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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相关

 律师Bonnie 2020-07-17

债权人破产的,在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视为债权已到期 回目录

    1.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

    2.债务人和保证人丧失期限利益和期限抗辩权,提前履行债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回目录

    债权人可以凭或然债权(不要求实然债权)以破产债权、临时破产债权等申报债权。

债务人破产的,权人或者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回目录

    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二选一。

    一、债权人选择向法院申报债权的:

    1.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常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存在除斥期间、督促期的争议):

    A.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适用保证期间、不适用6个月期间(6个月期间不能发生取代保证期间的作用)。

    B.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常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可以适用6个月延长保证期间。

    二、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1.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2.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回目录

    ①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

    A.应当申报债权或者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

    B.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中可能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仅适用于善意保证人)。

    ②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报债权后又撤回了债权申报转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后又撤回了债权申报,转而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的这种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贵州省安顺化肥厂等执行异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0804)。

陈其象律师提示2: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减免债务的,并不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回目录

    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免除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并不在免除债务的范围内消灭。破产和解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保证人无权就其代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出让破产企业股权的老股东(同时系破产企业保证人)可以向承诺为破产企业清偿全部债务的股权受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参考案例:《吴水超、詹情、林松龙诉海天蓝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1条、第106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3: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不同时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影响 回目录

    ①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完成的:债权人仅能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无权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

    ②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无论破产程序何时终止,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保证债务变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③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处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

    A.如果破产程序终结时,保证期间届满或者所剩余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保证期间一直持续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

    B.如果破产程序终结时,所剩余的保证期间长于6个月: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实际的保证期间(不受“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主张的限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但贷款担保人如何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影响金融机构对关闭破产的审查。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经全国领导小组报国务院同意,债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一是在偿还本金的前提下,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二是可以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即本金打折);三是担保人确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再追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家赋予的资产处置权限处理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可以延伸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1】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提示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的计算。 

【摘要2】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提示3】当事人因原审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

【提示】债务人政策性破产的,并不当然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针对的是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保证人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前者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则无。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①约定“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为连带责任保证:A.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B.“不能按期偿还”不能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约定,仅是表明其对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

    ③约定“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连带责任保证。

【问题】保证人承诺“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

【裁判要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此处“到期不能”与单纯使用“不能”在文义方面产生重大区别,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容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诉昆明电缆厂等借款合同案

(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

【提示1】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破产,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6个月保证期间规定,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摘要1】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提示2】债务人金融破产程序后提供保证,适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规定。

【裁判摘要2】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于2001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都一致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值得一提的是,该处理意见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裁判规则】债务人破产,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批次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裁判意见】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同时又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嗣后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在诉讼中承诺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转让给保证人的,法院可依该承诺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责任主体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裁判规则】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债权人有权向其申报债权,也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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