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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难“症结”所在,委员为社区适老化服务与改造献策

 板桥胡同37号 2020-07-21

“家有一老,如有一宝。”家里有长寿老人常常是家庭幸福的象征。

然而,随着人均寿命不断攀升,老年人数量不断增加,社会的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如何养老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在众多的养老模式中,居家养老仍是绝大多数老年人最现实也是最乐意的选择。那么,我市居家养老现状究竟如何?存在什么困难?如何才能让老年人在家颐养天年?且看市政协委员娓娓道来。

居家养老之难

居家养老之难,难在老年人的居住环境与老年人的生活需求之间的矛盾难以有效调和。委员们指出,老年人聚居的老旧社区,当年建造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居家养老的需求,设施设备相对落后,不能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因地面太滑而跌倒、如厕后起身困难、站立洗澡时间稍长易累、家具尖锐易碰伤、记忆衰退忘关火”,这些是委员们调查中发现的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常常遇到的问题。

与这些普遍性问题相比,另一些委员则把目光聚焦在居家失能和半失能老人照护上。“居家失能和半失能老人的照护服务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委员们反映,随着居家的失能和半失能老人日益增多,他们迫切需要社会能够提供较强针对性、专业性、医养结合的护理服务,但目前“医”和“养”属于不同行业,衔接不够紧密,社区医养合作以医务人员巡诊为主,覆盖面还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也有委员希望及时关注独生子女家庭养老问题,做到未雨绸缪。委员们认为,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实施独生子女政策,根据人口学家的估计,2015年至2050年是中国大批独生子女父母进入老年的关键时期,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问题逐步显现,对社会养老的需求成倍增加。

委员们还呼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随着文化水平和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老年人对情感和文化教育方面的需求不断提升,丰富文化生活、加强精神慰藉应当更多地提上日程,谋好“先行篇”、下好“先手棋”。

思路决定行动。委员们指出,老年人居家养老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是老旧社区设备设施配置无法满足老年人实际需要所致。适老化改造是实现居家养老的必要保障条件之一。当务之急,要加快推进我市老旧社区的适老化改造,帮助居家老年人规避种种隐患。

适老化改造之变

目前的老旧小区改造,主要集中在美化社区环境、消除社区安全隐患、完善各种生活设施、保障居民安全等方面,如今适老化改造也开始引起大家的重视并逐渐列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如这些年媒体关注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就是一个社区适老化改造的典型案例。

2017年11月,我市首个老小区加装电梯工程在鄞州区白鹤街道孔雀社区“破冰”,为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今年3月,市住建局出台《宁波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专项攻坚行动方案》,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作添了一把火。根据该方案,2020年底前,全市计划完成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100台,每台电梯补贴20万元。

虽然如此,委员们对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进度并不满意。缘于合适地方少、单元全体业主意见统一难等因素,我市加装电梯推进工作进展不快。据统计,截至今年5月,我市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累计审批通过112台,已完工65台,其中2020年新审批12台。委员们希望我市借鉴杭州做法,切实解决电梯加装的“堵点”“痛点”,加快安装速度,并提出三方面建议:

一要厘清矛盾找根源。在加装电梯上,业主因为利益的不同分成了两类:希望装的与反对装的。“支持方”的直接利益是老人上下楼方便,间接利益是房子升值。“反对方”的直接受损是影响采光和噪声,间接受损是房子相对贬值。一楼与六楼的房屋,在加装电梯之后,升值空间迥异。“受益方”与“受损方”直接面对,很难达成共识,往往电梯没装成,邻里关系出现裂痕,影响社区和谐。

二要政府出台补偿标准,推广复制成功经验。建议参照厦门修订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明确加装电梯应给予利益受损业主适当补偿,补偿款从筹集资金中列支,在政府确定的指导价基础上由业主相互协商。

