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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挖土采沙致使林地毁坏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市林业局撤销【文书案例47】

 李朝云律师 2020-07-12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市林业局撤销

案情】2018年3月,X县Y镇B村村民谢某在资江河流沿岸的无林林地内用挖掘机挖土取沙,经现场勘验和鉴定,致使450平方米生态公益林地被毁坏。经举报被县林业局查处。在处罚前,X县林业局告知谢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擅自开垦林地的规定对谢某的行为进行处罚。谢某辩称,挖土取沙,没有毁坏林木,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具体明文规定,不应处罚。县林业局没有采纳被处罚人谢某的意见,谢某不服,委托律师申请M市林业局复议,该案被M市林业局撤销。

【文书】

X 县 林 业 局

X林罚字【2018】第00X号

被处罚人谢某,男,汉族,生于196 6年2月11日,农民,高中文化,H省X县人,住X县W镇B村C组17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60211301X,电话号码1516739813X。

因被处罚人谢某挖土采沙致使林地毁坏案一案,经村民举报,本局依法立案。受理后,本局依法告知其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相关权利,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处罚人谢某行使了陈述、申辩权,放弃了听证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8年3月,被处罚人谢某为修建房屋,雇请李某用挖掘机在X县Y镇B村村道前资江河流沿岸的无林林地内挖土取沙,经现场勘验和鉴定,致使450平方米生态公益林地被毁。被处罚人谢某的行为系挖土采沙,致使林地毁坏。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被处罚人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谢某具有责任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被处罚人谢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对Y镇B村村委会主任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8年3月,被处罚人谢某为修建房屋,雇请李某用挖掘机在X县Y镇B村村道前资江河流沿岸的无林林地内挖土取沙,致使林地被毁的事实;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五《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处罚人谢某用挖掘机在X县Y镇B村村道前资江河流沿岸的无林林地内挖土取沙,致使450平方米生态公益林地被毁。

上述证据,通过质证,被处罚人谢某均已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局认为,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被处罚人谢某擅自雇请李某用挖掘机在X县Y镇B村村道前资江河流沿岸的无林林地内挖土取沙,致使生态公益林地被毁,违反了《森林法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X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XX条之规定,对被处罚人谢某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被处罚人王某停止违法行为;二、限于2019年2月底前完成恢复植被,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即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2250)。

…………(其他部分略)

      【评析】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无法定依据给予行政处罚的,该处罚无效。因此,该处罚文书,县林业局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谢某给予处罚是不妥的。那么,谢某的挖土采沙毁坏林地,是否违法,是否应予处罚,须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来处理。第一,森林法规定的毁林行为,是指未经批准或违反批准的内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或者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或者林木受到毁坏,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都明文规定了“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本案,谢某挖土取沙,毁坏林地,没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确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处罚,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罚。第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毁林开垦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谢某挖土取沙石,不是毁林开垦,显然不能比照此条款处罚。第三,对于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有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规定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本案谢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挖土取沙,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挖土采沙,致使450平方米生态公益林地被毁坏,应当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因此,该处罚文书,因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而被M市林业局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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