有采取保守的“立案日说”,也有采取进一步的“起诉日说”,但类似本案中将追诉期限届满日向后延伸到法院受理之日的案例屈指可数。当然,笔者认为,这种屈指可数的判决更与法律规定相符。

四、参考意见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追诉期限届满日如何计算问题的回答可谓是五花八门,有采取保守的“立案日说”,也有采取进一步的“起诉日说”,极少数案件采取了法院受理日说。本书认为,该案中将追诉期限届满日向后延伸至法院受理之日的做法更加妥当,也更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蔡某、陈某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某、林某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某、林某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蔡某、林某遂召集陈某、李某、蔡某甲、陈某甲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某、陈某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某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某在车上等候,其余5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某上前按住林某,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某,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某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蔡某甲、陈某甲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某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某甲、陈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某、蔡某甲、陈某甲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陈某甲、林某甲(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某、陈某抓获。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某陈某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①犯罪嫌疑人蔡某、陈某与被害人(林某等当年集资做生意的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②蔡某、陈某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陈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刑法》第12条、1979年《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某、蔡某甲、陈某甲,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某、陈某,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20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刑法》第76条第4项的规定,决定对蔡某、陈某不予核准追诉。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蔡某、陈某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对蔡某、陈某解除取保审。
二、法律问题
追诉期限是否最长为20年?
三、法理分析
《刑法》按照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设计了不同的追诉期限,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20年。《刑法》在该规定的后半部分同时作了一个特殊规定,即“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法律如此规定,意味着追诉期限并非最长是20年,或者说犯罪并非经过20年后就绝对不再追诉。国家规定了追诉期限制度,但同时对追诉权力作了一个保留,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即使经过了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有权决定是否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只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上作了权力保留,在其他案件上没有该种权力保留,即其他案件过了追诉期之后就不能再追诉。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看,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经过20年追诉期限后是否仍然追诉,主要考虑到涉嫌犯罪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犯罪后是否积极逃避侦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否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消失以及不追诉是否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等等。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某、蔡某甲、陈某甲,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某、陈某,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20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四、参考意见

追诉期限最长20年,这种说法并不严谨。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即使经过了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有权决定是否起诉。

【拓展案例】

案例:被告人李某星、丘某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星向上杭县稔田镇叶坑村村民李某光、李某富置换了位于本村“谱刚下赤竹窝”山场的经营权。后与被告人邱某金在该山场合伙开发果园,雇请他人劈山和推挖林地。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星、邱某金因非法开垦林地1800平方米,上杭县林业局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5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人李某星、邱某金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矿手续、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和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谱刚下赤竹窝”山场推挖林地用于非法开采稀土矿直至2007年11月稀土矿点被彻底捣毁,造成山场植被严重破坏。2007年6月28日,经上杭县林业局稔田林业站认定,被告人李某星、邱某金非法开采林地面积3369平方米(实际开采林地面积6219平方米,扣除2007年7月9日处罚叶某华的2850平方米)。期间,被告人李某星陆续在该山场脚下修建养猪场、养鸡场等直至2010年,至2015年7月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李某星仍持续占用林地用于养猪等。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星因未经批准在“谱刚下赤竹窝”山场非法推挖林地面积260平方米,上杭县林业局对其作出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26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人李某星在非法采矿点周围非法占用林地范围经其本人指认及上杭鹭安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所认定,被告人李某星新挖平台、开便道、修建猪舍、修建鸡舍、修建管理房分别占用林地面积1169平方米、1608平方米、176平方米、132平方米、616平方米,共计3701平方米(包含2009年9月日被行政处罚的260平方米),折5.55亩。上述山场均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对应上杭县稔田镇2013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1林班11大班5、6、7、8小班范围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星、邱某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星的辩护人辩护理由之一认为:被告人李某星在“谱刚下赤竹窝”山场修建管理房的行为已超过刑事追诉期限,应排除在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之外。李某星的管理房建于2003年至2004年间,该区域仅占用林地面积0.92亩,占用非林地面积0.36亩,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之后李某星虽有在该山场修建猪舍、鸡舍的行为,但与建管理房属独立行为,不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且占用林地面积仅0.47亩,非林地0.62亩,亦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并已于2009年被上杭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不应重复处罚。被告人邱某金的辩护人辩护理由之一是:被告人邱某金的犯罪行为已超过了刑事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金的犯罪行为终止时间是2007年7月日,公安机关却在2015年7月才立案侦查,早已超过了5年的追诉期限。
二、法律问题
对逐步占有农用土地的行为如何认定其追诉期限的时间起点?
三、重点提示
现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星、邱某金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推挖林地用于农林开发及非法开采稀土矿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间,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经鉴定为7.75亩,该山场为生态公益林,数量较大,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定最高刑期是5年,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10年。本案公安机关在2015年7月立案侦查,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拓展资料】
1.陈伟:“法定刑调整后的追诉时效问题及其澄清——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为中心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2.王牧;张萍:“核准追诉制度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3.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
4.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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