三要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考虑。既要发挥街道、居委会作为公平、公正第三方的“老娘舅”作用,又要用好社区协商观察示范点平台,以点带面,广泛开展多元主体参与、多种形式的社区协商,就老楼加装电梯、老小区停车位改造等社区治理中的热点难点开展破题攻坚,探索打造基层治理服务工作品牌,走出具有宁波特色的城乡社区治理路子。

四要加大宣传力度,示范分享成功的经验。用市场说话,讲清加装电梯对生活便捷的益处和对房价的整体带动;用数据说话,采取实测、鉴定的方式打消居民对加装电梯产生噪声、影响采光的过多顾虑;让已经加装好电梯的居民说话,在成功的实践基础上进行路径方式方案的整理推广。

适老化改造的最终目的是提供适老化服务,让老年人在家颐养天年。委员们认为,要切实把握好社区适老化服务与改造中的几对重要关系,更好地针对问题,对症下药。

一是适老化服务与改造之间的关系。适老化改造是服务的基础,没有一定的设施设备,适老化服务无从谈起。改造与服务是统一、关联的整体,应当整体谋划、协同推进。

二是适老化服务与改造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事业与产业的关系。要认清养老服务兼具事业和产业的属性,强化政府在养老服务“兜底线、保基本”中的重要职责,发挥市场在养老服务中的资源配置作用,既要避免过度事业化引发的“福利陷阱”,又要避免过度产业化带来的低收入群体“养不起老”问题。

三是适老化服务与改造中城市与农村的关系。要加强城乡统筹,在关注解决城市社区适老化服务与改造突出问题的同时,又要关注解决农村社区适老化服务与改造的突出问题,加快出台针对农村适老化服务与改造的具体政策措施,尽快补齐农村短板。

依法逐浪推进之路

2018年1月,《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获市人代会表决通过,并在两个多月后正式实施,开启了立法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的新时代。

法规对住宅小区配建、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但法规是否落实到位,从委员们调研情况看,并不乐观。

委员们反映,部分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没有严格按照《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要求进行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地块内所处位置不佳、建筑内部空间分隔欠合理、功能分区欠考虑、适老化设施不完善等问题仍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新建住宅小区虽然做到了面积数据上达标,但配建的养老服务用房往往处于“零碎边角”位置;住宅小区已有的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利用效果不佳,约有30%的养老服务站点存在功能混杂现象,农村站点更为普遍。

委员们还反映,居家养老服务存在设施功能单一和服务队伍结构失衡等问题。目前配套硬件设施不够全,服务针对性不强,难以满足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迫切需要的比如康复护理、上门照料和精神慰藉等项目相对不足;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普遍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学习能力差,亟待年轻化、专业化人员的加入。

委员们建议,有关部门要开展全面排查,强化《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刚性约束力,严格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有关规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新建小区工程验收必审事项,确保法规执行到位。要提升配套设施的功能性、服务性,尽可能让居家养老用房与卫生服务等机构相毗邻,切实发挥服务用房设施效用。要拓展服务队伍,建立起专业人员与志愿者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道阻且长,行则将至。在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水平这条道路上,唯有依法落实落实再落实,一浪一浪逐浪推进。

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住在家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并加强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建立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做好巡访记录;

(四)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五)教育和推动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志愿者可以根据服务积分优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并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宣传,倡导良好家风,弘扬具有宁波特色的慈孝文化,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消费方式。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服务设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建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降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等养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设置,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无障碍改造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高龄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地方留成用于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养老服务财政支出结构,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一)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五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小时;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的家庭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提供紧急援助信息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的服务项目与市和区县(市)已有的护理补贴项目适用就高、不重复原则,也可以由服务对象自愿选择。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区县(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养老服务产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供给,提高护理服务能力,满足老年人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指导;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定期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四)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五)支持二级及以上医院和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康复护理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养老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为周边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开办养老机构,设置适当数量床位为周边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健康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

前款规定的价格优惠政策适用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不适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将房屋出租、出借给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便利,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家政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家政服务信息平台,记录家政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组织和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长者照护之家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四)高龄独居老年人,是指无扶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赡养人长期不在身边,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且独自生活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来源: 宁报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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