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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未经批准在林地上毁林采矿案,廖某不服,县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文书案例48】

 李朝云律师 2020-07-14

廖某未经批准在林地上毁林采矿案——被处罚人廖某不服县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案情】2018年11月,S县M乡A村农民廖某擅自在自家屋后的责任山上用挖掘机取土开采铝矾石,致使二1500平方米的林地被毁,并推倒林地上的松杂等树木共6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被毁林木活立木材积0.56立方米,价值500元;被毁林地系商品林疏林地。经村民举报,被S县林业局查处。在处罚前,S县林业局告知廖某其行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拟将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廖某委托的代理人刘律师在听证时辩称,其行为不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毁林行为,只能按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相关规定处罚。S县林业局没有采纳被其意见。被处罚后,廖某不服,委托刘律师申请Y市林业局复议,Y市林业局驳回了被处罚人廖某的申请,维持了S县林业局的决定。

【文书】

S县 林 业 局

S林罚字【2018】第059号

被处罚人廖某,男,汉族,生于196 7年3月13日,农民,高中文化,H省S县人,住S县M乡A村B组110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70313105X,电话号码1891579812X。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被处罚人廖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经村民举报,本局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告知其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相关权利。本案根据被处罚人廖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被处罚人廖某的代理人辩称,廖某的行为没有改变林地用途,属于毁林行为,只能按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8年11月,被处罚人廖某在M乡A村B组自家屋后的责任山上用挖掘机取土开采地的铝矾石,致使松杂等树木共6株被毁,活立木蓄积0。56立方米,被毁林地1500平方米,该林地系商品林疏林地。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被处罚人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处罚人廖某的责任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被处罚人廖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对M乡A村B组组长任孙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8年11月,被处罚人廖某在M乡A村B组自家屋后的责任山上用挖掘机取土开采铝矾石,致使部分林木、林地被毁的事实;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五《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处罚人廖某用挖掘机取土开采铝矾石,致使松杂等树木共6株被毁,活立木蓄积0.56立方米,被毁林地1500平方米,该林地系商品林疏林地。上述证据,通过质证,被处罚人廖某均已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廖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没有办理林地使有许可手续,用挖掘机取土开采铝矾石,致使林木林地被毁,其行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实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S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XX条之规定,对被处罚人廖某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被处罚人廖某停止违法行为;二、限于2019年3月底前恢复植被,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即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2500)。

…………(其他部分略)

【评析】该处罚文书,其结构制作完整。就本案定性而言,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申辩意见是毁林行为,而林业局处罚决定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二者的共同点即行为人侵犯的客体都是我国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不同,在处罚文书中未有的放矢,没有针对其根本区别予以论述,各说各道。这是该处罚文书的美中不足。本案廖某申请复议后,Y市林业局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廖某的行为究竟是毁林行为还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首先,廖某的行为既毁坏了林地,也毁坏了林木,但廖某开矿采铅矾石,和《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廖某开采铝矾石,着重于体现造成林地性质的改变,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毁林行为,体现在对森林、林木的毁坏;廖某的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采矿(开采林地下面的铝矾石),违反了《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应当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批先用,擅自改变了林地性质,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因此,S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Y市林业局维持了S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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