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律师手记】“转让费”里的法律问题梳理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0-07-20

何为“转让费”?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无统一认识。我在步入律师行业承办的第一个案件就是有关转让费纠纷的。对此,我查阅了大量司法判例与研读文章。但是对于“转让费”的问题,依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转让费纠纷层出不穷,日益纷繁。

一、“转让费”的法律界定

转让费是对附着于商铺的装修、设备设施等有形财产,以及基于商铺所处地段、原先经营时打下的良好人脉基础产生的商业价值、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的对价的支付。这是一份判决书对于转让费的法律内涵的界定。我认为这一界定具有代表性,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完整的体现了“转让费”的法律内涵。由此可知,“转让费“应当包括:

(1)有形资产的费用即收取方使用房屋时投入的装潢装修、设施设备等;

(2)无形资产的费用如支付方为获得收取方良好的经营环境、商业信誉、客户资源、加盟许可、供货渠道等市场影响力甚至商业机遇而支付的对价;

这也就很清楚的表明转让费与租金之间的区别。租金是承租人为使用、收益租赁物而支付的对价。换言之,转让费与租金是分别基于转让法律关系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在我做的案子,法官将租金与转让费混淆,甚至认为转让费中包含租金,这是十分错误的认识。

承租人与支付方约定条件成就后承租人退出,由出租人与支付方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形中,一旦缔约完成,承租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收取“转让费”当无异议。若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被解除的,该合同履行风险属于商业风险,“转让费”收取方并无预见可能性,也无担保义务,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出租人、承租人作为收取方在收取“转让费”后与支付方形成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关系的情形中收取方应当对于合同履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且因收取方的身份存在竞合的。其对于可能导致的租赁合同无效、可撤销、解除等情形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应当对其课以较重的法律责任。

要避免因转让费纠纷而带来的法律风险,我个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签署书面 的《转让协议》,明确的约定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 以及内容等要素。在法律不禁止的地方,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法律”,因而,书面协议的内容既作为裁判规范,又作为原始证据材料。

二、“转让费”的案例分析

“转让费”纠纷争议往往与租赁合同解除、租金返还、损害赔偿等案件诉讼请求并存。其主要诉请表现为支付方诉请收取方返还转让费,因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如应返还,返还金额如何确定等。在司法实践中,收取方在收取“转让费”后仍与支付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转租合同关系的,一旦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的,除支付方存在过错外,法院倾向性意见为收取方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其实,这里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转让法律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的相互独立性与相互依存性。转让的前提在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转让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权的存在,这是二者的依存性。而且,转让期间是受限于租赁期限的。也就是受让人在转让法律关系中是拥有租赁期限内的利益的。因而,租赁关系的消灭是影响到转让法律关系的存续的。

但是,转让法律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二者主体纵然具有牵连性,但是受让人的介入,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发生改变。其次,转让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租赁合同内容是不同的。这里最能体现二者的相对独立性。因而,对于转让法律关系的内容需要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转让法律关系就与租赁合同混在一起。

实践中,“转让费”的收取方一般为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出租人收取“转让费”后应与支付方订立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收取“转让费”后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为承租人退出,促成出租人与支付方订立租赁合同,另一种为承租人与支付方订立转租合同。不同的情形就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就在于当事人之间转让协议的缺失,使得法官失去“裁判规则”的约束,就会寻找租赁合同代替转让规则的缺位。这就是现在司法实践的现状。因而,转让纠纷缺失的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当事人的创建的“裁判规则”。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