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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彩礼能不能要回来?——从阅读判例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0-07-20

第一部分

截至目前为止,以“彩礼返还”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涉及彩礼返还纠纷的案件已经形成的裁判文书就达8000余件。但根据图表分析,返还彩礼的纠纷数量在2015年达到顶峰,之后呈下降趋势。尽管这反映的是以“彩礼返还”为关键词搜索的裁判文书,可能并不能准确反映现实生活中“彩礼返还”纠纷的事实,但是大体上的趋势还是能够基本说明的。

据我个人观察,“彩礼返还”纠纷 呈下降趋势的原因在于人们对于婚姻法律法规的关注,因而对于彩礼报更加审慎的态度。另外,彩礼与婚前赠与相交织,换言之,婚前赠与纠纷分流了一部分“彩礼返还”纠纷。人们今天对于彩礼问题的关注日益高涨,也日益谨慎,由此避免“人走才散”的悲剧。

第二部分

我们还是从一个案例说起,这个案例是一位当事人咨询我的一个案例。案件事实大体上是这样的:为了结婚,男方全款买了套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后来婚没结成,男方问我能要回这套房子不?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很多。这源于人们对同居,订婚,举办结婚仪式与结婚登记没有清晰的认识,就可能会出现这问题中的情形。

这个咨询案例中,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套房子能不能被认定成为彩礼?如果能够被认定为彩礼,那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属于人民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如此而来,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即请求权基础。

反之,这套房屋如果构成赠与,也就是说该房屋属于“赠与物”而非“彩礼”,这里所涉及的就是赠与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确立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

那么,就咨询的案件来看,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到女方名下,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已不存在。剩下来的就看是否满足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我与咨询人一一核对,也不存在《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可见,从赠与合同的性质上讲,房子已经落户到女方名下,完成了交付,男方无法再要回这套房子。

第三部分

那么,我们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这套房子能被认定成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彩礼”吗?这里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彩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37号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婚姻习俗给付给女方价值较大的财物。由此可知,彩礼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彩礼是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其二,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其三,彩礼是按照当地婚姻习俗给付的;其四,彩礼是价值较大的财物

而且,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37号同时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杨金龙与被告马某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而不是直接适用上述条款判令全额返还。根据风俗习惯可知,彩礼问题不仅仅是男女双方间的事情,更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而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也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这实际上是对彩礼问题的再度解释,即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解释适用。那么,但就咨询的情况而言,为了结婚,男方全款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如果男方全款买房的事实能够证明,男方与女方交往的事实,以及结婚的目的性能够用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那么这套房屋被认定为“彩礼”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如果一旦被认定为婚前彩礼,那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男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是应当被支持的。

当然上面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37号对于彩礼返还,以及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也有明确的裁判理由:故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而不是直接适用上述条款判令全额返还。这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第四部分

我们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对彩礼返还的规定,这套房子是否能够要回来?我们在上文中对于从合同性质的角度分析了这个案例,认为从赠与合同的角度考量,男方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我们是否已转化一下角度,将其看作是附条件的赠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的案例中,法院认为: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清坚。考虑到杨清坚给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杨清坚还与周宝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聘金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权衡

在这个案例中,通过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因为所附条件未成立——为办理结婚登记,形成法律认可婚姻关系——而认定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赠与成立的的这一事实要件上否认赠与合同的生效。试想,彩礼不就是一种负条件的赠与吗?只是彩礼将赠与做了特殊化的规定。可谓是殊途同归。这样也能够达到返还该套房屋的目的。

第五部分

通过这样的一番思考,阅读,反思,我们会发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有不同的方案,我们如何从其中选择,就需要我们判断当事人所能提供的案件事实(能够被证明的法律事实),才能最终决定。对于一个案子,理论问题是一回事,实践可能就是另一回事。但是二者并非处于两张皮的状态,而是相辅相成了。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律智慧,法律智慧源于何处,一则理论学习积累,一则实践经验积累。

彩礼返还如此一个看似很小的问题,都会激发我们很多的思考。而那些看似复杂的问题却又是这样一个又一个看似简单的小问题集合起来的。我们作为职业者,最怕的就是眼高手低,没有多方的学习与积累,我们很难对这些问题有所掌握。审判的逻辑是什么?法律的逻辑又在哪里?这需要我们细细揣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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